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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毛嘉第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被 告 劉巧婷(即被告單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單國樑(即被告單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銘(即被告單惠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巧婷、單國樑、劉志銘為被告單惠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單惠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巧婷、劉秀霞、單國樑、劉志銘、劉志清,而劉秀霞、劉志清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8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具狀聲明由劉巧婷、單國樑、劉志銘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