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鍾邱富美相 對 人 黃純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其燦間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10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所有
,遭聲請人之子鍾立文擅自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其燦,擔保王其燦對鍾立文之360 萬元借貸債權,雖鍾立文嗣已清償該借貸債務,但聲請人仍在王其燦逼債下,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其燦,並約定受益人為聲請人。王其燦明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卻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其胞妹王秀芳,由王秀芳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遂對王秀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其燦見狀竟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要求王秀芳於110 年3 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於110 年4 月1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清償塗銷登記,王其燦再於110 年5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㈡王其燦與相對人之買賣、移轉行為發生在前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訟期間,顯然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又聲請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王其燦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與王其燦之信託契約已終止,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
0 年5 月5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亦得基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其燦行使上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5 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並得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請求王其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縱王其燦與相對人之買賣、移轉行為真實有效,聲請人對王其燦有前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之返還系爭不動產債權(返還不能時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王其燦之債權人,且王其燦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信託法第18條,撤銷王其燦與相對人間買賣及移轉行為,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其燦所有,聲請人得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請求王其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對王其燦、相對人提起訴訟,先、備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各如附表二所示,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108 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先位聲明第一項係確認之訴,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而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第4 項、信託法第1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先位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當屬無據。聲請人雖主張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8條或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時,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惟查法律上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苟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623 號裁定意旨參照)。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
5 項針對得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訴訟標的,已明定為「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並無法律未設規定因而出現漏洞之情形,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㈡聲請人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
5 月5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代位王其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係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訴訟標的,屬物權請求權,而其訴訟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王其燦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王其燦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為王其燦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確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主張王其燦在聲請人對王秀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勝訴後之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等情,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轉讓通知書、收件回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釋明之方法,堪認其主張王其燦與相對人之買賣、移轉行為違反常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王其燦對相對人有前揭物權請求權,並非全無釋明。另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其燦,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信託法第65條請求王其燦移轉系爭不動產,因王其燦怠於向相對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聲請人得代位王其燦向相對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乙節,亦提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 月3 日列印之登記謄本、信託登記資料為證,其釋明雖有不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自得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聲請人另援引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並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13 條核屬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均不符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㈢聲請人先、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王其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其中民法第179 條、信託契約,均屬債權請求權,均不符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又信託法第65條固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惟歸屬權利人對信託財產是否具有物有物權之歸屬,或僅有債權之請求權,基於我國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且同法第759 條僅承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四種情形始可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若信託法第65條為物權之歸屬,將產生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返還占有予歸屬權利人前,對外信託公示之外觀與實際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影響交易安全,信託法第65條之歸屬,自不應解釋為物權之歸屬(參見王志誠,信託法,增訂三版,五南出版社,2008年3 月、李智仁、張大為,信託法制案例研習,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8 月),由同法第66條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在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財產,此時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亦見須受託人將該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完成時,信託財產始成為該權利人之積極財產,並非一旦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即當然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取得。聲請人主張與王其燦之信託契約終止後,其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請求權,並非有據,是其就此部分起訴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仍無從准為訴訟繫屬登記。又信託法第65條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5條,請求王其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自不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㈣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鑑價結果,價值合計
729 萬581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處108 年9 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 頁),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案件,甫繫屬於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之規定,及本案訴訟之難易度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系爭執行事件││ │ │ │ │ │鑑價價格 │├──┼───┼───────────┼──────┼────┼──────┤│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編號2土地 │全部 │459萬5810元 ││ │ │ 段7491建號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 │ ││ │ │ 福祥街32號 │ │ │ ││ │ │(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 │ │ ││ │ │分) │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2/10 │270萬元 ││ │ │ 段1649-13地號 │ │ │ │├──┴───┴───────────┴──────┴────┴──────┤│ 合計729萬5810元 │└─────────────────────────────────────┘┌─────────────────────────────────────────────┐│附表二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 │ │├───────┼─────────────────────────┼───────────┤│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王其燦、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4 月6 日所│確認之訴,無請求權基礎││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0 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先位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地政事務所110 年三鳳登字第01│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 ││ │1910號收件、於110 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 │權移轉登記塗銷。 │113 條 │├───────┼─────────────────────────┼───────────┤│先位聲明第三項│王其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 │179 條、信託契約、信託││ │ │法第65條 │├───────┼─────────────────────────┼───────────┤│備位聲明第一項│王其燦、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 項、信託法第18條 │├───────┼─────────────────────────┼───────────┤│備位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地政事務所110 年三鳳登字第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 │011910號收件、於110 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其燦所有。 │ │├───────┼─────────────────────────┼───────────┤│備位聲明第三項│王其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 │179 條、信託契約、信託││ │ │法第65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