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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瑜芝(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恩(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瑜芳(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恒(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文厚律師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7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同段783 地號土地(下稱78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783、77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見110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三第129、147頁),原告據此於115年10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778 地號土地如110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三第129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783 地號土地如110 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三第129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B 部份(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占用物拆除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三第147頁)。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783、77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按783、778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960元、41萬8000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卷第63、67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344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16萬2960元+0.5平方公尺×41萬8000元=45萬344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3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起訴時即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故無須補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