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陳輝陽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玉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雖以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日所為之判決,並未依照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列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鄭坤煌關於本票裁定之說詞,而有顯然錯誤云云。惟言詞辯論筆錄內,僅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判決之事實項下,僅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僅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3、226條參照),無庸逐字記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所有言詞。是本件判決未記載鄭坤煌當日之全部說詞,並非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併為說明。
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