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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鄧宗文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號03-FR 、39-BP 半拖車(以下各稱甲、乙半拖車)協同原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將甲拖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張永松指定之永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原告就甲半拖車部分,遂改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價額35萬元本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 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甲、乙半拖車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曳引車(以下各

稱A、B曳引車)之車主,於103年9、10月間,將甲、乙半拖車分別附隨A、B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實務上曳引車靠行於運輸公司時,均係車頭(即曳引車)伴隨車尾(即半拖車)一併靠行,但因半拖車無動力,故原告僅就A、B曳引車與被告簽署靠行契約,附隨之甲、乙半拖車則未另簽立靠行契約。嗣兩造間靠行契約已終止,原告曾以「A、B曳引車自103 年起靠行於被告,原告並與被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然被告調漲行費、停車位費用,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5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但被告拒絕返還原告靠行時所交付之車輛車籍資料文件」為由,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A、B曳引車為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之車籍資料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後,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93 號受理,後兩造於108 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147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之一為原告付清相關費用後,被告願協同原告向監理站辦理將A、B曳引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甲、乙半拖車分別為A、B曳引車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處分之效力當然及於甲、乙半拖車。詎被告雖已將A、B曳引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卻迄未將甲、乙半拖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更於

110 年7 月6 日擅自將甲半拖車出售予訴外人張永松,並過戶登記至張永松指定之永泰公司。至今乙半拖車至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乙半拖車之過戶登記。

㈡縱認甲、乙半拖車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被告願協同辦理

過戶登記之車輛標的,兩造間就甲、乙半拖車之靠行契約已終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亦認定靠行契約終止後,被靠行之被告負有將靠行車輛過戶登記予車主即原告之協力義務,被告未履行此一協力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又兩造間已無靠行關係,被告仍登記為乙半拖車之車主,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始為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乙半拖車過戶至原告指定之公司。至已遭被告變賣之甲半拖車,被告擅自變賣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對甲半拖車之所有權,亦違反兩造間靠行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甲半拖車之價額35萬元。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乙半拖車協同原告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調解筆錄並無關於甲、乙半拖車之記載,且甲、乙半拖

車為獨立之動產,並非A、B曳引車之從物,並無民法第68條規定適用,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於甲、乙半拖車。

㈡甲、乙半拖車並非附隨A、B曳引車而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

甲、乙半拖車係訴外人林月娥所有,並由林月娥與被告締結靠行契約,但當時僅口頭成立靠行契約,未書立書面契約。

甲、乙半拖車既非原告所有,兩造間亦不存在靠行契約,原告非所有權人,亦非甲、乙半拖車靠行契約當事人,自無權請求被告將甲、乙半拖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亦不因乙半拖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受有何損害。又被告之所以於110年7 月6 日將甲半拖車過戶登記予張永松指定之永泰公司,係因林月娥積欠被告債務,前已承諾將甲半拖車移轉予被告供抵債,恰張永松於110年5月間欲向林月娥購買甲半拖車,林月娥遂致電被告,要求被告將尚未移交予被告之甲半拖車移轉登記予張永松指定之永泰公司,甲半拖車則由林月娥負責交付予張永松,再由張永松將25萬元(含甲半拖車之買賣價金及一切行政規費、罰單與稅金)直接給付被告抵債,故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或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甲半拖車之價額35萬元,均無理由。且甲半拖車之價額亦非原告主張之35萬元。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並未確定,原告不得援引為論證基礎,該判決亦不能對法院就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有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乙半拖車分別自103 年10月16日、103 年9 月29日起因

靠行於被告公司,而登記被告為車主,被告於110 年7 月6日將甲半拖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張永松指定之永泰公司,乙半拖車至今登記車主仍為被告公司。

㈡原告曾以「原告出資購買之A、B曳引車自103 年起靠行於被

告,而將被告公司登記為車主,原告並與被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然被告調漲行費、停車位費用,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5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但被告拒絕返還原告靠行時所交付之車輛車籍資料文件」為由,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A、B曳引車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之車籍資料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後,判決准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93 號受理,後兩造於108 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之一為原告付清相關費用後,被告願協同原告向監理站辦理將A、B曳引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該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兩造及同案當事人均已履行完成。㈢被證1 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99頁〕,為被告公司人員楊坤誠與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之對話錄音。

