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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林瓊雯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莊于晞即偉士貓們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簽定「偉士貓們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之盤讓及加盟金、40,000元之保證金後,加盟被告所創立之品牌「偉士貓們商行」,被告除授權伊得使用其商標外,另將其原先經營之「偉士貓們岡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商店)之營業權利、器具、設備概括轉讓與伊,並允諾將營業之知識與技術傳授予伊,伊乃於108 年9 月2 日正式開幕,詎被告竟於

108 年10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指摘伊未依約使用指定之品牌與口味、將原設計之菜單(應為點菜填寫單之誤)形式變更且推出其他菜單內容,所為宣傳銷售模式亦未經其同意,認伊違反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禁止伊繼續使用其商標,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扣除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0,000元後,尚應再給付10,000元。然伊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情事,鑑於被告無端阻擾系爭商店營業、謗損伊之商譽,兩造間已無法繼續維持系爭加盟契約及加盟關係,伊遂於108 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即停止系爭商店營業,復於108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加盟契約係因其明示不願履行而無從繼續,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法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被迫搬離原店面,遭系爭商店所在地之房屋出租人沒入押金13,500元,並因此受有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187,000 元、喪失營業利益142,

450 元、未能營業期間仍須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害99,000元,另被告應返還伊所支付之盤讓及加盟金與保證金共39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原告雖有依約繳交350,000 元之盤讓及加盟金予伊,然該金額實係作為盤讓系爭商店與學習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秘密之對價,幾乎不含加盟權利金,40,000元履約保證金則是作為其使用伊商標專業連鎖品質與信譽維護之擔保,伊自簽約後亦已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詎原告於開幕營業之後,並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㈣、㈥及第5 條等規定,除銷售之餐點套餐內容物未使用伊所指定之「脆薯」品牌與口味外,亦擅自變更原由伊設計之填寫單形式,更推出其他未刊載於菜單之餐點予其親屬,另其所提供之「速便購」宣傳銷售模式也未經伊同意,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於108 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本件既因原告違約而由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盤讓及加盟金與履約保證金390,000 元。至原告主張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187,000元、遭系爭商店所在地之房屋出租人沒入押金13,500元,均不可歸責於伊,而其主張喪失營業利益142,450 元及薪資損害99,000元,也均未能舉證,故原告本件請求伊給付832,85

0 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曾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未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於108年6月26日成立系爭加盟契約。

㈡原告已交付盤讓及加盟金與保證金共計390,000 元予被告。

㈢被告委託康揚律師事務所於108 年10月17日寄發律師函為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收受。

㈣原告另於108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經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致給付不能,

其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加盟契約早於108 年10月18日由其提前終止,認原告已無可資解除之契約存在。因系爭加盟契約若經合法終止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終止之際,即已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欲檢視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合法,必以被告之終止為不合法始有其必要,若被告原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對已終止之契約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合法有效,爰先就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合法為審究,茲先就被告抗辯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由說明如下。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使用指定之品牌與口味、將原設計之點

菜填寫單形式變更且推出其他菜單內容,所為宣傳銷售模式亦未經其同意,認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依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然:

⑴就推出其他菜單內容部分:

被告雖提出原告之臉書留言板上顧客書寫「隱藏版套餐,真的不錯吃」等語(下稱系爭推文)之翻拍照片,認原告私自推出原設計菜單所無之「隱藏版餐點」云云,惟該留言實係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招待親友至系爭商店用餐,席間並由原告將店內食材混合搭配出餐,親友遂擅自留言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店員林怡君證稱:伊與原告是堂姊妹關係,也有在原告店內當櫃臺收銀員及送餐,系爭推文是伊堂哥在開幕前所張貼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72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系爭商店合夥人林依芳、林怡文各證稱:系爭推文是伊親哥哥在還沒開幕前請他來用餐時的推文,照片上的料理都是店內有販售的,只是他把這些料理放在一起拍照,並稱為隱藏版料理,如果客人按照推文照片要求點餐,伊也會告知無此套餐,但可以逐項點照片內的餐點;系爭推文是伊堂哥在系爭商店臉書粉絲頁上的推文,時間是在開幕前張貼的,店內並沒有推出這樣的套餐,如果有人因此詢問,伊也會告知,但實際上裡面所有的東西店內都有等語相符,足見系爭推文不過係原告於系爭商店尚未正式開幕營運前,邀請其親屬慶祝用餐時,其家屬私自在系爭商店臉書粉絲頁發表之個人言論,系爭商店實際上並未曾提供如推文內容所示之餐點,也未有刊載於菜單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之行為,則被告以此偶一且係訴外人所為之特殊情事,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推出原菜單所無之商品,並為此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顯不合理也乏所據。

