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毛嘉第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被 告 劉巧婷(即被告單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單國樑(即被告單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銘(即被告單惠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巧婷、單國樑、劉志銘為被告單惠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單惠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巧婷、劉秀霞、單國樑、劉志銘、劉志清,而劉秀霞、劉志清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8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具狀聲明由劉巧婷、單國樑、劉志銘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