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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崇華道院法定代理人 杜有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倫佑土木包工業即謝有倫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2,2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萬2,2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訴外人黃麗香於民國106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旗山區崇華道院使用執照等申辦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負責申辦原告所有舊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測量及因應執照需求之改建工程等事宜,約定被告應申請原告寺廟登記之使用執照,於使用執照全部申辦完成交予原告後,由原告給付工程款項。嗣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項計162萬2,250元(先交付100萬元保證金,後於106 年8 月23日匯款47萬2,250 元、交付現金15萬元)。詎被告明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並未同意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工務局函文2份(下稱系爭公文),再以手機攝影功能將該等函文翻拍成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之主任委員杜有進,並向杜有進佯稱其已為系爭建物申請取得工務局核發之合法使用執照。嗣被告再於107年7月31日與杜有進聯繫,以其已代原告完成申請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證明程序為由,要求原告給付80萬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1日而如數給付,經向工務局查詢後始知受騙。被告並未依約完成任何工程,且其偽造之系爭公文屬履約相關文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6款約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其金額扣除被告已退還之80萬元後,尚應返還162萬2,250 元。退步言之,倘認無法解除契約,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申辦原告使用執照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被告應賠償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50%即31萬1,125元(622,250×50%=311,125)作為賠償,另應返還保證金100萬元,合計131萬1,12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黃麗香交付予被告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資料觀之,崇華道院建造日期應為76年5 月,但黃麗香為使之得適用建築法施行前之舊法規申請使用執照,以免適用新法規將導致部分違建遭拆除,乃稱崇華道院係於56年5 月間建造,並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造之崇華道院老舊照片、空照圖及原告所立切結書申請變更崇華道院建造日期,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於106 年6 月6 日發函核定更正崇華道院建立日期為56年5 月。嗣被告執黃麗香交付之該民政局函文,向工務局申辦系爭建物合法時,工務局察覺上開空照圖拍攝時間有異而行文民政局,民政局遂要求原告提出空照圖正本等相關資料,至此黃麗香始承認前揭照片及空照圖造假,但其與原告均未回覆民政局,僅向被告表示會請黃麗香之表哥杜有進去高雄市政府處理,要求被告按正常程序申請、不要過問,被告嗣後始知杜有進找議員向工務局人員施壓,故該造假情事未曝光。又黃麗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之主任委員為葉瓊華、前任主任委員為李坤隆,嗣原告要求被告代為辦理更換主任委員為杜有進,於107 年

5 月31日經區公所核准,而系爭建物及其中一筆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李坤隆、葉瓊華所有,均因渠等負債而遭法院查封,此情將導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所定請領崇華道院使用執照變更及辦理更改寺廟登記證等事宜。系爭建物有前開無法以建築法實施前(下稱舊案舊建)建物,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情形,黃麗香、杜有進卻故意隱瞞上情,卻仍要求反訴原告以舊案舊建之方式申請使用執照,致被告一時不察而簽立系爭契約,嗣發現時已施作工程,被告並非高雄在地人,未曾於高雄市施作工程及辦理請領寺廟使用執照變更等事務,故曾詢問杜有進如何處理,並按杜有進要求前往拜訪當時之高雄市議會議長康裕成,進而依康裕成之胞兄介紹與吳振昌聯繫。吳振昌告知被告可以處理,但索取50萬元,其後即交付系爭公文,被告誤以為係真實文件,遂將之交付予杜有進,原告則將50萬元匯入吳振昌帳戶。被告固因涉犯偽造公文書獲罪,但此係為原告施作工程及申辦使用執照,遭吳振昌詐騙所致。況因崇華道院有前揭提供偽造空照圖及照片,及其坐落土地及建物遭查封情事,任一均足以導致崇華道院現有建物無法取得建物合法使用執照,及民政局否准崇華道院更改寺廟登記證之結果,不因被告有無偽造公文書犯行而受影響,故系爭契約之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由訴外人黃麗香為簽約代表人,於106 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負責申辦崇華道院原建物使用執照、測量及因應執照需求之改建工程,與向民政局更改寺廟登記證等事宜,契約總價為390 萬元(未稅)。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62萬2,250 元(保證金100 萬元;

106 年8 月23日匯款47萬2,250 元、現金15萬元;107 年7月31日給付80萬元,後被告退還80萬元)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葉瓊華,嗣於107年間向民政局辦理變更登記為杜有進。

