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佳利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志文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110 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佳利(下稱陳佳利)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志文(下稱陳志文)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經兩造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陳志文並未依約履行,為此,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陳志文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在陳佳利脅迫下簽立,當時情況其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法院減輕給付和解金額為10萬元。另因陳佳利夥同他人圍堵、恐嚇並作勢毆打陳志文,致陳志文心生畏懼,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受有精神痛苦,另請求陳佳利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源於關於上開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陳志文提起反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陳佳利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6 月12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劉煒亭與陳志文在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有舉止親密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被告當場坦承有通姦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並表示願意負責,經兩造協商,陳志文承諾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陳志文並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志文應給付陳佳利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志文則以:其係遭陳佳利夥同訴外人鄭秉豐與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言語及作勢傷害之舉動脅迫,致陳志文出於急迫、輕率簽立系爭和解書,惟陳志文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向陳佳利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陳志文月收入僅4萬元,陳佳利索取高達160萬元之和解金,實顯失公平,且陳佳利夥同他人以圍堵、恐嚇方式脅迫陳志文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舉措,有違公序良俗,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而獲取暴利,陳志文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既經撤銷,自無須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條件。綜上,陳佳利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陳佳利於110年6月12日發現配偶劉煒亭與陳志文於同日下午
二、三點一起前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並於晚間七點離開,兩造於當日在該旅館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陳志文給付陳佳利1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佳利於110年6月12日發現配偶劉煒亭與陳志文於同日下午二、三點一起前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並於晚間七點離開,兩造於當日在該旅館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陳志文給付陳佳利16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屬真實。對於陳佳利請求陳志文履行系爭和解契約,陳志文抗辯:其遭陳佳利夥同訴外人鄭秉豐與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言語及作勢傷害之舉動脅迫,致陳志文出於急迫、輕率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陳佳利則否認之。經查:
1.陳佳利、鄭秉豐及徵信社人員即訴外人白羢升、許郁伶、林子昂、陳彥牟等6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有何脅迫或恐嚇犯行。陳佳利辯稱:沒有打陳志文,是上前跟陳志文理論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然後徵信社人員就把我拉走,律師是徵信社人員叫來的,當時我在隔壁的房間,和解書是陳志文簽完名後,我最後一個簽名等語;鄭秉豐稱:我有跟陳志文說要不要處理,但我沒有說不處理我們要鬧大,我知道你們家住哪,上班地點在哪,我是問他要不要跟陳佳利和解,當時我們有通知律師到場,當天結束後,陳志文跟他的律師都有傳訊息給我,內容沒有講到恐嚇,只有講到和解金額過大等語;白羢升稱:我只有在場拉住陳佳利,我怕他太衝動,因為根據我們經驗,當事人會比較衝動,所以我們會在現場安撫當事人的情緒等語;許郁伶稱:我只有在現場幫忙保管東西及控制委託人的情緒等語;林子昂、陳彥牟均稱:只有在現場拍攝等語(橋頭地檢偵查卷第89-94頁)。且依陳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對方開價300萬元,我開價40萬元,最後以160萬元簽下和解書等語,而康進益律師偵查中證稱:當天鄭秉豐打電話聯絡我說有當事人要和解,問我可不可以過去,我過去時他們已經有初步講好,現場有鄭秉豐、陳志文、劉煒亭,現場很和平,我問他們講好了嗎,陳志文跟我說金額還有差距,我問劉煒亭要不要一起和解,劉煒亭說他不要,然後劉煒亭一直在使用手機,陳志文沒有拿手機出來,但他跟鄭秉豐交談時都很平和,另外陳佳利從頭到尾都沒有上來,都是鄭秉豐從中聯繫,寫完之後由陳志文先簽名,鄭秉豐再請陳佳利過來簽名等語(橋頭地檢偵查卷第94頁),是康進益律師到場時,現場情形平和,且陳志文尚可不斷與鄭秉豐等人議價,又與陳志文同行之劉煒亭亦全程陸續有使用手機,自可對外聯繫,依此等情狀,已與一般遭受脅迫達成和解之情形有異,況陳志文當日若有遭陳佳利等人恐嚇或脅迫,於簽妥和解書離開現場後,何以未立即報警,反而係於數日後之110年6月21日19時38分許主動向鄭秉豐提議重新洽談和解金額,此有鄭秉豐提供之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是陳志文指訴遭脅迫一事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另查,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110年6月12日)之蒐證光碟,陳志文與劉煒亭一同出現在汽車旅館車庫內,陳佳利見狀趨前作勢欲毆打陳志文,遭徵信社人員阻攔,陳佳利旋離開陳志文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橋頭地檢偵查卷第97頁),是陳佳利一開始確有作勢欲毆打之行為一事堪予認定,然因陳志文與劉煒亭共同出入上開旅館,為陳佳利發現,是陳佳利顯非無端懷疑陳志文與劉煒亭之關係,衡情,一般人目睹配偶與他人出入汽車旅館,實難期待無任何情緒激動反應,況陳佳利遭阻攔後旋停止動作並遠離陳志文,是其一開始作勢欲毆打陳志文之舉,應係出於一時氣憤,尚難認有何恐嚇或脅迫之意。再鄭秉豐不否認有向陳志文詢問要不要談和解,但陳稱:沒有說不處理我們要鬧大,我知道你們家住哪,上班地點在哪等語,而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之蒐證光碟,陳志文與劉煒亭一同出現在旅館車庫內,陳佳利見狀趨前作勢欲毆打陳志文,立即遭徵信社人員阻攔,其他人則在旁觀看,此時,鄭秉豐語氣平和詢問陳志文如何處理,並向陳志文稱:「怎麼處理,如果現在處理,我們叫律師來」等語一情,核與鄭秉豐所述相符,故鄭秉豐所述應堪採信,尚難認鄭秉豐有何脅迫之行為。另徵信社人員雖將汽車行駛至上開旅館115號房車庫門口,惟該車與該房入口仍留有相當空間可供陳志文之機車及本人通行,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陳佳利等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陳志文離去。此外,劉煒亭亦於警詢時稱:其於110年6月12日確曾與陳志文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亦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在場,陳佳利等人並未動手毆打我或陳志文等語(警卷第115-123頁)
