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相 對 人 陳秋文

蔡惠靜蔡進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秋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51,22

0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惠靜,則相對人陳秋文於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伊之債務之際,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蔡惠靜,自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陳秋文、蔡惠靜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蔡惠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陳秋文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蔡進松,並於民國67年11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但伊前於104 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相對人陳秋文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終結,相對人蔡進松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均未聲明參與分配,自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亦未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秋文、蔡進松間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實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67年10月14日起至68年10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68年10月14日,則系爭抵押權於68年10月14日確定,且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至83年10月14日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蔡進松直至88年10月14日不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應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相對人陳秋文訴請相對人蔡進松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伊上開請求業經本院繫屬在案(案號: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陳秋文、蔡惠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蔡惠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債權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合。另相對人陳秋文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惠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於聲請人本件訴請撤銷相對人陳秋文、蔡惠靜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蔡惠靜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陳秋文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即無從代位相對人陳秋文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是其就此部分起訴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依諸上開說明,仍無准許為訴訟繫屬登記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