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蔡豐駿被 告 振群航海儀器行即呂振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0,000元)均自109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就其中25,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由原告投資8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營運振群航海儀器行,雙方約定原告於合約成立7個月後能賺取總盈利50%及取回投資款800,000元。原告遂於109年3月3日、109年3月23日(按:應係109年3月13日),自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匯款3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再於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8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予被告。又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後,被告之營業狀況甚佳,應有獲利,經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交付每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俾於109年10月3日結算總盈餘,並取回原告投資之800,000元,惟該函卻遭退回。另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迄未返還,雖未約定清償期,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綜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合約所載投資本金800,000元及消費借貸款25,000元,合計82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合約,由原告匯付800,000元予被告,約定於合約成立7個月後能賺取總盈利50%及取回投資款800,000元,系爭投資合約業已於109年7月3日屆滿,被告迄未返還本金800,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經其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合約、存款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5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又系爭投資合約第3條「投資現金及盈利分配」約定:「……在投資合約成立7個月後(中華民國109年10月3日),乙方(按指原告)能賺取總營利50%,以及取回投資現金800,000元整」(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合約已於109年10月3日屆期,被告自應返還投資本金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合約之本金800,000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請被告償還借款後,經送達後發生催告之效果,在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審訴卷第51頁),寄存送達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可認已發生催告被告返還之效力,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並應以自109年12月22日經過1個月即110年1月22日為清償期,被告仍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800,000元、返還借款25,000元,共計825,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