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鄧宗文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上訴人針對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之過戶登記,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上開半拖車過戶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278號核定為35萬元,故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5萬元;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上訴利益則為35萬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