㈣被告有於107 年4 月3 日寄送原證4 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林月娥、鍾俊霖。

㈤乙半拖車現由原告占有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甲、乙半拖車是否分別為A、B曳引車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

第2 項而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被告願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標的?㈡若非調解筆錄之標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兩造間靠行契約之附隨義務,擇一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乙半拖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有無理由?⒈就乙半拖車與被告成立靠行契約之人,是原告或訴外人林月

娥?若為原告,原告主張靠行契約已終止,被告負有協同原告辦理乙半拖車過戶登記之附隨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此一附隨義務,有無理由?⒉若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登記為乙半拖車車主,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乙拖車過戶登記,有無理由?⒊若無理由,原告是否為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為甲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甲半拖車之價額3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甲、乙半拖車並非各為A、B曳引車之從物,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被告願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

⒈按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

於一人者而言;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乙半拖車均為營業半拖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檢送之拖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45、217頁〕,而拖車,係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11款分別訂有明文。甲、乙半拖車本身雖無動力,須附掛於曳引車由曳引車牽引,但有獨立之車牌號碼、車籍,兩造復不爭執甲、乙半拖車分別自103 年10月16日、103 年9 月29日起登記被告為車主,被告嗣於110 年7月6 日將甲半拖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張永松指定之永泰公司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甲、乙半拖車均可單獨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應為獨立之物。

⒊原告雖主張甲半拖車為A曳引車之從物,乙半拖車則為B曳引

車之從物,惟揆諸上開說明,須甲半拖車常助A曳引車之效用,且與A曳引車同屬一人所有,乙半拖車常助B曳引車之效用,且與B曳引車同屬一人所有,始得謂甲、乙半拖車各為A、B曳引車之從物。然查:⑴原告起訴時,主張當初A曳引車是連同甲拖車一併購買並將甲

拖車安裝其上,一併靠行被告公司,B曳引車是連同乙拖車一併購買並將乙拖車安裝其上,一併靠行於被告公司(見訴字卷一P88-89頁、87-88頁),並提出維修單2紙為證(見審訴卷第43、45頁),嗣又改稱後來有互換車頭,變成B曳引車搭載甲半拖車,A曳引車搭載乙半拖車(見訴字卷一第199頁)。又證人即與原告合夥經營車行之鍾俊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從牽車到現在,好像一直是A曳引車拉乙拖車,B曳引車拉甲拖車。車斗有大有小,有的司機喜歡拉大車斗,有的司機喜歡拉小車斗,司機選擇小車斗的話,就會固定小車斗,所以曳引車搭配的半拖車會固定,甲、乙半拖車我記得從牽車開始都是固定的(見訴字卷二第133頁),惟經提示上開維修單後,又改稱:2紙維修單分別寫達富03-FR、430-M5 39-BP,可能當初購買甲、乙拖車時,是分別由A、B曳引車拉出廠的,但乙拖車從以前到目前都是A曳引車在拉,因為牽車頭不一定要拉哪個,就像司機有時候喜歡小斗子,所以從車體廠出來後,兩個曳引車的司機有互換過車斗,他們互換也沒差吧等語(訴字卷一第136-137頁),可見

甲、乙半拖車過往使用,即有互換曳引車之情形,尤其依鍾俊霖所述,曳引車附掛哪一台半拖車,是依曳引車司機之喜好而定,曳引車司機亦可互換半拖車,可見A曳引車與甲半拖車間、B曳引車與乙半拖車間,並非恆久之結合從屬關係。復徵諸被告已將甲半拖車單獨移轉登記予張永松指定之公司,業如前述,原告及被告並主張移轉登記原因是被告或林月娥將甲半拖車出售予張永松,足見甲半拖車得與A、B曳引車分離而單獨處分、出售,改附掛於其他曳引車,不因與A、B曳引車分離而喪失其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自不足認甲半拖車與A曳引車間、乙半拖車與B曳引車間有常助效用之情形。

⑵再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甲、乙半拖車為原告所有,而與A

、B曳引車同屬原告所有(詳下述),是原告主張甲、乙半拖車各為A、B曳引車之從物,要非可採。

⒋承上,甲、乙半拖車並非各為A、B曳引車之從物,不適用民

法第68條規定,對A、B曳引車之處分自不及於甲、乙半拖車。又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所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僅約定被告願協同原告辦理A、B曳引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39-42頁),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既僅有

