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被 告 郭尹秀娥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
郭人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垂直投影面積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雨遮B(垂直投影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拆除及移除上開雨遮下方之花盆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中正綠園華廈(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83號1樓房屋)、83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83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持分系爭土地2/27。依系爭大樓民國109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大樓規約,被告應每月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70元,並應騰空系爭大樓東側門進出無障礙開放空間土地、南側供防火安全巷道土地(下稱系爭決議)。然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繳納109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共1年9個月之管理費共9萬5970元(4570*21=95970);且被告無權設置如新興地政111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雨遮A(垂直投影面積15.26平方公尺)、雨遮B(垂直投影面積5.08平方公尺),並無權占用雨遮A、雨遮B下方土地放置機車、花盆雜物等,經原告催告,仍拒不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拆除及移除上開雨遮下方之花盆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83號1樓房屋作店面使用,且公設為0,有專用出入口,水塔、化糞池、水電等獨立設備,並有室內樓梯通往系爭83號2樓房屋,應為獨立戶,亦未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梯、大門等公共設施;且被告於76年間向建商買屋時,與建商約定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之土地,專供被告作停車位使用,並免繳管理費,因此購屋價格高出其他住戶1倍之多,而建商亦曾於78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住戶說明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無庸繳交管理費,因此系爭大樓此後即未通知被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系爭決議未考量上情,造成被告除需繳交管理費外,尚須自行管理維修水塔、化冀池等費用,顯不公平,並違比例原則,屬權利濫用,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明知被告於76年購屋迄今使用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之土地之情形,並未妨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亦無違建,堪認已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中正綠園華廈(即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系爭83號1樓房屋)、83號2樓(即系爭83號2樓房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
(二)系爭大樓於109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增列本廈廣東二街側門口(含防火巷)空地定為無障礙空間,禁止停放車輛、擺設廣告招牌及私人用品」、「第10條第4項:本廈管理費收取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權狀坪數以每月每坪50元計收,收費標準悉依民國78年間本廈竣工時由建商依法召集住戶會議所訂定之範疇為據」等語(即系爭決議)。(本院卷一第43頁、第48頁、第61頁)
(三)前項所指「收費標準悉依民國78年間本廈竣工時由建商依法召集住戶會議所訂定之範疇」係指「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A棟A1:52.42坪*50=2620。A2~A7:38.9坪*50=1950。」等語,而系爭83號1樓房屋即係上開「A棟A1:52.42坪*50=2620」,系爭83號2樓房屋即為上開「A2:38.9坪*50=1950」。(本院卷一第31頁)
(四)前項「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之被告所有之系爭83號1樓房屋之「專用」面積為:騎樓5.15坪、地19.58坪、室內24.79坪、陽台2.9坪,共54.42坪(5.15+19.58+24.79+2.9=52.42);系爭83號2樓房屋之「專用」面積為:室內29.82坪、陽台3.2坪,加計另外持有之公共設施面積5.88坪,合計38.9坪(29.82+3.2+5.88=38.9)。(本院卷一第37頁)
(五)被告確有占用新興地政111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雨遮A(垂直投影面積15.26平方公尺【即本院卷三第57頁編號7之雨遮】)、雨遮B(垂直投影面積5.08平方公尺【即本院卷三第53頁編號3之防火巷上方雨遮】),並於雨遮A、雨遮B下方放置如附圖「機車C」(【即本院卷三第55頁編號6之機車】)、「花盆雜物D」【即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編號4至6之花盆雜物】、「花盆雜物E」【即本院卷三第53頁編號2、3之雜物】占用該部分土地。(本院卷三第85頁、第51頁至第61頁)
(六)原告業於110年4月9日催告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文到10日內)繳納自110年10月起系爭83號1樓房屋每月2620元、系爭83號2樓房屋每月1950之管理費,並移除前述雨遮A、雨遮
B、機車C、花盆雜物D、花盆雜物E等物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4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如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如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如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19頁),足以認定。是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決議修正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4項:「本廈管理費收取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權狀坪數以每月每坪50元計收,收費標準悉依民國78年間本廈竣工時由建商依法召集住戶會議所訂定之範疇為據」等語,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1年9個月之管理費共9萬5970元(4570*21=95970),應有理由。
3、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並未就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有何管理維護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亦不能免除被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2)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且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係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並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是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1年9個月之管理費共9萬597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逾5年時效期間。
