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宜豐相 對 人 李宜全
李詹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所為之110 年度訴聲字第8 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六行關於「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 年度訴聲字第8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 頁第26行關於「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之記載,經確認有明顯誤載,均應更正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