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劉志明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陳蔡美沙(陳美玲之承受訴訟人)追 加 被告 陳麗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麗娜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昱成輝皇時代大樓地下四層如附圖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蔡美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7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麗娜應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娜負擔百分之80,由被告陳蔡美沙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美玲為被告,主張陳美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昱成輝皇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4層如附圖所示編號94號特車位(特車位即雙車位,下稱系爭94號特車位),並聲明請求陳美玲返還系爭94號特車位,並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而,陳美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被告陳蔡美沙,陳蔡美沙業已具狀承受訴訟,有陳美玲、陳蔡美沙之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二第441頁,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二證物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94號特車位現由陳美玲胞妹陳麗娜無權占有中,另追加陳麗娜為被告,聲明請求陳麗娜返還系爭94號特車位,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另就陳蔡美沙之聲明亦變更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向陳美玲請求返還系爭94號特車位之聲明,則不再請求等語(見下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主張其所專用之系爭94號特車位遭無權占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3日拍定買受訴外人吉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投資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2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S16房地),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除專有部分外,另取得共有部分即同段5752建號(下稱系爭共用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7。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登記方式,係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共用建號之應有部分較多,並按1個停車位多取得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計算,故經扣除公設所占持分,原告多取得系爭共用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即應取得2個單車位或1個雙車位(即特車位),經比對即為系爭94號特車位。故原告取得系爭S16房地所有權,系爭94號特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亦隨同由原告一併取得。詎系爭94號特車位自原告起訴前5年起即由陳美玲無權占有使用至111年7月18日,之後則以贈與名目自111年7月19日起將系爭94號特車位交由陳麗娜占有使用迄今。基上,原告既已取得系爭94號特車位之專用權,即得排除他人之妨礙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現占有人陳麗娜返還系爭94號特車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陳美玲並應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111年7月1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94號特車位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000元計算,陳美玲應給付原告44萬2,400元。而陳美玲於111年9月3日死亡,陳蔡美沙為唯一繼承人,陳蔡美沙自應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陳麗娜則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94號特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陳麗娜應將系爭94號特車位返還予原告。(二)陳蔡美沙應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萬2,40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陳麗娜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均以:陳美玲於96年12月20日自債務人即訴外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科技公司)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24)及其上同段52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系爭共用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3,下合稱系爭S23房地)後,系爭大樓興建者即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建設公司)人員,即將系爭94號特車位點交予陳美玲,陳美玲並取得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占有使用系爭94號特車位。陳美玲生前於111年7月19日將系爭S23房地移轉登記陳麗娜名下後,系爭94號特車位由陳麗娜接手占有使用迄今。系爭94號特車位專用權本係陳美玲所有,且陳美玲長年使用均無任何人表示反對,係原告直至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有反對意見。原告既無系爭94號特車位專用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4號特車位,遑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於85年間由昱成建設公司投資興建完成,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共有32間店面,並設有B1-B4共計地下4層之停車場,停車場停車位編號編制如證物37所示(本院卷第441至第447頁)。昱成建設公司於85間開始出售系爭大樓房地及停車位,購買系爭大樓房地及停車位者,除與昱成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外,復簽訂汽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