(3)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已就公寓大廈專有或專用部分、共有或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及費用負擔,分別為原則性之規定,可見區分所有權人間,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外規定共有或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及費用負擔,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倘無應有部分比例可以依循,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如何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及費用負擔,自應考量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與責任及費用負擔「義務」間之適當性(負擔管理費之目的在於滿足對於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必要費用)、必要性(足以滿足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下,負擔最少的管理費)及比例原則(管理費之負擔之程度,與使用共有、共用部分之受益程度,達到均衡)、平等原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如區分所有權人間對共有、共用部分無應有部分比例,應依其使用共有、共用部分之頻率、強度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經查,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建商已有同意被告不用繳納管理費,且系爭決議有不公平、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建商」應無可能在「78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無庸繳交管理費」之事,況且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如何繳納,亦非「建商」有權利可以獨自決定。而被告購買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之價格係取決於當時之行情及買賣雙方協商之結果,且原告陳稱被告購買系爭83號1樓房屋之價格較高係因臨路店面之價格本即高於住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核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被告購買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之價格較高,即可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決議係依「房屋權狀坪數」計算管理費,此計費方式,核與社會上大多數之公寓大廈相同,並未特別針對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增加管理費,應無不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且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既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大樓共同壁,也有權利進出及使用系爭大樓之「全部」公共區域,自應依系爭大樓規約繳納管理費。至於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之用途、公設比例、出入口、水塔、化糞池、水電是否獨立、現實上是否無使用系爭大樓公共區或之必要等,並不影響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仍有使用全部公共區域之權利,且系爭83號1樓房屋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更多使用「共有共用」之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土地之機會,可見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對於公共區域之使用,互有方便與不便之處,均僅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是否增減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管理費之因素而己,而系爭決議就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之管理費仍依「房屋權狀坪數」計算,未加以增減,難認有不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惟本件判決後,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之管理費是否考量被告所述因素而加以增減,仍得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自治之精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議之,「並非」本件判決認為系爭決議結果並無不公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再討論增減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管理費之餘地,併為說明。)
(二)原告請求如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其違反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住戶倘無約定專用之情,而占用共用部分之特定位置,即屬違反其通常使用方法,並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既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對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訴請排除一事,自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五)、(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1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並占用其下方土地放置花盆雜物。而被告就此並無約定專用之權利(詳後述),其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占用下方土地放置花盆雜物,即屬違反通常使用方法,並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占用下方土地放置花盆雜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聲明第2項,應有理由。
3、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有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占用下方土地放置花盆雜物之約定專用權利云云。惟查:
(1)系爭大樓共有27間區分所有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可稽,而被告區分所有系爭83號1樓、2樓,共「2間」建物,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7等情,有系爭建物、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可參,堪認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與其區分所有系爭大樓建物之數量相符,與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其他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無高低之別,此與某些公寓大廈之1樓住戶持有較高之基地持分,而或得以據此認為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由1樓住戶取得1樓空地之使用利益情形,有所不同,是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情形,難認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約定專用部分包含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使用其下方土地之範圍。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7頁)就系爭83號1樓房屋部分係載明:「騎5.15」坪(約17.02平方公尺)、「地19.58」坪(約
