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福崙相 對 人 劉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110年度訴字第6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間因聲請人之內人有重大疾病,聲請人自身有口腔癌,二人須經常進出醫院治療,無暇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劉○說,而嘉義縣○○鄉○○○段地號00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劉○陽之遺產,聲情人前於106年8月25日與相對人協議、口頭議約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負有照料、扶養劉○說之義務(下稱系爭約定)。詎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自行解除劉○說之壽險契約,並挪用該壽險解約金來扶養劉○說,又劉○說目前居所竟須支付租金,而該居所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子,顯無履行系爭約定,聲請人遂對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塗銷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5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觀諸本條項於106 年
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與相對人間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41
2 條之贈與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