A、B曳引車,無甲、乙半拖車,甲、乙半拖車又非A、B曳引車之從物,則原告主張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68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甲、乙半拖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指定之公司,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就甲、乙半拖車,有分別與被告成立靠行契約

,兩造間靠行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同原告辦理甲、乙半拖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公司之附隨義務,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甲、乙半拖車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堅稱是與林月娥成立靠行契約,則原告欲請求被告履行靠行契約附隨義務,自須先舉證證明原告確為甲、乙拖車之靠行契約當事人。原告固以其與被告就A、B曳引車有簽訂書面靠行契約各1份,當初甲、乙半拖車分別是與A、B曳引車一併靠行,實務上不會就半拖車另行簽立書面靠行契約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甲、乙半拖車分別自103 年10月16日、103 年9 月29日起登

記被告為車主,但A曳引車是103年9月24日靠行登記,103年10月1日簽立靠行契約,B曳引車則是103年9月15日靠行登記,103年9月19日簽立靠行契約等情,有甲、乙半拖車之拖車車主歷史查詢、原告提出之靠行契約、A、B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45、21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76、77、24、25頁),可見甲、乙半拖車之靠行登記日期,與A、B曳引車之靠行登記日期均不相同,且相隔超過10天,自難認是一併靠行。

⒉又原告雖主張甲、乙半拖車是分別與A、B曳引車一併靠行,

但被告前於107年8月8日曾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B曳引車牌照、行車執照、甲、乙半拖車牌照、行車執照,當時起訴狀係主張B曳引車及甲、乙半拖車是林月娥購買,並為實質所有權人,「林月娥向被告申請行車執照或汽車登記書,再借給被告使用,原告與林月娥2人靠行」(見訴字卷一第59-60頁,即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250號卷第3-4頁),與原告之主張歧異;再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林維峰於106年8月15日分別寄送給鍾俊霖、鄧宗文催告繳納靠行車輛行費、停車費之信件,信件中係將甲、乙拖車列為鍾俊霖擁有之車輛,鄧宗文擁有之車輛則僅列出A、B曳引車及59-W3半拖車,未列出甲、乙拖車(107年度補字第1250號卷第39、40頁),對此證人鍾俊霖證述:因為有時候車斗會互換。林維峰不知道車斗是拉在哪台車上(見訴字卷二第128頁),可見當初靠行於被告時,甲、乙拖車並非與A、B曳引車一併靠行,否則被告公司不至於會將甲、乙拖車與鍾俊霖簽署靠行契約之曳引車並列為鍾俊霖擁有之車輛。⒊甲、乙拖車並非與A、B曳引車一併靠行,業如前述,再證人

鍾俊霖已證述:甲、乙半拖車及A、B曳引車、201-Y2曳引車、59-W3、75-AS拖車這些車子之前都是林月娥與被告聯絡要靠行,林月娥負責聯絡(見訴字卷二第127頁),被告之員工宋佳美亦證稱:甲、乙拖車都是林月娥來辦靠行。甲、乙半拖車的罰單,被告會先代繳,再寫在行費單上,向林月娥請求(見訴字卷二第111、119、120頁),再參以甲半拖車的罰單,是歸到林月娥104年10月份應收行費對帳單(訴字卷二P29 ),乙拖車的違規闖紅燈罰單,是列帳於林月娥10

4 年9 月份、105 年11月份應收行費對帳單(訴字卷二P53、71頁),則當初與被告就甲、乙半拖車達成靠行合意之人為林月娥,此後甲、乙半拖車之罰單被告亦係向林月娥請求。再佐以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係寄送存證信函給林月娥,表示使用之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含甲、乙拖車、32-P2、72-HX)自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積欠費用,限文到15日內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交回公司並結清債務與終止契約(見訴字卷一329頁),於107年8月28日又寄送存證信函予林月娥,表示林月娥靠行於被告公司之960-G6曳引車、

