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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劉家聲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黃振銘訴訟代理人 洪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未訂立新租約,被告仍繼續支付租金。詎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催原告限期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僅給付一期租金即12,000元,即未再給付而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清償積欠租金,兩造租賃關係應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經5日之翌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終止前被告應依租賃關係給付租金,於終止租約之後,返還系爭房屋之前,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108年2月起積欠租金,計算至109年11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積欠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共252,000元(12,000元×22期-12,000元=252,000元),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在準備將系爭房屋整理返還原告,然因作為事務所使用,屋內卷宗眾多整理費時,且被告需全程注意整理過程,然業務繁忙無暇,尚需時日整頓,會再跟原告協調租金、搬遷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1年,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二)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至108年2月1日前每月仍給付原告12,000元。

(三)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6個月租金72,000元,如未於期限內給付,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並騰空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存證信函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至3項、第4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租約104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被告既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6個月租金72,000元,如未於期限內給付,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並騰空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存證信函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內清償租金,應自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14日經五日之翌日)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未遵期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8年8月20日間積欠之每月12,000元租金,應屬有據。又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8年8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堪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止以每月1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至109年11月止共22個月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期間被告已給付之一期12,000元,共計252,000元(計算式:12,000×22-12,000=25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3、另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