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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識森(原名張志健)相 對 人 黃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221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間共同向訴外人黃桂美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同段38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7 萬元。兩造約定原則上系爭房地是各自取得

2 分之1 持分,待日後相關房貸均清償,再以各自繳款比例換算不動產持分比例。惟因聲請人係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風險,兩造遂口頭約定將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嗣未依約繳納約定之房貸,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聲請人繳納完畢,繳納總額達60

7 萬6,378 元。聲請人嗣提出存證信函及相關匯款帳目明細,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及請求返還聲請人溢付之價金,相對人竟拒絕返還。聲請人因此向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之價金等訴訟,並為如附件所示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位聲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本案因物權紛爭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主張兩造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依其等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以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主張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全部與返還價差溢付款之不當得利;第一備位主張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2 分之1 與返還價差溢付款暨給付系爭房地之持有稅金、費用、利息等全部價金的2 分之1 之不當得利;第二備位主張相對人全部以現金清償本金共703 萬

610 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在案。惟依據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房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為所有權人,聲請人主張以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溢付之價金等,均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聲請人亦無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資行使,此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本案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