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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易思辰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偉欽律師被 告 張樂心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 巷0 號19樓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同小段1406建號(權利範圍1173/100000)、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27 、32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96/100000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0 年3 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 年4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5 月2 日驗屋、110 年5 月5 日交屋。

詎系爭房屋於000 年0 月0 日下雨後,書房、窗戶及更衣間、主臥室出現嚴重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滲漏水事件),原告透過訴外人即房屋仲介易采蓉向被告反映後,兩造各自請廠商初步勘驗估價,廠商一致認為滲漏水原因為「窗外屋突及抿石面樑柱含水,由樓層之接縫線處流入所致」。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保證系爭房屋交屋前並無漏水之瑕疵,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亦勾選「否」,系爭房屋既有上述滲漏水瑕疵,被告自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漏水所需費用23萬元,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1萬2000元(即買賣總價之1%),共計54萬2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系爭房屋乃被告於102年間買受,居住期間未曾有滲漏水狀況,且高雄地區於110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9日皆有大雨特報,原告於5月1日亦進行窗戶丈量,如有滲水狀況當會立即反應,後於110年5月2日驗屋、5月5日交屋完成,均無發現滲漏水情形,5月5日交屋後至8月5日間,曾相繼發生多日大雨、豪雨,皆未有滲水情形,嗣000年0 月0 日下雨後雖有滲漏水情形,但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滲漏水事件係特定天候條件下(需有西南向強烈氣流形成強大正面風壓,且強大風壓當時伴隨強降雨持續一相當長時段)才會發生,且在110年5月5日交屋前應不曾發生過,足見系爭房屋在交屋時並不存在漏水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以總價312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0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 年4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 年5 月2日驗屋、110 年5 月5 日交屋。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 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勾選「否」並由被告簽名,說明備註欄原有勾選「窗框」但又塗掉,並由被告簽名〔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審訴卷)27頁〕。

㈢原告自110 年3 月19日簽約後,即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而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兩造於110 年5 月2 日驗屋、5 月5 日交屋時,均無發現滲漏水情形。

㈣原告於110 年8 月5 至7 日間,有透過房屋仲介易采蓉,向

被告傳送訴字卷P27 之照片(於110 年8 月5 日、7 日拍攝),反映系爭房屋於000 年0 月0 日下雨後有滲漏水情形。

㈤原告於110 年8 月23日寄送原證3 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31-

32頁)予被告,請求被告進行滲漏水工程修繕並回覆修繕情況,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後,委請律師於110 年8 月26日寄送原證4 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33-34頁)予原告,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若有,該漏水瑕疵是否於交屋時即

存在?被告是否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漏水

所需修繕費用23萬元,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31萬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負舉證之責。另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買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無

非係以被告出售、交付之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瑕疵,為主要論據,然此業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屋時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瑕疵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於000 年0 月0 日下雨後有滲漏水情形,及該屋W3窗戶中間橫桿兩側牆壁油漆,於110年5月5日交屋時即脫落露出水泥等情為據,並提出110年8月5日7日拍攝之窗戶周邊滲水、更衣室地板積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35-53頁〕,惟查:

⒈原告自110 年3 月19日簽約後,即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而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兩造於110 年5 月2 日驗屋、5 月5 日交屋時,均無發現滲漏水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前揭照片所示滲漏水情狀乃110年8月5日或7日出現,原告亦自陳最早發現漏水時點為110年8月5日(見訴字卷第59頁),已在被告交屋3個月以後,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檢送距系爭房屋最近之鼓山自動氣象站於110年之逐日逐水量資料(見訴字卷第109頁),自110年5月5日至8月4日止,期間有42個下雨天,尤其6月份有多達23個下雨天,整月累積雨量高達869.5公釐,7月份亦有多達12個下雨天,整月累積雨量達278.5公釐,但原告於110年6、7月間均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則系爭房屋交屋時是否即存在漏水瑕疵,顯非無疑。