甲、乙半拖車、59-W3、75-AS半拖車等已欠費,要求文到15日內交回牌照、行照並終止靠行契約(見訴字卷○000-000頁),可見被告所認知與其成立靠行契約、欲催討靠行費用之對象均為林月娥,自足認與被告間成立甲、乙半拖車靠行契約之人,應為林月娥,而非原告。至於甲、乙半拖車實際上由何人出資購買,或甲、乙拖車實際上由何人使用、林月娥支付靠行費之資金從何而來,均不影響林月娥為甲、乙拖車靠行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⒋承上,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甲、乙半拖車有靠

行契約存在,原告既非甲、乙半拖車之靠行契約當事人,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該靠行契約之附隨義務,將乙半拖車辦理過戶登記,當屬無據。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已因兩造上訴後成立調解而無從確定,且僅係針對A、B曳引車所為判決,其事實、法律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

㈢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甲、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辦理乙半拖車之過戶登記,及甲拖車遭擅自出售之損害賠償,業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甲、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始得謂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甲、乙半拖車係與A、B曳引車一併購買,當初購買

資金雖由共同經營車隊之原告與訴外人鍾俊賢、王麗娟、鍾俊霖共同出資購買,但甲、乙半拖車及A、B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皆為原告,由原告就B曳引車(暨搭載之甲拖車)、A曳引車(暨搭載之乙拖車)為出名營業人,出面與被告簽立靠行契約等情,固提出其所稱當初購買之維修單2紙、甲拖車之檢驗費及維修單據正本、及鍾俊賢、王麗娟、鍾俊霖共同出具之聯合聲明為據(見審訴卷第43、45頁、訴字卷一第93-103頁、訴字卷二第197頁),該鍾俊賢、王麗娟、鍾俊霖共同出具之聯合聲明,並載明:「甲、乙半拖車係103年9月間由立書人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所有權自該半拖車出廠起,即歸屬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及其司機占有使用,對外原告即係甲、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林月娥並非甲、乙半拖車之出資人,亦無參與該半拖車之經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7頁)。惟查:

⑴原告前於108年10月14日在另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林月娥與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事件)作證時,證述:我自己買過的曳引車只有一台,靠行在被告公司,只有該台車屬於我個人所有,但鍾俊霖是否有以我的名義買車我不清楚。鍾俊霖並沒有講到車子是要直接給我的,車牌號碼好像是447-M5,還有另一台前面三個號碼是430的車牌,這都是聯結車,我只知道有這兩台。(問:與證人確認,證人名下是否曾經有曳引車或半拖車的所有權?)除了我剛剛講的第一台曳引車之外,還有一台車牌號碼前三碼是960,這是曳引車,這台也已經報廢了,我並沒有其他曳引車及半拖車等語(見訴字卷一P319頁),已明確否認為甲、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

⑵又前揭鍾俊賢、王麗娟、鍾俊霖出具之聯合聲明,雖表示甲

、乙半拖車係渠等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林月娥並非甲、乙半拖車之出資人,亦無參與該半拖車之經營,鍾俊霖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新車的部分林月娥幾乎都沒有在經營,大部分是我、原告、王麗娟、鍾俊賢在經營,甲、乙拖車的違規罰單雖然寄給林月娥,但林月娥只是聯絡人,實際上是我、原告、王麗娟、鍾俊賢在繳錢(見訴字卷二第129-130頁),惟甲、乙半拖車及A、B曳引車等車輛都是由林月娥負責與被告聯絡靠行,甲、乙半拖車之罰單被告之會計宋佳美係向林月娥請求,甲、乙半拖車之欠費被告係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月娥催討,均如前述,倘林月娥並非甲、乙半拖車之出資人,亦無參與該半拖車之經營,何以當初是林月娥聯絡被告靠行?何以被告催討罰單、欠費之對象均為林月娥,而非原告或鍾俊賢、王麗娟、鍾俊霖?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反觀鍾俊賢前於107年12月27日在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01號)證述:A、B曳引車及車號000-00、956-Y2、201-Y2號曳引車,是鍾俊霖、鍾俊雄、王麗娟、原告、林月娥一起出資合買,目前在鍾俊霖、原告名下,鍾俊霖、原告是車主,錢是從鍾俊霖的戶頭拿出來的,但錢是車隊大家的,我們是合夥,大家一起出錢,一起經營,車隊有6人,起源從99年開始,當時是我、王麗娟、林月娥、鄧宗文從經營3台中古車開始,後來鍾俊霖及鍾俊雄才加入,鍾俊霖跟著林月娥,負責管錢,王麗娟就負責接洽業務,我負責保養,大部分都是原告找老闆接洽,如果車隊倒了,將車輛賣掉,賣掉的錢理論上是平均分配,所有權的持分也是1/6。(問:是否這僅是代表性的登記在何人名下?)就算是鍾俊霖作車主也無所謂,因為大家都一起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一第219頁反面-221頁反面),其證述內容適足以合理解釋何以由林月娥負責接洽車輛靠行、支付靠行費用及罰單費用,應堪採信。再參以鍾俊霖於本案證述時,證述林月娥向被告借錢,影響到原告、鍾俊霖、鍾俊賢、王麗娟等一起經營的人遭被告扣押車子,影響其他人權益,我們就出來打官司(見訴字卷二第129頁),可知其有刻意與林月娥切割,避免靠行被告之車輛受林月娥之債務影響,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動機,故鍾俊霖關於林月娥有無參與車隊經營、出資購買甲、乙拖車之證述,即難信採。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林月娥確有參與車隊經營及出資購買車隊經營所用車輛,並負責車隊之財務。又甲、乙半拖車並非A、B曳引車之從物,故鍾俊賢縱證述原告為A、B曳引車之車主,亦不因此得認原告亦為甲、乙半拖車之車主。

