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瓊文相 對 人 周潤德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01/100000)及其上同段1115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支付自備款購買,因貪圖公教低利率房貸並顧及男方體面,於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欲逼迫聲請人搬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出售,聲請人乃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7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觀諸本條項於106 年
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聲請人,然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實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為請求,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項規定不符,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