(二)依據昱成建設公司汽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第1條「甲方(按: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地下○樓○號車位編號○號,買賣價金計新臺幣○元整。(以下略)」、第3條「本件汽車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採持分產權登記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分配給承購戶。(以下略)」。上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附件2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專用全切結書第1條約定「地下室建物部分之產權依現行法令規定係為大樓住戶共同持有,如未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則其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上所指之公設面積即未包含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面積,該各汽車停車位之專用權,由乙方(按:昱成建設公司)另行出售予本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不得主張因有持分地下室產權而任意停放」。(審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
(三)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即系爭共有建號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無論有無購買停車位均持有此建號應有部分。
(四)昱成建設公司與昱成科技公司、吉泰投資公司為關係企業。
(五)系爭S16房地於85年1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昱成科技公司名下。於8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吉泰投資公司名下。
(六)系爭S16房地嗣經吉泰投資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拍賣,拍賣公告上未記載系爭S16房地配有停車位,原告於96年8月23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由原告與債務人吉泰投資公司洽商接管,如逾期未陳報接管情形即視為接管完畢,原告於96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系爭S23房地於85年1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昱成科技公司名下。
(八)系爭S23房地嗣經昱成科技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拍賣,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稱尚有3停車位,編號B1-307、317、337號,惟是否確有停車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S23房地,於97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昱成建設公司於95年12月26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十)自起訴前5年起,系爭94號特車位、307、317、337號等4個汽車停車位均為陳美玲占有(註:本項不爭執事項係於陳美玲死亡前所整理)。
(十一)原告提出之證物1至8、10、15、16、18至31及36、38、41至53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拍定買受系爭S16房地並有包含系爭94號特車位專用權,然該車位於起訴前5年起至111年7月18日止由陳美玲無權占有,自111年7月19日起續由陳麗娜無權占有使用迄今,故陳麗娜應返還該停車位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陳蔡美沙應繼受陳美玲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94號特車位占有使用情形不爭執,然以前詞抗辯系爭94號特車位為陳美玲及陳麗娜合法取得專用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大樓附設之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方式為何?(二)原告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94號特車位專用權,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娜返還系爭94號特車位,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麗娜、陳蔡美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一)系爭大樓停車位專用權取得之方式,係以1個單車位增加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9方式表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即現行法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且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可參)。
2、系爭大樓停車位係採取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系爭共有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購買車位者係按1個單車位,多取得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9:
(1)經查,系爭大樓最初為昱成建設公司出售之建案,向昱成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地及停車位時,需分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汽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其中「汽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汽車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採持分產權登記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分配給承購戶」,「汽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附件2為「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專用權切結書」,該切結書第1條約定「如未購買地下汽車停車位者,則其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所指之公設面積即未包含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面積」(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可見系爭大樓已由建商昱成建設公司與各承購戶定明,各戶別可依承購者之意願決定是否併購停車位及選擇車位大小、位置,並以增給系爭共有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彰顯停車位專用權之取得,停車位位置之特定則於契約中載明。另時任昱成建設公司建設營業部主管即證人潘秀芬亦證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為同段5752共有建號(即系爭共有建號),有買到停車位者,該建號共有部分比例會比較多,處理方法是系爭大樓銷售前之原始戶不會掛車位,原始戶共有部分只含公設,系爭大樓總計365個停車位開賣前都先掛在系爭共有建號下,而當買家向昱成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時,昱成建設公司再從系爭共有建號下移轉持分給買家,「汽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的意思就是這個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益見系爭大樓停車位係採用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按一定比例增加,表明由購買停車位者取得停車位專用權。
(2)關於購買停車位者對應多少比例之應有部分,潘秀芬證稱:系爭共有建號總面積是33471.38平方公尺,1個車位是9.11坪,所以換算一個車位持分就是增加萬分之9,故買家如購買單車位,系爭共有建號持分會多萬分之9,如為購買雙車位,系爭共有建號持分多萬分之18,單車位會稱呼為一般車位,雙車位稱呼為特車位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且另查閱潘秀芬提供昱成建設公司內部銷售文件,亦記載系爭大樓車位分為「B1一般」、「B2一般」、「B1特」、「B2特」、「B3特」等5種(「B1一般」即指地下一樓一般車位,其他類推之),「B1一般」、「B2一般」建物公設持分為萬分之9,「B1特」、「B2特」、「B3特」建物公設持分為萬分之18,有該表單正本附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可參,可認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專用權者,係按1個單車位增加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9方式表彰,如取得特車位者則增加萬分之18。
(3)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停車位主建物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比例,並未完全符合1個單車位增加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9等語,並援引原告計算之各戶持分計算表為據(審訴卷第171頁)。然而被告抗辯基礎係原告自己第二手製作之計算表,是否正確,本屬有疑。且原告計算面積內容似未包含附屬建物面積,亦難逕以計算結果查對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與停車位專用權之對應關係,被告以此抗辯上開對應停車位持分比例非正確,即非有據。
(4)揆諸上開說明,足徵系爭大樓已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此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則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既與系爭大樓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則系爭大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如有一併取得停車位專用權,專有建物嗣後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時,後手依分管契約亦對該停車位取得專用權。
(二)原告所提證據足證原告取得系爭S16房地,包含系爭94號特車位之專用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陳麗娜返還系爭94號特停車位,應屬有據:
1、系爭S16房地原始未配置停車位,係於89年9月16日經昱成建設公司主導,將同段5281建號之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移轉至系爭S16房地,系爭S16房地取得同段5281建號原附之「179號特車位」之使用權:
(1)經查,系爭S16房地原始之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僅為萬分之9,於89年9月16日始自同段5281建號受讓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而增加至萬分之27,有原告提出97年6月4日申請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比對與本院調閱同段5281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相符(本院卷二第335頁),堪認原告提出文件為真。是系爭S16房地之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原為萬分之9,依上所述僅對應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而於89年9月16日增加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8,即係增加2個單車位或1個特車位。