⑶原告雖舉鍾俊霖證述A、B曳引車連同搭配之甲、乙半拖車是

原告要購買、是原告所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2、134、135頁),並提出王麗娟與甲、乙半拖車之製造商聯絡人之LINE對話紀錄、王麗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二第179-196頁),主張購買甲、乙半拖車之價款,係以王麗娟簽發之支票給付,並從王麗娟之甲存帳戶扣款,款項來源係鍾俊霖之帳戶,甲、乙半拖車之購車款、維修費皆來自鍾俊霖之帳戶,出資之鍾俊霖復證述甲、乙車半拖車是原告所有,可證原告確為甲、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云云,惟鍾俊賢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已證述王麗娟的帳戶是全部借給林月娥使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二第223頁),又鍾俊霖於本案審理中明確證述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單獨所有,而是共同經營車隊之人之合資,購車費用、維修費用、靠行費用皆由共同資金支用(見訴字卷二第132、133、134頁),則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仍不足以排除林月娥有參與車隊經營、對甲、乙半拖車有購買出資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甲、乙半拖車是鍾俊霖單獨出資購買。⑷承上,原告提出之前揭聯合聲明,其中關於原告對外為所有

權人部分,與原告之前在另案之證述不合,且該聯合聲明刻意切割、否認林月娥參與車隊經營及出資購買車隊所用車輛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亦未經林月娥承認,自不足以採信,則原告以前揭聯合聲明,排除林月娥而主張原告為甲、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實難採信。而原告提出之甲、乙半拖車購車維修單(見審訴卷第43、45頁),並未載明車輛購買人為何人,反而記載聯絡人為林月娥,自不足以證明係原告出面購買。另原告既為車隊經營者之一,取得甲半拖車之維修單據正本本屬易事,且車輛維修費用並非原告單獨出資,業如前述,則縱原告持有甲半拖車之維修單據正本,仍不足以證明其為甲拖車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乙拖車之過戶登記,又其非乙半拖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因被告仍登記為乙半拖車之車主,而受有損害,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乙半拖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均屬無據。

㈤再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甲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亦非甲半拖車

之靠行契約當事人,被告對原告不負有終止靠行契約後將甲半拖車過戶登記之義務,原告自不因被告將甲半拖車出售予張永松,並辦理過戶登記至張永松指定之永泰公司,而有所有權或權利、利益受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將甲半拖車出售、過戶登記予他人,亦不構成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之價額35萬元,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民法第68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靠行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請求被告將乙拖車協同原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公司,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甲拖車之價額35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雖另聲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長毅到庭作證,欲證明林月娥確有指示張永松逕向被告洽詢買賣甲拖車及過戶事宜,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原告並非甲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惟本件原告已無法舉證證明為甲拖車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提出之反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 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1 447-M5 達富 FT-SM2AH5 2014.09 12902 A149420 2 430-M5 斯堪尼亞 P440LA4X2MNA 2014.08 12740 0000000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