64.73平方公尺)、「室內面積24.79」坪(約81.95公方公尺)、「陽台面積(坪)2.9」(約9.59平方公尺)、「公共設施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其文義,應是指系爭83號1樓房屋之建物謄本所標示之「騎樓17.33平方公尺」、「地下層67.38平方公尺」、「一層:83.66平方公尺」、「平台5.52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此標記之「騎5.15」、「地19.58」分別是指「騎樓」、「地下室」而不及於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使用其下方土地之範圍。至於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就系爭83號2樓房屋部分載明「室內面積:2
9.82」、「陽台面積(坪)3.2」、「公共設施5.8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與系爭大樓A棟其他3至7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完全相同,更無從據此推論系爭83號2樓房屋約定專用部分包含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使用其下方土地之範圍。
(2)被告雖辯稱:其自76年間使用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其下方土地之範圍,可見與其他共有人有合意分管云云。惟查,依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之記載,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持分並未少於被告,彼此義務相同、權利相同,自無可能違反人性及公平,損己利人,自願限縮自己權益同意被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占用下方土地放置花盆雜物,是除被告以外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於被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占用下方土地放置花盆雜物期間未有積極異議,依一般常情,僅能認為是渠等顧及鄰居情面,不願出面當壞人、等其他住戶出面制止、不願惹事以免每日見面難看,而單純保持沉默而己,尚難認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分管。
(3)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當時係依照建商所提供之本院卷一第121頁之圖面購買,該圖面已標示系爭83號1樓房屋約定專用部分包含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使用其下方土地之範圍,其已與建商約定此部分土地,專供被告作停車位使用云云,並以證人李高福於本院證稱:我是建造中正綠園華廈當時的工務人員,系爭83號1樓房屋的銷售是由銷售人員負責,全體住戶都是由銷售人員根據本院卷一第121頁之平面圖銷售,系爭83號1樓房屋管理使用的範圍包含騎樓、法定空地含有汽車圖片部分,當時系爭83號1樓房屋售價比較貴,因為有空地使用,系爭83號1樓房屋於78年4月交屋時,我有把如附圖所示雨遮A空地點交給被告,如附圖所示雨遮B空地之鐵門鑰匙也只有交給被告,因為當時講該部分土地管理使用就是給被告,而系爭83號1、2樓房屋當時變更設計水、電及化糞池是獨立的,並為了逃生使用,設計系爭83號2樓房屋門可以通往電梯,如附圖所示雨遮A空地旁邊進入系爭大樓的門的鑰匙有交付給每一個住戶,而系爭大樓剛成立管委會時有將被告排除在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至第223頁)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原告就此主張:本院卷一第121頁之圖面只是建設公司之銷售廣告並非約定專用之證明等語,核與本院卷一第121頁之圖面記載「高虹建設、高一廣告」等語相符,且該圖面亦無任何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之約定專用部分包含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下方土地之範圍之文字、圖片,自難以該圖面推認被告上揭辯詞為事實。而證人李高福既僅係系爭大樓之工務人員,而非銷售人員或有權決定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專用範圍之人,其上揭關於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專用範圍之證述,顯是聽聞自他人而來,不能僅以其證述認定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之專用範圍。且證人李高福把如附圖所示雨遮A空地點交給被告,把如附圖所示雨遮B空地之鐵門鑰匙交給被告,充其量只是為了其點交方便,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之專用範圍如何,並非經由證人李高福點交之動作即可決定。況證人李高福前揭證述關於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之專用範圍,核與前述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之記載不符;證人李高福證述系爭83號1、2樓房屋是否變更設計獨立之水、電及化糞池,核與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之專用範圍無涉;證人李高福證述系爭83號2樓房屋門通往電梯是係為了「逃生」云云,與一般認為電梯及共用梯間更容易受火災影響、全棟住戶擁擠在一起更不利於逃生等常情不符;證人李高福證述系爭大樓剛成立管委會時有將被告排除在外云云,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頁)均有記載「A1」(即系爭83號1樓房屋)顯有不符。是本件尚難據證人李高福上揭證述認為系爭83號1樓、 2樓房屋約定專用部分包含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使用其下方土地之範圍。
(4)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停車位亦未標示在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所有權狀上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有「地下室車位認證書」可以證明等語,有其所提出之「地下室車位認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可稽,況且系爭大樓停車位是否可以證明有約定專用,與被告能否證明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約定專用部分包含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使用其下方土地之範圍,係屬二事。
(5)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83號1樓房屋之價格,每坪多出1萬元至1萬5000元,可證約定專用部分包含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使用其下方土地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83號1樓房屋之價格係取決於當時之行情及買賣雙方協商之結果,且原告就此陳稱:被告購買系爭83號1樓房屋之價格較高係因臨路店面之價格本即高於住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核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被告購買系爭83號1樓房屋之價格較高,即可證明約定專用部分包含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及使用其下方土地之範圍。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雨遮B拆除及移除上開雨遮下方之花盆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