⑵就變更原設計之填寫單形式部分:

原告固不爭執有將被告原設計之點菜填寫單形式變更,然主張其因被告先未依約提供點菜填寫單之電子檔所使然,業據證人林依芳證稱:伊真的不知道不能自己做填寫單,因被告沒有給伊原始的檔案,只有給審訴卷第54頁上方的菜單,而店裡留下的那些點菜填寫單(黃色空白紙張)所剩不多,所以才會自己製作審訴卷第54頁下方的填寫單給客人點菜用,被告發現後,伊也有把它下架沒再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80頁、第81頁),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其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完成原始點菜填寫單電子檔之交付,則被告除菜單外是否另有提供點菜填寫單之電子檔予原告實非無疑,另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內,僅有提及被告為各家加盟店之「菜單」、名片、DM傳單、貼紙等文書廣告設計項目,會提供該項目之電子檔以供輸出,並約明不得擅自改版(見審訴卷第24頁),足見兩造有特別約定者僅有「菜單」,對於點菜填寫單則無何特別禁止之約定,以系爭加盟契約為被告自己預先設計供他人與其成立加盟關係使用,被告對於契約相關之文字本有預先仔細敘述完整規劃之權責,前揭契約文字既僅針對「菜單」為禁止改版之約定,而未一併限制點菜填寫單之使用,對於此項目之違約稽查強度自應適度鬆緩,以免產生「不教而殺」之弊,本院審酌點菜填寫單之使用主要係讓點餐之店員能掌握消費者訂購之餐點,只要能使店家與消費者間充分交流、傳達點餐之意旨,並不會因原告所使用之點菜填寫單由被告原留下之空白模式(讓客戶或店員自己書寫)替換為原告自己所製作(將原菜單上之品項詳列,供客戶或店員用勾選之方式看完菜單後點菜)而對系爭商店乃至於「偉士貓們商行」整體品牌產生負面之評價或影響其商譽,則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留存的紙本填寫單使用殆盡後,改提供自己製作之點菜填寫單予消費者點菜使用,且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在其告知不得使用私自製作之點菜填寫單後,仍有其他繼續使用之具體事證,自不能僅因原告曾有製作新版之點菜填寫單而認其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⑶就未經被告同意提供新的宣傳銷售模式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商店提供「速便購」之新銷售模式,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商店推出「速便購」之外帶模式前,曾獲被告之同意乙情,業據證人林怡文證稱:當初在開幕前,被告曾主動提過假若生意不好時,可以推出先把東西做好放在外面的服務,而「速便購」這個名稱則是伊想出來的,因為就如同麥當勞的得來速讓客人拿了很快就可以走的意涵,想要讓客人很快的取餐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86頁、第87頁),此核與證人林怡君證稱:因為系爭商店那邊上班族、學生比較多,人潮來來去去的,如果現點現做客人會等很久,所以被告開幕前有向伊等表示可以就蛋餅、土司之類的先做起來,拿著就走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且證人林依芳亦證稱:「速便購」是被告在現場教伊等這樣做的,因為伊等有反應人潮很多,系爭商店的前面也有一家店很多人都是拿著就走,根本沒有人會停下來等,被告就跟伊等說可以做一做放在外面,讓客人拿著帶走,所以伊等也只是將店裡的商品做成「速便購」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9頁、第80頁),以系爭商店所提供之餐點內容,包含蛋餅、燒肉土司等常見於早餐店家之品項,有系爭加盟契約原物料訂購規定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頁),強要系爭商店之經營者只能提供店內消費,不許配合當地人潮消費習性提出外帶服務顯悖於常理,毋寧參以被告本人即為系爭商店之前手經營者,則證人林怡文等證述被告曾主動告知系爭商店可以預先將部分商品備妥在外,供顧客快速取餐消費,應非虛罔,而此事前由被告主動提議之銷售模式,並不因原告為其冠以「速便購」之名稱而不同,是原告主張其推出「速便購」之銷售模式曾獲被告之同意,即為可採。況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中,僅於第一條約定「總店會配合加盟店家預劃之宣傳活動製作相關文宣廣告…」,並無禁止加盟店家提供現點現做以外之外帶銷售模式,且原告針對店內部分餐點提供「速便購」外帶服務,並未變更份量、價格或其品質,也非促銷活動,僅係方便消費者取餐,要無損及品牌形象。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外帶服務屬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禁止之促銷活動,更不能證明該外帶之服務會導致使被告設立之品牌及餐廳形象受有損害,被告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⑷就未依約使用指定之品牌與口味部分:

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寄發之律師函雖指摘原告就套餐內容物之「脆薯」使用之料號與其指定者不符,並檢附圖說指餐點內應使用帶皮馬鈴薯條,認原告未依約使用指定之品牌與口味云云,嗣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其未曾限定餐點內要使用帶皮薯條或脆薯,僅堅稱原告使用之「脆薯」料號與其指定者不符(見本院更一卷第6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抗辯事實,迭經本院詢是否對函詢廠商部分具狀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被告卻答稱不聲請調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28 頁),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所述為真。

⑸綜上,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指摘原告未依約

使用指定之品牌與口味、將原設計之菜單(應為點菜填寫單之誤)形式變更且推出其他菜單內容,所為宣傳銷售模式亦未經其同意云云,認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而依該契約第

7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顯無理由,被告禁止原告繼續使用其商標即乏所據。

⒋本件被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雖不足採,然原告於本件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亦無理由:

⑴系爭加盟契約除在第九條履約保證內賦予原告得因被告基於

情事變更無法再為原告服務時解除契約之權利外,別無其他原告得單方解除契約之約定,是兩造在系爭加盟契約中就其餘原告解除契約之條件既未有何特別約定,則是否應賦予原告其他解除契約之權利,自應先為系爭加盟契約進行法律上之定性,續依定性之契約性質而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

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所謂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是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雖無明文而屬無名契約,但其性質上係屬於多種類型結合之繼續性契約堪可認定。

⑶經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一條已清楚約定:原告於簽訂

本合約時,應繳交350,000 元之盤讓金及加盟金予被告,作為使用被告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秘密對價及使用商標之運營;盤讓標的包括店面鑰匙/ 鐵門遙控器轉交、設備器具、餐飲技術、店內裝潢設施、供應商訊息與資料及將現有租屋權利移轉予原告等(見審訴卷第23頁),足見系爭加盟契約乃結合①一次性賣斷被告在系爭商店之硬體設備、使用權益之盤讓契約,與②被告對偉士貓們商行在系爭商店之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秘密及使用商標權利等無體財產權之持續性指導、授權契約甚明。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告明示不願履行而無從繼續

,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云云,然系爭加盟契約實係包含一次性給付的盤讓契約與繼續性之指導、授權契約在內已如前述,關於一次性給付的盤讓契約部分,於原告交付尾款時,會同被告完成最後點交,即已履行完畢,並不存在何被告拒絕繼續履行之問題,是原告就此部分要無從主張給付不能。而關於繼續性之技術指導、商標授權契約部分,因被告自始至終均為偉士貓們商行之商標權利人,且其身為系爭商店之創始人而具備技術指導之能力,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不能給付之問題,事實上被告亦已於原告加盟後有提供職前訓練、開業後之點餐教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導食材比例等事務等情,業據證人林怡君、林怡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第89頁),故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成立後亦確實依約開始履行技術傳授、營業秘密與經營指導,並使原告得據以經營系爭商店,則兩造間針對此部分之繼續性契約,應只能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不能解除,以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並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況系爭加盟契約業據原告自己於108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之前揭終止契約理由不合法,然認兩造之加盟關係無以為繼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該通知亦於翌日(22日)送達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暨其投遞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2 頁),本件原告既無被告所指摘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情事,但被告卻以該律師函表示拒絕原告繼續使用商標、招牌,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被告應負與清償期屆至後拒絕給付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自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準此,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應屬適法,而被告既於翌日即

108 年10月22日收受該函,足認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8 年10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既已選擇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方式結算兩造間關係,則其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解除契約,既不適法也有違誠信,要難認其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兼含一次性給付的盤讓契約與

繼續性之指導、授權契約在內,其中一次性給付部分,被告既已履約完畢,要無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至繼續性契約部分,因被告自契約成立後亦已開始履行其契約義務,縱其嗣後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應循契約終止之方式救濟,本件原告確實曾於108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自無從於該契約終止後,再行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於法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盤讓及加盟金350,000 元及保證金4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加盟契約給付盤讓及加盟金350,000 元與保證金40,000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8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盤讓及加盟金350,000 元及保證金40,000元,因系爭加盟契約業於108 年10月22日終止,原告自無從於契約終止後,再行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前揭盤讓及加盟金350,