3.從而,依上開在場之人所述,並無法證明陳志文簽立系爭和解書是遭陳佳利脅迫,且從系爭和解書關於分期付款之細節,可看出陳志文出於對於自身還款能力之考量,除了前二期之金額較高,之後每期以1萬元分期給付,已對於其自身之生活開支之影響加以考慮,從系爭和解書之條件觀之,難認陳志文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陳志文抗辯依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不可採信。陳佳利依系爭和解書請求陳志文應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陳志文主張:陳佳利夥同他人共同脅迫陳志文,致其急迫、輕率簽立系爭和解書,然陳志文每月收入僅4 萬元,與高額和解金相較,誠然顯失公平,加以陳佳利脅迫陳志文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所為違反公序良俗,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而獲取暴利,陳志文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至如認陳志文不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和解金額為10萬元。另陳佳利夥同他人圍堵、恐嚇並作勢毆打陳志文,致其心生畏懼,其所為不但限制陳志文人身自由,亦侵害陳志文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致陳志文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佳利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㈠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陳佳利對陳志文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所生之16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陳佳利應給付陳志文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就兩造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陳志文之給付義務應減輕至1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陳佳利應給付陳志文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佳利則以:其於110年6月12日發現劉煒亭與陳志文舉止親密,共同進出日光高鐵精品旅館,當場氣憤對劉煒亭及陳志文大小聲質問,並欲上前與陳志文理論,此乃一般常情,惟隨即遭徵信社人員攔住,並帶往旅館另一房間冷靜情緒,要無脅迫、恐嚇陳志文之事。又徵信社人員與陳志文上樓磋商和解,陳志文同意以160萬元賠償,徵信社人員鄭秉豐即通知訴外人康進益律師到場,並以電話告知陳佳利和解條件。
嗣兩造同意和解條件,再由康進益律師擬定和解書之內容,並擔任見證人,先由陳志文簽名、按捺指印,再由陳佳利至房間簽名、按捺指印,兩造簽完系爭和解書後即各自離開,未曾當場洽談和解,何來陳志文遭陳佳利脅迫之事,況陳志文與劉煒亭在上開過程尚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絡,倘遭恐嚇、脅迫何不藉機以手機錄音、錄影或報警或請他人救援。
至徵信社人員與陳志文洽商過程中表示「要不要處理」等語係詢問陳志文是否要商討和解事宜,而「你家住在哪我們很熟、你住在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係表示倘雙方無法協議,陳佳利將依法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屆時起訴狀將記載陳志文住址,惟上開對話並非脅迫用語。其次,陳志文與徵信社人員磋商過程中仍能討價還價、要求填載保密條款,可徵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非全然不顧陳志文權益,實係陳志文仔細思考後簽立,況當時劉煒亭尚拒絕和解,陳志文甚至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鄭秉豐為表示和解金額過高欲重新洽談,上情均足徵陳志文在和解過程並無受脅迫。再者,陳志文綜合考量日後訟累、避免家人知悉其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所為等情事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縱和解金額與法院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有所落差,亦無違反社會常情及顯失公平;況精神上損害賠償本無固定金額,且陳佳利因陳志文所為,內心受創甚鉅,恐日後對人嚴重懷疑而無法正常與他人交往。此外,兩造和解條件之給付方式係約定陳志文自110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陳志文月收入4萬元,並非不能負擔,且如數清償後,陳佳利自不會再提出民事賠償。是故,陳志文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意思表示錯誤,援引民法第74條、第92條撤銷,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佳利並未夥同他人共同脅迫陳志文,致其急迫、輕率簽立系爭和解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陳志文經考量自身狀況後,簽立系爭和解書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和解金額。陳志文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人身自由及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限制或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佳利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無理由。是以,反訴之先備位之訴,均應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佳利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陳志文給付16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陳志文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㈠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陳佳利對陳志文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所生之16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陳佳利應給付陳志文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就兩造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陳志文之給付義務應減輕至1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陳佳利應給付陳志文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陳佳利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陳志文之反訴遭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伍、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