⒉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就系爭房屋目前有無漏水瑕疵、漏水瑕

疵是在交屋時即存在或交屋後才發生、漏水原因為何等事項,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⑴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3日初勘、4月10日複勘時,經鑑定建築師對所有窗戶逐一仔細檢視,尚未發現明顯可構成漏水條件之跡象(例如玻璃矽膠垂落、窗框四周縫隙開裂、玻璃填塞膠條缺損、窗框內水密膠條龜裂脆化等明顯瑕疵)。⑵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主要時間為110年8月5至7日間,該時間剛好為盧碧颱風來襲,且帶來強降雨,然高雄地區自7月28日起即開始下雨,尤其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連續三日發生每日100mm以上強降雨,依時序表分析,系爭房屋開始發生滲水日期為8月4日夜間,而8月4日之前,雖有三日強降雨,但並無滲水發生,且8月14日仍發生強降雨,但亦未發生如8月5日至7日之滲水現象,初步推論應與該颱風有關。颱風會造成窗戶漏水,其影響因素為風壓,尤其若為正面風壓,影響更為明顯,系爭房屋所處大樓經分析為西南向,由氣象局公布之盧碧颱風路徑圖可清楚看出,中央應變中心於110年8月4日14時30分開設,至8月5日20時30分撤除,其間盧碧颱風路徑正處於朝向東北吹襲,剛好形成該大樓正面強烈風壓,且該大樓鄰近萬壽山側,颱風風勢將受萬壽山山坡地形壓縮,造成地形效應,加強盧碧颱風風壓。根據臺灣蒲福風力分級表,高雄屬於200級強風力區域,再加上風壓隨大樓高度而急遽增強,超過30米以上即有強烈變化,系爭房屋位於19樓,高度接近60米,依鋁窗技術參考資料,風壓將是該處地面低層的1.5倍,可知系爭房屋正面窗戶所受風壓之強烈,非為同棟較低層可比擬。該大樓最上樓層外觀,造型採用外加突出圓柱與樑面,及女兒牆特別突出於圓柱緣外,將系爭房屋窗戶包圍一如四面封閉之方盒狀空間,正面風壓沿萬壽山西南走向低坡面往上推擠揚昇時,將受系爭房屋所突出之女兒牆雨遮遮擋而壓下,四竄風壓氣流一時無法消蝕,將使所帶入之雨水灌入正面窗戶之各種縫隙,反之若無正面強大風壓下,降雨將為突出女兒牆雨遮所阻擋,此亦說明盧碧颱風來襲前連續三天,每日達100mm以上之暴雨,並未造成如8月5日大量滲水現象。⑶系爭滲漏水事件之滲水原因可歸納成A、B、C三種型態:①A型態--為書房位置及範圍,窗外平臺表面抿石子老化,其挑樑表面一定深度範圍因長時間強降雨而飽水,又因該挑樑結構型式屬於倒樑,朝天面部分高於書房樓地板而滲至短牆,造成短牆潮濕及踢腳縫隙出現水珠。②B型態--為系爭房屋正面所有相同窗型範圍,窗框內防水膠條老化,水密能力減弱,因強大風壓使雨水穿透期間縫隙,向屋內地板濺溢。③C型態--範圍為W1、W2、W6、W7等窗外具有黑色裝飾板之窗戶,窗外黑色裝飾板與側牆間之縫隙,10年屋齡老化使防水能力減弱,因強大風壓加上長時間強降雨,進而使雨水滲入窗外黑色裝飾板內面,並積留緩慢向室內地板滲透。⑷系爭房屋所發生系爭滲漏水事件,與一般滲漏水情形不同,一般滲漏水非經停止使用或修復,往往為持續狀態,而系爭滲漏水事件如要再次發生,須存在兩個天候條件:①西南向強烈氣流形成強大正面風壓。②強大風壓伴隨強降雨且需持續一相當長時段,使書房抿石子表面飽水、窗外黑色裝飾板下方雨水積留足夠高度,對窗框下樓板接縫處產生滲透壓,亦使窗框內飽水而因風壓濺溢於地板。此兩天候條件未必時常發生,而滲水多寡亦視該兩天候條件強度。故針對系爭房屋目前有無漏水瑕疵此一問題,較公允之回答應是「特定天候條件下的漏水瑕疵」。鑑定建築師就颱風發生個數及路徑加以分析,可得約每4至5年可能有一如盧碧颱風型態颱風之概率,但此概率非經嚴謹科學計算之精確數據,且所謂概率亦非如期必定發生,如本案自大樓興建完成後隔年之西南向泰利颱風,至盧碧颱風間隔約有10年之久,可說明該颱風型態發生概率之不確定性。⑸系爭房屋書房、窗戶及更衣間、主臥室滲水乃是窗戶抿石子、窗框防水膠條、窗外黑色裝飾板防水老化所造成,嚴格說來所有材料自建築物完成日已開始老化,但若未同時滿足上開二天候條件,未必發生滲水現象。被告持有系爭房屋約10年,若是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事件,必是颱風之西南向強大風壓所致,今試收集該10年間東北走向颱風資料,確實發生有000年0月間泰利颱風,但該大樓完成登記於100年3月,亦即泰利颱風來襲時,建物剛完成只約1年,系爭房屋各式防水建材尚不致老化造成嚴重滲水,另依鑑定實務經驗,若系爭房屋更衣間經常如000年0月間滲水,則該木作踢腳部位必會因吸水膨脹而面材分離,經特別檢視更衣間木作踢腳,及該木作下方大片木上漆之夾板,未見面材分離或夾板因吸濕而造成之水漬,合理推斷該更衣間並未常有雨水滲入情形,故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隱瞞如000年0月間滲水情事等語,此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建築師公會係以其所屬具開業建築師資格之會員為鑑定人員,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且與兩造又無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理由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且說明詳盡、充分引據,兩造對於鑑定報告關於滲漏水原因之判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192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⒊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依通常交易觀