(2)系爭S16房地受讓同段5281建物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係為取得「179號特車位」停車位:①同段5281建物登記名義人原為昱成建設公司,於86年3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改登記至吉泰投資公司名下;吉泰投資公司則於89年9月16日將該建物之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以權利範圍變更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同屬吉泰投資公司所有之系爭S16房地之系爭共有建號(吉泰投資公司於86年3月21日取得系爭S16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其後於89年10月7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將同段528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郝心怡名下,有前揭原告提出同段5281建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本院調閱同段5281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35頁)。是吉泰投資公司係先將所有同段5281建號建物之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移轉登記至其所有系爭S16房地後,再將同段5281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郝心怡。
②關於吉泰投資公司為上開移轉之原因,潘秀芬證稱:依據我
目前手上內部銷售文件(下稱系爭銷售文件)及內控表(下稱系爭內控表),應是179號車位原本掛在戶別A126,後來郝心怡買戶別A126,但只買房子,不買停車位,所以把179號停車位賣給吉泰投資公司,所以持分轉到吉泰投資公司名下之系爭S16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1頁)。③經核系爭銷售文件及系爭內控表之紙質均泛黃且老舊,有該
等文件原本在卷可考(見卷末證物袋),應非臨訟製作之文件。且系爭銷售文件係以電腦繕打系爭大樓各戶別之基本資料(含坪數、車位、所有權人及備註欄),再以紅筆、黑筆手寫註記內容及標示。其中戶別「A126」備註欄有以紅筆手寫註記「89.9.12房屋售郝心怡」,比對該紅筆註記銷售時點,與吉泰投資公司先後於89年10日將同段5281建號之專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郝心怡之時間甚為相近,另依潘秀芬證稱:戶別「A126」意思,是A1棟的26樓,銷售時確切門牌尚未出來,但A1棟是民權二路,故「A126」門牌號碼一定會是民權二路26樓等語(本院卷二第291頁),經核同段5281建號門牌確為「民權二路378之1樓6樓之2」,有該建號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25頁),與郝心怡購買同段5281建物之客觀情事相符,可見系爭銷售文件記錄內容應屬正確,堪以採信。而關於系爭內控表,潘秀芬亦可說明該內控表記載之登記名義人「吉泰投資」、「邱櫻桃」、「吳向鵬」、「溫貴盈」、「董溥權」,都是昱成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或人頭,邱櫻桃是財務人員、吳向鵬是吳瓊興兒子、溫貴盈是吳瓊興老婆的弟弟、董溥權是吳瓊興朋友。登記在關係企業或人頭的帳面上會說賣掉,但實際上沒有賣掉,掛在名下車位可以用,但都是待售車位,不會實際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0頁),可見系爭內控表有其製作需求,內容亦屬真正。
④而依據系爭銷售文件記載,戶別「A126」電腦繕打之基本資
料為:「坪數64.40坪、坪數(含車位)82.62、車位:B3-179」,在「戶別:A126」及「車位:B3-179」上,又以紅筆手寫畫上橫槓線,並在備註欄以紅筆手寫註記「89.9.12房屋售郝心怡」一情,可見戶別「A126」建物所有權人即吉泰投資公司,原有取得「B3-179」停車位。又依系爭內控表記載,在系爭S16房地之車位欄位以電腦繕打「B3-179大」(系爭內控表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87頁),「B3-179」停車位為特車位,有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是以,綜合比對系爭銷售文件、內控表及郝心怡購買經過,確實呈現登記吉泰投資公司名下戶別「A126」建物,原已配置「B3-179」停車位,嗣將戶別「A126」即同段5281建號主建物及其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分別已買賣移轉登記予郝心怡,及以權利移轉登記至系爭S16房地共有建號部分,即係吉泰投資公司即將其所有同段5281建號售予郝心怡,另將同段5281建號依附之「B3-179」停車位,移轉登記至吉泰投資公司名下之系爭S16房地,故系爭內控表方記載系爭S16房地取得「B3-179大」車位。
(3)依上,足認吉泰投資公司原取得同段5281建號及「179號特車位」,因同段5281建號購買人郝心怡僅購買房地,不購買停車位,故吉泰投資公司於89年9月16日,以移轉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與系爭S16房地共有建號方式,將「179號特車位」移轉登記與同為吉泰投資公司所有之系爭S16房地。
(4)至於潘秀芬雖稱昱成建設公司為增高帳面營收,有將系爭大樓若干戶別及停車位,以買賣名義登記在關係企業或人頭名下,但實際均為待售戶別及車位,其他買家仍可購買。然而,從郝心怡不願購買停車位,吉泰投資公司即需該停車位以另售移轉方式,移轉至系爭S16房地,且關係企業實際可以使用該車位,可見昱成建設公司實際應有將該等戶別所有權及停車位使用權移轉與吉泰投資公司,只是昱成建設公司可全權掌控並主導吉泰投資公司進行處分。故昱成建設公司在8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5281建號連同「179號特車位」移轉讓與吉泰投資公司時,吉泰投資公司確實取得「179號特車位」專用權,故吉泰投資公司應有以承購戶身分與昱成建設公司定明停車位使用權,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則吉泰投資公司再將表彰該車位應有部分移轉至名下之其所有系爭S16房地,應有繼受該分管契約,取得「179號特車位」專用權,併此敘明。
2、系爭S16房地取得之「179特車位」,嗣因其他買家選號而售出,改以同棟戶別D303取得之系爭94號特車位進行換號,故系爭S16房地取得之停車位變更為「系爭94號特車位」:
(1)依據系爭內控表記載,系爭S16房地之車位欄雖以電腦繕打「B3-179大」,然於旁側有以紅色粗體筆手寫「售」之文字,而在同一內控表之戶別D303車位欄,原以電腦繕打「B2-215」、「B2-275大」、「B4-094大」等共計7個停車位,其中「B4-095大」旁側以紅色粗體筆手寫「與吉泰換」(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潘秀芬證稱:該記載意思為系爭S16房地原本配179號停車位,但有人想買這個停車位,就讓給買的人,再從昱成建設公司董事長吳瓊興所有建物即戶別D303,挪一個停車位到系爭S16房地,挪移的停車位即B4-094特車位。D303會有這麼多車位,印象原本車位都掛在吳瓊興名下之戶別A327、A527、B327,但這3間後來被一個香港人一起買走,他還住在系爭大樓,但他沒有要買這麼多車位,吳瓊興才把車位掛到他的D303,D303才會有這麼多車位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7頁)。
(2)經核潘秀芬之證詞,核與系爭大樓停車位名冊記載「B3-179」車位,於92年10月至93年9月間填載為「昱成」,於93年10月6日起至94年9月22日間以及96年10月至97年9月填載為「黃坤響」,有系爭大樓停車位名冊可參(本院卷二第51頁、第89頁、第125頁、第165頁),顯示「179號特車位」自93年10月間由訴外人黃坤響登記使用一情。以及黃坤響係於8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同段525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並於93年1月19日自同段5653建號之系爭共有建物受讓應有部分萬分之18,有同段5259建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第319頁、第329頁),顯示黃坤響於89年間購得同段5259建號後,於93年購買「179號特車位」,並從另筆同段5653建號共有建號部分取得增加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等情相符。
(3)此外,依潘秀芬說明,買家之所以買走系爭S16房地取得「B3-179」車位後,要用D303取得停車位填補,係因系爭S16房地已經做業績做掉,帳面已顯示賣一個停車位,就不能再動,當初吉泰公司帳面一定有錢給昱成,有資金往來才能做業績,業績不能退回去。所以做法是從掛很多車位的關係企業持有建物進行操作,因為吳瓊興是負責人,所以主要是動吳瓊興名下D303的共有建物持分。而把系爭94特車位掛在吉泰投資公司所有系爭S16房地,而且吉泰公司真的能使用系爭94特車位,只要有過持分就會掛車位。至於掛在昱成建設公司或關係企業名下,意思是還在待售,只要持分還有,車位號碼都可能會變動,但持分一定會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7頁),亦可說明黃坤響購得「179號特車位」以上開模式處理,係因吉泰投資公司為昱成公司關係企業,吉泰投資公司名下系爭S16房地取得之「179特車位」仍可待售,吉泰投資公司亦得使用。而黃坤響購買「179號特車位」後,因帳面需維持吉泰投資公司持有名下系爭S16房地曾向昱成建設公司出資購買停車位之外觀,故需另補其他車位予吉泰投資公司,即以昱成建設公司負責人吳瓊興名下戶別「D303」建物原取得系爭94特車位填補。是以,可認系爭S16房地原本取得之「179號特車位」已變換號變更為系爭94號特車位。
(4)至於吉泰投資公司雖係基於先前自同段5281建號增加取得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之基礎上,以換號方式將系爭S16房地對應停車位換成系爭94號特車位,並非以受讓吳瓊興所有戶別D303共有建號應有部分方式處理。然依據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係以系爭共用建號應有部分一定比例表彰停車位,惟對應哪個特定停車位編號,則由承購戶選定,並循與吉泰投資公司,或另一家公司約定而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吳瓊興雖以人頭戶身分取得停車位,然依前述,其係有實際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並實際與昱成建設公司約明停車位使用權而成立分管契約。則吉泰投資公司在其取得增加系爭共用建號應有部分基礎上,換得吳瓊興原取得之系爭94號特車位,吉泰投資公司仍有以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表彰方式,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能。
(5)依上,依據潘秀芬證詞、系爭內控表記載、系爭大樓停車位名冊變更情形及黃坤響取得系爭大樓房地及停車位之經過,足認系爭S16房地原本配置之「179號特車位」於93年間已變更為系爭94號特停車位,由該房地之所有人取得系爭94號特車位使用權。
3、基上,吉泰投資公司取得之系爭S16房地之系爭共有建物登記應有部分增加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18,經輾轉移轉,係對應取得系爭94號特停車位,並繼受分管契約。則原告於96年8月23日拍定取得吉泰投資公司所有系爭S16房地,自有包含系爭S16房地之系爭共有建號部分以及系爭94號特停車位使用權,即得排除他人之妨礙使用。是以,系爭94號特停車位現由陳麗娜占有中,且非基於原告同意,即屬無權占有系爭94號特停車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娜返還系爭94號特停車位予原告,應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系爭94特車位為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73號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S23房地後,由昱成建設公司人員點交取得等語,並援引系爭大樓管委會函覆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7頁)。然而:
(1)被告抗辯有經昱成建設公司人員點交一事,依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73號報告單記載,系爭S23房地雖記載「自動點交」,有該報告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7頁),自動點交雖多指債務人自行點交標的物予拍定人,然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73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昱成科技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即便其與昱成建設公司為關係企業,不必然可認辦理點交者即為昱成建設公司人員,且該執行卷亦無相關點交記錄可資確認,本難認被告所辯昱成建設公司人員辦理點交一事為可信。又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雖有昱成建設公司印章,並有被告姓名及「94」手寫於上,然此僅為影本,無法判斷昱成建設公司印章是否為原印,經本院諭知被告說明該權利證明書取得經過,被告亦無法明確告知(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且依潘秀芬證稱昱成建設公司在94年12月31日後即停止營業,停止營業後不可能再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給住戶。