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丙OO
丁OO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被 告 甲OO兼訴訟代理人 己OO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OO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自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4、5樓遷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4、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前段、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分別以74,000元、按月1,700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分別以219,766元、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己○○應自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即同地段24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4、5樓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4月2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㈡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屋之鐵皮加蓋拆除,並將該樓層回復原狀;㈢被告甲○○不得於系爭房屋出入或為其他妨礙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審訴卷第11頁),嗣於審理時,經前鎮地事務所前往測量鐵皮加蓋之面積,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己○○、甲○○(下各稱其名,合稱為被告2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4、5樓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丁○○、丙○○、乙○○(下各稱其名,合稱為原告)。並自110年4月2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㈡己○○應將系爭房屋5樓如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22.43平方公尺鐵皮加蓋(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樓層回復原狀。㈢己○○、甲○○不得於系爭房屋出入或為其他妨礙房屋所有權之行為。㈣甲○○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追加聲明,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庚OO所有,與己○○均為訴外人戊○○之子;庚OO於108年4月2日死亡後,由其配偶乙○○,子女丁○○、丙○○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屋4、5樓原為庚OO無償借與己○○居住使用,後己○○之父母為擴張使用空間,替己○○在系爭房屋5樓搭建無獨立出入口之系爭增建物,而甲○○為己○○之配偶,亦不時出入、使用系爭房屋。嗣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委託律師於110年4月6日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4、5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限期15日內要求被告搬離、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於110年4月8日收受該函卻置之不理。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5樓,甲○○在系爭房屋設有戶籍,均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4、5樓遷出,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亦不得出入系爭房屋或為其他妨礙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及己○○返還借用物時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樓層回復原狀,另甲○○應將戶籍遷出。再者,原告已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通知其應搬遷之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469條第3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0年4月間,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4、5樓之使用借貸關係,限期要求被告搬離、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屋。然而,系爭房地係己○○與戊○○於9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當時戊○○為免對己○○不公,且考量兄弟同住可方便照應、相互扶持等情,即與庚OO、己○○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未出資之庚OO名下,惟庚OO須將系爭房屋4、5樓出租予己○○使用,並以己○○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金額折抵每月租金5,000元,至系爭房屋4、5樓之水電費、網路費用則由己○○另行繳付,堪認庚OO與己○○間就系爭房屋4、5樓存在租賃關係。其次,系爭增建物為戊○○購入系爭房地時即一併搭建,後因漏水修復並增建如現狀,乙○○嫁予庚OO時亦知此情,即己○○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地,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如認原告與己○○間就系爭房屋4、5樓僅具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己○○使用系爭房屋係為謀求兄弟公平及未來二人得以互相扶持,且己○○於庚OO死亡後,仍繼續照顧庚OO之未成年子女,加以庚OO與己○○既約定以出租方式折抵己○○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應認己○○就系爭房屋4、5樓之使用借貸期限,須至租金完全折抵完畢時始屆滿,要與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未合。另甲○○與己○○係夫妻,同住在系爭房屋,應認甲○○為己○○之占有輔助人,且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庚OO之繼承人,因庚OO於108年4月2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㈡被告為夫妻,在系爭房屋4、5樓有放置個人物品。
㈢原告委託律師於110年4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
房屋4、5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限期15日要求被告搬離、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10年4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㈣兩造同意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5樓,按月以5,00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被告應自系爭房屋4、5樓遷出及返
還房屋於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7至81頁),則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舉證,就此被告抗辯為己○○與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借名登記在庚OO名下,或己○○與庚OO約定以出租方式折抵己○○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300萬元,或己○○就系爭房屋4、5樓之使用借貸期限,須至出資額完全折抵完畢時始屆滿等語,惟查:
⑴己○○就其與戊○○於系爭房地出資之金額,先稱:房地總價1,1
00萬元,伊出資300萬元,戊○○出資800萬(審訴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5頁);於審理改稱:伊出資650萬元,包括94年7月8日的現金350萬元去購屋,和95年7月10日、8月2月各轉出100萬元、200萬元(匯款)轉給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再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就其個人之出資額前後已有不一,尚難遽信為真,又證人戊○○證稱:系爭房屋大部分是伊出錢,這間房子買了1,150萬,扣除己○○出的300萬,這是己○○從他的帳戶撥入伊的甲種支票帳戶,然後撥給建設公司,庚OO沒有出錢,伊當時貸款600萬,剩餘的250萬,伊用現金支付,貸款是伊在繳納;己○○只有給伊300萬元,和建商的契約已經丟了等語(本院卷第66至69頁),兩人就房屋之價金為1,100萬元或1,150萬元,及己○○於系爭房屋之出資金額(300萬元或650萬元)等節,均有不同,且證人邱秀莞證述伊係聽聞他人轉述,不清楚己○○出資情況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己○○抗辯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尚難認定為真。又查,原告提出己○○於臉書之網路文章,經己○○承認由其張貼,該網路文章內容記載:
這十餘年,公正路這邊(指系爭房屋)的頭期款+房貸,全都是我爸媽支付,我們兄弟沒有出過半毛錢等語,有網路文章在卷可參為(本院卷第49頁),已否認有出資系爭屋乙節,己○○雖抗辯稱從小家中教育就是財不露白,就算有給錢也不能講等語,惟己○○將系爭房地紛爭發表在網路,用意在抒發己意,及向親友陳述所知實情,無須刻意隱瞞之理,參酌該網路文章內容,己○○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出資等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戊○○證稱:伊當時聽說庚OO交女朋友,可能會結婚,庚OO比較矮,怕親家看不起,而且他學歷也沒有乙○○高,伊為了面子問題,怕親事講不成,伊就把房子登記在庚OO名下等語,亦未證稱己○○與庚OO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乙節,準此,己○○抗辯伊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等語,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抗辯己○○與庚OO約定以出租方式折抵己○○就系爭房地
