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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吳明豐被 告 陳麗娥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甲OO之二姊,其與甲OO之四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6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以甲OO四姊之配偶乙OO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再以被告為借款人、乙OO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三民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嗣乙OO因故死亡,甲OO之四姊無力繼續還系爭房貸本息,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OO。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無力攤還系爭房貸本息,遂透過甲OO,要求原告先行代其償還系爭房貸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1,529 元。原告為此於103 年3 月25日至一銀東港分行,將其存於一銀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林園分行帳戶)之行員儲蓄存款匯款561,529 元(下稱系爭金額)至被告於一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三民分行帳戶),以清償系爭房貸餘額,前揭抵押權登記於103 年4 月10日經塗銷。查原告以自己之行員儲蓄存款代償被告之系爭貸款,因此損失原本可享之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息(年息13%),惟被告迄今未向原告償還,經原告於109 年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29 元,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與甲OO共同買受,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甲OO所有,被告與甲OO就系爭房貸共負清償責任,嗣於103 年間由甲OO逕行清償剩餘房貸。故本件原告所稱系爭房貸剩餘本金561,529 元係由甲OO為自己清償,與原告無涉,而當時被告並非無資力,更無須原告協助。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亦未親自或透過甲OO與原告就系爭房貸為任何協議;且於系爭房貸清償後長達6 年餘期間,原告未曾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支付利息,原告所述乃臨訟編纂而非事實。次查,原告雖於109年5月26日寄發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甲OO,但其內容聲稱由甲OO要求原告先清償房貸尚欠本金603,049元等語,與本件起訴主張代為清償之對象、金額均不同。原告即便有依甲OO之指示為系爭匯款,亦非基於兩造間之何等合意所為,而係基於當時原告與甲OO間夫妻共財或互相代理等關係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此乃甲OO為清償自身房貸之作為,原告不因此對被告產生任何權利,被告並無向原告償還之義務。實則原告與甲OO已於109年3月23日調解離婚、分配剩餘財產,並約定互相拋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民、刑事請求權,嗣因原告反悔而就其中30萬元部分不履行,經甲OO以強制執行方式追討,渠等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已然清算完畢,而本件為原告與甲OO間夫妻財產清算後因情緒而衍生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於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亦曾親自表示不是針對被告,兩造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之四姐夫乙OO所有,於93年9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妻甲OO。

㈡被告於84年12月19日(誤載為83年5 月14日)向一銀貸款共

448 萬元(誤載為538 萬元),並以系爭建物及乙OO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提供系爭土地供一銀設定抵押權,一銀因系爭房貸已於103 年4 月10日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設定。

㈢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自一銀林園分行帳戶匯款系爭金額至被告之一銀三民分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透過甲OO向原告借款系爭金額

,以清償系爭房貸餘額,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就其有交付系爭金額予被告,及兩造間就系爭金額之交付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一銀東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一銀林園分行帳戶明細表影本等證(司促卷第13至19頁、審訴卷第33至36頁),並聲請調閱一銀三民分行帳戶自98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至107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3年3月25日自一銀林園分行帳戶提領並匯款系爭金額至被告之一銀行三民帳戶,及系爭建物於同年4月10日因擔保借款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查原告於109 年5 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及甲O

O,並提及:函知被告及甲OO台端等名下高雄市○○區○○街○○○ 號6 樓不動產原向一銀三民分行辦理房貸期間攤還本息較吃力,由甲OO要求原告先清償尚欠本金603,049 元(經原告當庭表示為誤寫,應是尚欠本金561,529 元,本院卷第145 頁)日後資金寬鬆再償還,唯甲OO已於今年初與原告離婚訴訟並於3 月23日協議離婚…故請台端等於6 月23日前清償貸償銀行借款金額,逾期將依法訴追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3至44頁),則原告是因甲OO要求其代償系爭房貸尚欠本金而匯款,並非被告向原告請求代償房貸餘額乙節甚明。又查,證人甲OO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稱被告曾因無力償還高雄市○○區○○街○○○ 號6 樓房貸,透過你向他借款561,529 元?是否有此事?)無。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問:就你所知兩人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問:【請求提示匯款單】為何會由原告匯款561,529 元到被告一銀三民分行房貸帳戶?該筆錢為何人所有?)當初伊有一筆錢在原告那邊,伊問原告到還款前還有多少錢,原告查了之後說還有561,529 元,伊有50萬元放在原告處,所以伊要拿61,529元給原告,原告說不用。而因為要償還房子貸款的錢,地是伊的名字,房子是被告的名字,伊說因為伊還有錢,伊想要償還掉,所以就跟原告說用50萬還掉,就不用在每個月繳貸款的錢。與系爭存證信函中,原告經證人甲OO要求下匯款系爭金額至被告於一銀三民分行帳戶乙節相符,應屬可信。原告雖稱系爭金額是匯至被告繳房貸之帳戶,可見借款人為被告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乙OO於84年12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一銀之借款448 萬元,並由被告於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分20年攤還本息,有一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甲OO於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該土地尚有一銀設定抵押權,負有以系爭土地擔保系爭房貸之清償責任,又原告肯認被告於一銀三民分行帳戶為繳交房貸之帳戶(本院卷第145 頁),以原告於103 年間與甲OO為夫妻,為免系爭土地因系爭房貸未清償完畢而遭到拍賣,原告依甲OO要求匯款系爭金額至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之帳戶,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系爭金額是匯入被告之房貸帳戶,認定被告為借款人乙節,洵不足採。至被告主張因此損失優惠利率乙節,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關。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金額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561,529 元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529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