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瑜芝(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恩(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瑜芳(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恒(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