之出資額300萬元等語,惟查,己○○就系爭房屋並未出資300萬元已認定如前⑴,又己○○稱於庚OO過世前,其於每月支出網路費、水費及買遊戲光碟片予庚OO作為租金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明,尚難認定己○○與庚OO間就系爭房屋4、5樓已成立租賃契約,並以己○○之出資金額300萬元按月折抵5,000元為租賃期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自95年8月3日由庚OO因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7至93頁),庚OO為己○○之兄,原告主張庚OO於購入房屋後,無償出借系爭房屋4、5樓供己○○及弟妹甲○○居住,合於人之常情,原告主張庚OO與己○○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信,原告為庚OO之繼承人,與己○○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兩造間就使用借貸契約,查無定有期限之情,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4、5樓,原告前於110年4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4、5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110年4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此為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與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0年4月8日終止,原告請求己○○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4、5樓予原告,自屬有據。己○○雖抗辯其與庚OO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期間約定以出資300萬元按月折抵5,000元至扣抵完畢為止等語,惟己○○未出資300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庚OO有同意扣抵之約定,己○○抗辯為使用借貸,及約定以出資300萬元按月折抵5,000元為期限等語,不足採信。準此,己○○經原告於110年4月8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5樓,原告請求己○○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4、5樓,自屬有據。
⑷按民法第942條所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
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查甲○○係己○○之家屬,於結婚後將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4、5樓,並無單獨占用該處之意,為系爭房屋4、5樓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為對己○○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應隨同己○○一併遷出,故無再行命其遷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⑷綜上,己○○占用系爭房屋4、5樓,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後,已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己○○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4、5樓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己○○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其他樓層,及甲○○為系爭房屋4、5樓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4、5樓以外部分,及請求甲○○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4、5樓予原告,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有無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己○○並無占用系爭房屋4、5樓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其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與己○○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0年4月8日終止,而本件兩造已合意按月以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己○○自110年4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4、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於己○○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其他樓層,及甲○○為系爭房屋4、5樓輔助占有人,原告請求己○○給付每月5,000元算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及甲○○須與己○○給付自110年4月2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
用物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69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己○○固於95年間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4、5樓乙
情,惟經己○○之訴訟代理人戊○○稱系爭增建物係伊出資把鐵皮搭好,110年的鐵皮是本來上方鐵皮爛掉漏水,伊出資重新整修再往外搭建成現狀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原告對戊○○所述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9頁),並參酌戊○○於110年1月7日向原告乙○○告知:廚房後面的鐵皮爛掉了,我已經連絡師傅過幾天會去換,五樓鐵皮也要重做等語,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5頁),可見系爭增建物為戊○○搭建,並非被告就借用物增加之工作物,原告依民法第469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出系爭房屋及為其他妨害房屋所有權之
行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其是否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以既存危險狀況判斷,若所有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必要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甲○○不時進出系爭房屋,故要求其不得再進出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己○○稱伊於110年5月有因為工作在外居住,甲○○和姐姐住在外面,因伊的租屋處比較小,甲○○有回去拿東西,因為伊的東西也在4、5樓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原告稱甲○○事實上並未居住(本院卷第171頁),則甲○○係進入系爭房屋4、5樓取回未搬離之物品後即離去,並未在內居住,難認對原告之所有權為妨害,且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對於進出系爭房屋之人員,可以門鎖設備管理,被告於原告不同意之情況下,自難逕行進入而妨用其所有權。且原告除上述主張外,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未來極可能遭被告為何種妨害,而有事先防範必要,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請求防止妨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有無理由?
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甲○○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乙節,因戶籍係屬行政管理措施,甲○○於判決確定後,本應隨同己○○一併遷出系爭房屋,若其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時,原告即可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請將甲○○戶籍暫遷至該管戶政事務所,無待以訴訟主張,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己○○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4、5樓遷出,將系爭房屋4、5樓返還原告,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4、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469條第3項,請求己○○應將系爭房屋5樓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樓層回復原狀,及被告不得於系爭房屋出入或為其他妨礙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暨甲○○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至168頁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條件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及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