當初權利證明書的作法,是業務核發完後,我再蓋大小章,都要是原印章,不可能蓋好後給印刷場印刷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6頁),參以昱成建設公司於95年12月26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九),於廢止後應不可能再行製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然被告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記載製作時間卻係97年1月29日,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是否為真,實屬有疑。再者,即便被告所辯情節為可信,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大樓停車位專用權之彰顯方式係附屬於共有建號應有部分增額比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如未經就此表彰停車位所增加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時,即無從取得此部分之專用權,故被告有無取得系爭94特車位,應視被告有無取得表彰該車位所增加之共有建號應有部分,與客觀上有無經點交並無絕對關係。
(2)更何況,依據該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狀記載「本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均含有車位:(二)長江街93號部分:…其共同使用部分持分37/10000中,27/10000即為車位持分,共有3個車位,其編號如附表」,依據附表為307、317及337號車位,有該聲請狀及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是系爭S23房地經債權人查訪車位資訊,並未包含系爭94特車位。且依據潘秀芬另提出系爭S23房地餘屋現況表,該現況表製作時間為90年3月4日,內容記載系爭S23房地取得之停車位編號,其中包含債權人查訪之307、317及337號車位,但並未包含系爭94號特車位(影本見本院卷第289頁、正本見卷末證物袋),是依據債權人於96年間查訪結果及上開餘屋記錄結果,均未記載被告拍定取得之系爭S23房地,包含系爭94號特車位,是被告拍定取得之系爭S23房地是否包含系爭94號特車位,亦屬可疑。據上,難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四)原告請求陳蔡美沙、陳麗娜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原告於96年8月23日拍定取得系爭S16房地,並合法取得系爭94號特車位之專用權,業如前述。
而依據陳美玲自陳,其於96年12月30日拍定取得系爭S23房地,該車位即由其占有使用(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而陳美玲於111年7月19日即將系爭S23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陳麗娜,有該房地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435頁),且陳麗娜陳稱受贈後,該停車位即由其使用,可見陳美玲無權占有期間應自96年12月30日至111年7月18日即移轉前一日。又陳麗娜占有系爭94號特車位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且依上述,可見陳麗娜無權占有期間為111年7月19日迄今。故原告主張陳美玲無權占有該停車位期間為起訴前5年(原告於110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收文戳章。故起訴前5年為自105年6月3日起算,尚在本院認定陳美玲占有期間),及自110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8日(共計410天日);陳麗娜無權占有該停車位期間為111年7月19日迄今,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陳美玲於111年9月3日死亡,該不當得利債務應由繼承人陳蔡美沙於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即屬有據。
2、然關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雖主張陳美玲曾以每月4,000元出租編號307號車位,系爭94號特車位為雙車位,清潔費等支出都加倍,故原告僅以1又2分之1即按每月6,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35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94特車位位於地下4樓,地點不佳,合理租金為每月2,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52頁)。衡以停車位之月租金因應停車位地點、樓層、大小、停放位置以及個別議約能力而有所漲跌,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同處系爭大樓、編號307號車位,每月租金為4,000元,該307號車位位於系爭大樓接近入出口之地下1樓,且為邊位靠走道,有位置圖可參(本院卷一第441頁),尚屬佳位;而系爭94號特車位,雖為雙車位,且為邊位靠近走道,然位處最下層之地下4樓,距離出入口達4層距離,地點上處於劣勢,且雖為特車位,然其後方緊黏編號27車位,空間使用亦有受限,有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是經綜合審酌系爭94號特車位之各項指標,其擁有之大面積優勢,在後方緊鄰其他車位下,使用空間並非彈性,優勢並不大,然其劣勢即位處地下4層,為明顯之缺點,應認該停車位價值略遜於307號車位,故每月租金應略低於4,000元,並審酌一般高雄市區停車位月租金,應認按每月租金3,500元計算為適當。
3、是以,原告請求陳蔡美沙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25萬7,178元【(每月3,500元×12月×5年=210,000元)+(每月3,500元×12月÷365日×410日=47,178元)=257,178元】;以及陳麗娜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94號特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麗娜返還系爭94號特車位,及請求陳蔡美沙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給付25萬7,178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7日(該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至清償日止,暨請求陳麗娜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94號特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