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楊金景
楊義雄楊榮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被 告 楊美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向台南市歸仁區農會償還附表所示借款,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對原告楊榮川、楊義雄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求償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因償還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楊卓金蓮向訴外人台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農會)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而請求原告償還款項,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償還楊卓金蓮積欠歸仁區農會之借款債務,對原告楊義雄、楊榮川無求償權,對原告楊金景求償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111年3月3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對原告楊榮川、楊義雄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求償權(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均係基於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另就楊榮川、楊義雄部分,則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楊卓金蓮為楊金景與被告之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歸仁農會借款,嗣楊卓金蓮於90年9 月3 日死亡,被告以繼承人之身分於94年10月18日向歸仁農會償還系爭借款,償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418元。惟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後,至109 年10月17日止,已屆滿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行使求償權,卻遲於109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8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原告應負擔楊卓金蓮之債務,然被告之求償權已逾15年之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又楊卓金蓮死亡時,其繼承人即為其子女,即楊金景、被告、訴外人楊仁德、楊順泰、楊金花,而楊榮川、楊義雄乃楊金景之子,即楊卓金蓮孫子,並非楊卓金蓮之繼承人,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對楊榮川、楊義雄有求償權。因兩造就被告得否基於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求償一事有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原告欺騙楊卓金蓮去向歸仁農會所借貸,主要是用以清償原告楊義雄、楊榮川所積欠之賭債,歸仁農會已有提供清償證明,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而被告在時效完成前已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調解,原告故意不到場,亦有在109 年10月8 日至楊金景家中催討,訴外人楊志明即楊金景之子當日亦有書立字據,然楊志明聲稱要拖延至罹於時效,即無庸還款,可知原告係故意用非法手段來逃避還款,實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卓金蓮前向歸仁農會為附表所示借款,而楊卓金蓮於90年9 月3 日死亡,楊金景、被告、楊華真、楊鈞貽即楊如香、楊淑芳、楊淑惠、楊順泰、楊金花為楊卓金蓮之繼承人,楊榮川、楊義雄並非繼承人;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向歸仁農會償還系爭借款,金額總計2,268,41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雄司調卷第23頁、第83頁至第101頁),並有歸仁農會110年7月6日110歸農信字第1248號函暨借款資料附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57頁至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楊金景之請求權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乃為新債權,與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同,並非承受債權人之原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定。
1.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8日為楊卓金蓮向歸仁農會清償系爭借款,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固得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對前揭繼承人於分擔額內行使求償權。惟其請求權自94年10月18日開始起算15年,倘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至109 年10月17日止屆滿15年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依被告所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載,被告雖在109年5月21日向臺南地院聲請調解,並於110年7月28日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73頁),惟被告自承並未對原告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至於被告在109年10月8日雖曾前往原告家中催討款項,而有請求原告付款之意旨,固可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為請求之中斷事由,然被告未在6個月內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借款,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視為不中斷。又觀諸被告所提出109年10月8日楊金景之子楊志明所書立之字據,內容為「當天楊美人叫楊金景簽名欠楊美人2,268,418元整,不簽名欠錢」、「該筆金額並非我是債務人,與事實不符。楊金景」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已載明楊金景否認債務之意旨,要無任何承認被告請求權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而被告除上開事由外,復未陳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楊金景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楊金景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不存在,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在
109 年10月17日時效完成後,始在109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25頁至第32頁),自不影響前述已完成時效之效果,併予敘明。
2.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我之前有去臺南地院聲請調解,但是他們都不去,法院說我可以告他們,最後我也沒有告他們,因為原告一直叫我不要告他們。我之所以沒有去起訴他們是因為我很忙,我是剛好有事情去農會,農會跟我說這筆快要到期,要我跟趕快跟對方要錢。我也有跟對方要錢,是對方故意要把時間拖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陳稱農會曾提醒被告要向對方請求,然觀諸歸仁農會所提供之文件,可知被告早在107年6月間即向該會聲請補發清償證明書(見雄司調卷第65頁),此時距前述時效10
9 年10月17日時效完成尚有2年之期間,惟被告仍無具體法律作為,且遲至109年5月21日方向臺南地院聲請調解,惟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法院人員告知得對原告起訴請求後,仍未對原告起訴,被告就此雖是「原告一直叫我不要告他們」云云,然審酌被告為43年生,堪認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人,是否會僅因原告表示不要對之提告,即放棄自身權利,本有疑問。況有關「原告一直叫我不要告他們」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阻止被告起訴之舉,此復與被告書狀中所載「2020年10月8日當天去楊金景家寫借據…楊志明代楊金景寫了這張並非楊金景是債權人事實不符…然後我要回家時,楊志明追到他們家門口說:阿姑妳可以去告我們…」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而表明楊志明有稱得向原告提告之意旨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乏事證可佐,自難採取。
(三)被告對楊榮川、楊義雄(下稱楊榮川二人)之部分依被告在109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8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均稱楊榮川二人為楊卓金蓮之繼承人,表示需與楊金景償還繼承人之分擔額等語(見雄司調卷第25頁至第32頁),而有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楊榮川二人請求之意。然楊榮川二人並非楊卓金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經本院詢問被告「楊榮川二人並非楊卓金蓮之繼承人,請求二人負擔系爭借款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時,被告稱「農會有開給我證明,因為我有還筆錢,所以我可以改向這些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雖未能具體陳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然已明確表明有向楊榮川二人請求之意旨。惟無論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有關被告對楊榮川二人之請求權部分,乃與楊金景之情形相同,均已罹逾時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對楊榮川二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另就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亦因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指稱得依繼承之規定向楊榮川二人請求,而使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足徵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之情形,是楊榮川二人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其二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求償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借款是楊金景欺騙楊卓金蓮向歸仁農會借款,實際款項是楊金景所借款云云。惟此部分尚乏事證可佐,且楊卓金蓮既已過世,系爭借款並經被告向歸仁農會償還完畢,被告本得依前述規定向繼承人求償,已如前述,要不因系爭借款當時借款情形為何,而影響被告就系爭借款所生之「債權」存在與否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與本件爭點即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對楊榮川二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求償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主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 1 85年1月10日 200萬元 楊卓金蓮 楊如香、楊金景、洪春燕 2 90年3月12日 200萬元 楊卓金蓮 楊金景、楊榮川 3 90年3月12日 200萬元 楊卓金蓮 楊金景、楊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