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係在特定天候條件下(即西南向強烈氣流形成強大正面風壓,伴隨強降雨且需持續一相當長時段),始會發生如系爭滲漏水事件之滲漏水情形,而該特定天候從10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起至今,僅發生過2次,一次是101年6月,一次是110年8月系爭滲漏水事件,中間間隔約9年之久,且在110年8月5日前,應未曾發生過如系爭滲漏水事件之滲漏水情形。系爭房屋既僅在特定不常發生之天候條件下,才會發生滲漏水,已難認不具房屋之通常效用而構成物之瑕疵,況此滲漏水情形及形成滲漏水之天候條件,確係在被告交屋後始發生,自難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在滲漏水瑕疵。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W3窗戶中間橫桿兩側牆壁,於110年

5月5日交屋時就有油漆脫落情形,表示交屋前該2處已發生過漏水,油漆師傅郭燈發於110年8月5日油漆前,觸摸該W3窗戶中間橫桿兩側牆壁油漆脫落處,亦發現有潮濕情形云云,並據此質疑鑑定報告認定交屋前未曾發生類似系爭滲漏水事件之結論並非正確。惟被告已否認交屋前該處曾發生漏水,辯稱該處局部油漆脫落,係因常開窗,雨水灑入所致(見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主張該處油漆脫落即「必然或通常」代表有滲漏水,並未提出學理依據或實證研究,僅提出因滲漏水而產生壁癌、油漆脫落之實例照片及說明(見訴字卷第233-235頁),又鑑定報告就該處油漆剝落及110年8月5日當天觸摸潮濕之原因,已說明:「造成W3窗戶窗框中間橫桿兩側就有油漆面成片狀剝落,必是經一段長久時間,推論該現象可能有下列兩種原因,或兩種情形同時存在,並交互影響而加劇:1.如被告所辯,因通風開細縫而導致長期雨水潑濺。2.該窗型為左右雙推拉窗與中央固定窗之併窗,若遇風壓加上豪雨,使流入鋁擠型溝槽內雨水不及洩出,而滲入該處側牆。原告稱110年8月5日該處摸起來潮濕,當日符合風壓加上豪雨,較可能為第二種情形」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三4),可見交屋時該處油漆剝落,並非必然係滲漏水所導致。且倘該處在交屋前即存在滲漏水之瑕疵,導致該處油漆剝落,衡情在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前之下雨天,理應會出現滲漏水情形,然原告在110年8月5日前,歷經多達42個下雨天,皆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業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所辯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前該處未有滲漏水情形,應較值採信。從而原告之推論並無實據且與事證不合,其執此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當無足取。

㈢承上,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交屋時存在

漏水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不足採信,被告自毋庸負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損失31萬200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油漆師傅郭燈發,欲證明110年8月5日其油漆前,觸摸W3窗戶中間橫桿兩側牆壁油漆脫落處,發現有潮濕情形(見訴字卷第229頁),惟原告所述縱然為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滲漏水瑕疵,業如前述,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院既認被告毋庸負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所致價值減損金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