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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柯克文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相 對 人 邱碧嬌(柯克昌之承受訴訟人)

柯今倩(柯克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柯陳諓支付頭期款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同胞兄弟柯克昌名下,惟系爭房地為柯陳諓有意直接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僅因聲請人當時因與前妻協議離婚,為免婚姻財產分配爭議,始暫行登記於柯克昌名下,且系爭房地購買後,聲請人及子女、母柯陳諓均遷入居住,並由聲請人繳納房屋稅與貸款本息,至民國109年6月間,聲請人已將貸款清償完畢,請柯克昌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聲請人名下,詎柯克昌要求以買賣名義過戶並須有相應匯款金流,以避免稅賦問題,聲請人雖表示願全額負擔贈與稅,柯克昌仍不願共同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不得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263條、549條,對柯克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因柯克昌於110年1月20日死亡,由相對人邱碧嬌、柯今倩承受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信賴登記而主張善意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依「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植基於與柯克昌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惟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縱認屬實,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請求之依據,在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