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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坤亮(歿)、孫黃春前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下稱大樹鄉農會)借款,尚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大樹鄉農會於民國91年7 月2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95年8 月17日將該貸款債權出售並轉讓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108 年10月28日將該貸款債權出售並轉讓予原告。

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孫黃春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44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15982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業已拍定,並於109 年10月7 日、109年10月22日做成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11月9 日實行分配。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匯興公司) 持孫黃春於82年3 月30日簽立之本票及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633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然前開本票之債權自取得本院85年度票字第2534號本票裁定後,於86年及92年度才聲請強制執行,自86年至92年已逾本票之3 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主張被告匯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已消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匯興公司之債權不准列入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匯興公司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1,730 萬元,應予以剔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固得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債權人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或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應受該分配程序分配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須為合法,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9 年10月14日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審訴卷第39至40頁),僅就張朝棊分配債權有所爭執,未就被告匯興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又依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審訴卷第41頁),該書狀說明四欄位載明:「聲明異議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朝棊就上開對於債務人孫黃春之抵押權債權及另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公司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因此,聲明異議人特此以書狀就上述之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依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內容,惟原告於109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本院於109 年11月9 日始收受該聲明異議狀,則本件於程序上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有所未合。況被告匯興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未實際受有分配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匯興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應予剔除,原告亦不能增加受分配金額,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非應受該分配程序分配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原告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