000 元及保證金40,000元,亦難認有據。而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個庭期,利用被告為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之素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執業律師為由,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基於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根據歷次開庭陳述與書狀內容整理不爭執之事實過院(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65 頁),欲使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確認其訴訟之真意,詎其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依本院之指示提出,對於本院鋪陳其先前曾有終止契約之紀錄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或補充陳述,也均答稱無(見本院訴更一字第184 頁、第185 頁),甚至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詢問其本件究竟是要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是否要再具狀補充,仍堅持以解除契約方式請求返還盤讓及加盟金350,000 元與保證金40,000元,則本院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及尊重原告訴訟策略之選擇,即無庸也不得對原告所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押租保證金13,500元、額外增加租金差額

187,000 元、支付員工薪資99,900元、營業利益損失142,45

0 元等,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押租保證金13,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因被告不容許在原址繼續營業,且對外宣傳系爭加盟契約係原告違約而終止,認其無繼續在原址經營之期待可能性而需遷離,故遭房東沒收之押租保證金13,5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之所以受有押租保證金13,500元遭沒收之損失,實乃原告選擇違反自己與系爭商店房東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致,姑且不論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㈣僅約定原告同意於契約終止或解除一年內,不得在高雄市岡山地區從事販賣「偉士貓們獨家販賣之食品、商品事業」,並未禁止原告在所承租之系爭商店經營其他事業,甚或是再將租賃關係盤讓予他人,則原告自己選擇違反與系爭商店房東間之租賃契約所受之損害,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此押租金遭沒收之損害,並非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此債務不履行所導致,而係原告於被告違約之後,因自己所做出之決定,新生成之不利益,即便原告欲根據民法第263 條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依首揭說明,此終止契約後,另外才產生出來之損害,並不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外增加租金差額187,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搬離系爭商店另覓營業場所,而新營業處所之每月租金相較於系爭商店增加8,500 元,認自己得請求被告給付22期共計187,000 元之額外租金損害云云,然而,選擇搬離系爭商店乃原告自己事後所做成之決定,已難認與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亦得選擇與系爭商店租金相當之新營業處所,原告將自己挑選並產生之成本轉嫁予被告負擔,實難認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員工薪資99,900元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搬遷到新營業處所之日止,共計37日無法營業,卻仍需支付員工薪資99,900元,認此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據形式上真正已有爭執,鑑於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員工薪資費用,除訴外人林怡君外,尚包含原告自己及合夥人林怡文部分,則此薪資結構是否屬實或係臨訟製作,確非無疑,況原告支付員工薪資乃係本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來,此也不會因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而有別,是原告將自己所應負擔之員工薪資99,900元請求被告賠償,難認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42,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受有營業損失共142,450 元,認被告應賠償此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據以計算之基礎事實,即自己平均每日營利額約3,850 元乙節,此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頁),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自製表格為證(見審訴字卷第67頁),然此表格製作之憑據究屬不明,本院實難僅據以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依原告所提之自製表格可知,原告所稱之平均每日營業額3,850 元為當日收入總額,均未將其因暫停營業所得免支出之成本加以扣除,原告雖主張其每日之原物料成本僅385 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68 頁),然此數額仍舊未見原告提出何具體之費用單據佐憑,本院在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每日營收數額,也不能證明應扣減之原物料成本之前提下,要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確實存在(在原告無經驗而初嘗試營運系爭商店之過程中,甚有可能呈現營業利益負成長之情事),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己每日確有高達3,850 元之營業利益,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42,450 元之營業損失,自難認有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押租保證金13,500元、額外增

加租金差額187,000 元、支付員工薪資99,900元、營業利益損失142,450 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兼含一次性給付的盤讓契約與繼續性之指導、授權契約在內,其中一次性給付部分,被告既已履約完畢,要無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至繼續性契約部分,因被告自契約成立後亦已開始履行其契約義務,縱其嗣後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應循契約終止之方式救濟,本件原告確實曾於108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自無從於該契約終止後,再行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根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盤讓及加盟金350,000 元及保證金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根據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原告所主張之押租保證金13,500元、額外增加租金差額187,000 元、支付員工薪資99,900元損失與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營業利益損失142,

450 元部分,也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是原告關於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