㈣、被告曾交付系爭函文予原告(交付時間、函文詳如附表所示),惟後查知系爭函文為偽造,被告因此經臺灣橋頭地院10

8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駁回確定。

㈤、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申辦崇華道院原建物合法使用執照及更改寺廟登記證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就終止及解除事由,於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被告)有偽造或變造合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甲方(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卷一第29頁,下稱系爭條款)。系爭契約係以申辦系爭建築使用執照為履約標的,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文件內容均攸關系爭建物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自為履約文件;雖系爭文件並無證據為被告所偽造,然契約之解釋不拘泥使用之文字,契約之履行係以誠信為原則,系爭條款之約定無非為規範被告履約不得持虛假之文件履約,則於被告明知文件虛偽仍作為履約使用,亦應包括在內,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程序中坦認其明知系爭文件為偽造,被告卻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與原告作為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使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79頁),自有違反系爭條款,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條款以起訴狀送達達為解除契約(110年9月30日收受,見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101頁),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交付偽造之航照圖,及系爭建物、土地受查封等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並指定以舊案舊建方式申請,導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與被告行使偽造系爭文件無關云云。惟查:1、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雖曾委由鄧志郁建築師申請系爭建物舊有建物合法證明,經工務局於107年1月19日發函表示前因有擅自塗改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文件而受退件,後因檢附文件尚在釐清,待釐清後再行申請,此有工務局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195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有疑義之文件為原告或其使用人明知或偽造而交付,且原告本因系爭建物未具有使用執照,且未有申請之專業,方委託被告憑其專業代為辦理,豈有自行準備文件予被告並指示其辦理方式,實與常理有違;況倘因原告交付偽造文件而自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何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並立即索討損失,反而於107年7月交付系爭文件假稱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認。2、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建物、土地受查封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並提出橋院執行處函文為證(卷一第156、161頁),惟系爭建物雖因稅籍登記在李坤隆名下,橋院執行處曾於107年7月12日發函欲為強制執行,但嗣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31日稅籍即變更為原告所有(卷二第57頁),可見系爭建物並無查封之情(如受查封則無法移轉稅籍);另關於系爭土地,亦於108年5月29日方受查封,於109年3月25日即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二第61頁),此徵於106年5月1日至108年5月29日間並無任何因查封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縱短暫受查封,其後亦已塗銷,是被告所辯因查封系爭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契約業已受領162萬2,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6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2,25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工程,已施作無障礙廁所及走道15萬元、一樓廚房及天花板更換18萬8,000元、地板修復3萬元、搭鷹架工資5,500元、1樓2間廁所改建費用32萬5,600元、主建物外壁新設矽酸鈣版及油漆47,500元施作停車格線3萬8,000元、測量費用3萬8,000元、整個原告地形測量20萬元、鄧志郁建築師費用176萬元(申辦流程90萬元、簽證費用36萬元、建築圖說50萬元),合計支出278萬2,600元,是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又倘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或不能解除而經反訴被告以民事答辯㈠狀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末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土地受查封,航照圖、照片乃偽造,無法以建築法實施前(下稱舊案舊建)建物,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情形,卻仍要求反訴原告以舊案舊建之方式申請使用執照,顯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上開工程款,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爰依法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萬7,7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反訴被告主委仍為葉瓊華,並非杜有進或黃麗香,杜有進及黃麗香當時並無處理系爭契約工程相關事項,而黃麗香僅將原告老舊照片供被告自行挑選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使用,並未變更拍攝日期;又系爭建物雖曾因稅籍登記在李坤隆名下而受債權人執行,但嗣後並未受執行,而於107年7月31日即將稅籍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名下;系爭土地雖曾受查封,但此均在108年之後,並未影響被告契約之履行。另被告僅有完成寺廟變更登記、測量,並未施作任何工程,其請求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或其使用人交付航照圖、照片為偽造;反訴原告未能申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亦非因系爭建物或土地受查封,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並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契約,業已施作無障礙廁所及走道、一樓廚房及天花板更換、地板修復、搭鷹架工資、1樓2間廁所改建費用、主建物外壁新設矽酸鈣版及油漆、施作停車格線、測量費用、整個地形測量、鄧志郁建築師費用(申辦流程、簽證費用、建築圖說),反訴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應就其已施作、反訴被告受有何利益負證明之責。經查:

1、關於測量費部分(測量費3萬8,000元、地形測量20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其自行就地形測量價值20萬元云云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及測量結果以資佐證,難以憑採。反訴原告另提出其支出測量費用38,000元之證明(卷二第343頁),反訴被告亦承認曾有測量乙事,惟反訴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測量結果,亦無證據可證其有將如何測量之結果交付反訴被告;況系爭契約乃以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為其目的,反訴原告所為之測量,顯未能達成此目的,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曾因反訴原告測量而取得何利益,自難以反訴原告曾自行或委由他人測量,而支出測量費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2、鄧志郁建築師費用176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鄧志郁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因該案僅為前期作業,故未向兩造收取任何服務費,此有該所回函附卷可佐(卷二第67頁),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簽證、建築圖說等申辦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3、無障礙廁所及走道15萬元、一樓廚房及天花板更換188,000元、地板修復3萬元、搭鷹架工資5,500元、1樓2間廁所改建費用325,600元、主建物外壁新設矽酸鈣版及油漆47,500元施作停車格線38,000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固提出之施工之統一發票(卷二第205至208頁)為證,然經本院分別函詢開立單位,均回覆僅單純出售材料,或為至他處所施工,此有回覆函附卷可證(卷二第327、3

31、355、375頁),反訴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承並未施作任何工程(卷二第246頁),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實施作上開工程之證明,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支出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文件 文件(公文)主旨、內容 1 107 年7 月16日下午8 時26分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10日(107 )高市工務字第10730998308 號函 有關高雄市旗山區崇華道院申請合法補領房屋使用乙案。 2 107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53分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20日(107 )高市工務字第10730999517 號函 有關高雄市旗山區崇華道院申請合法補領房屋使用乙案,本局同意所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