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方喬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姚正信被 告 姚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位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備位聲明部分最終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5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恆怡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姚正信,被告姚正芬則為姚正信胞妹,原告則透過其母黃清淑介紹認識姚正芬。詎恆怡公司、姚正信、姚玉芬明知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且不符合上市櫃要件,竟惡意隱瞞交易上之重大資訊,由姚正信授意姚玉芬可介紹友人參與恆怡公司上市櫃投資,姚正芬遂於民國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向原告佯稱恆怡公司財務健全,且即將於年底上市櫃,參與恆怡公司增資計畫可保證獲利且投資翻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7年2月24日、107年3月15日與恆怡公司簽立增資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資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80萬元,認購恆怡公司將發行之新股6萬股(每股30元溢價發行),恆怡公司預計於107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交付股票予原告,原告因而於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6日合計匯款180萬元至恆怡公司指定之帳戶。乃恆怡公司事後不僅推拖遲至109年2月間始交付股票,原告復查悉恆怡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且不符合上市櫃要件,是恆怡公司、姚正信、姚玉芬提供不實資訊施用詐術,其等所為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後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向恆怡公司撤銷上開增資入股意思表示,經恆怡公司於110年5月27日收受,恆怡公司受有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令係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均以:恆怡公司於105年、106年間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信用及財務不佳情事,恆怡公司為擴展公司營運規模,著手進行首次公開募股(IPO),遂向高階員工、至親好友募集資金,原告係自行評估後與恆怡公司簽立系爭增資合約,被告並無提供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恆怡公司事後係受彰化銀行放貸弊案波及,資金周轉不靈,始未能公開發行股票,並因辦理增資手續延宕而遲延交付股票,實係原告不願承擔投資風險,誣指被告提供不實資訊騙取其投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恆怡公司之董事長為姚正信,姚正芬則為姚正信胞妹,原告則透過其母黃清淑介紹認識姚正芬。
㈡姚正信有告知姚玉芬可介紹友人參與恆怡公司上市櫃投資,
姚正芬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向原告表示恆怡公司財務健全,且即將於年底上市櫃,參與恆怡公司增資計畫當可獲利等語。
㈢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24日、同年3月15日與恆怡公司簽立系爭
增資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80萬元,認購恆怡公司將發行之新股6萬股(每股30元溢價發行),恆怡公司預計於107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交付股票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6日合計匯款180萬元至恆怡公司指定之帳戶,恆怡公司則於109年2月間始交付股票。
㈣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以受詐
欺為由向恆怡公司撤銷上開增資入股意思表示,經恆怡公司於110年5月27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姚正信、姚玉芬有無明知恆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不符合
上市櫃要件,惡意隱瞞交易上之重大資訊,詐欺原告投資上開款項?㈡恆怡公司有無受有上開投資款項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姚玉芬應對被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姚正芬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向原告表示恆怡公司財務健全,且即將於年底上市櫃,參與恆怡公司增資計畫當可獲利等語,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24日、同年3月15日與恆怡公司簽立系爭增資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80萬元,認購恆怡公司將發行之新股6萬股(每股30元溢價發行),恆怡公司預計於107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交付股票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6日合計匯款180萬元至恆怡公司指定之帳戶,恆怡公司則於109年2月間始交付股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增資合約及匯款聲請書為證(見審查卷第27-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公司申請上櫃之主要條件包含「須於興櫃交易滿六個月」、「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50%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300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或逾1,000萬股(限於上櫃掛牌前完成)」等要件,此有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公告之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卷㈡第270-272頁)。而恆怡公司之全體股東僅4人,有恆怡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卷㈡第107-10
8、125頁),並非已在興櫃市場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非已興櫃交易股票達6個月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其於107年2月24日、同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增資合約時,並不具備申請上櫃之基本條件,加諸辦理首次公開募股及主管機關核准作業等行政程序作業時間,自無姚玉芬所稱得於107年底經主管機關核准上櫃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姚玉芬顯有提供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180萬元予恆怡公司,應可認定。
3.再者,恆怡公司遲至107年7月9日始檢具書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然因所附之文件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尚有缺漏、誤繕、文件內容無法勾稽,由經濟部分別於107年8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095530 號、107年9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110970號函、107年12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150240號函、108年1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00730號函、108年2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18240號函,及108年6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61740號函,多次請恆怡公司釐清說明或補正,惟恆怡公司仍無法補齊應備之文件資料,並於108年6月20日檢附申請書,撤回該變更登記案之申請,經濟部則於108年7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76720號函,核准恆怡公司之撤回等節,有經濟部109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09000296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卷㈡第107-108頁)。此外,恆怡公司自108年6月撤件後,另於108年12月26日檢具書件再申請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所附文件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尚有缺漏、誤繕、文件內容無法勾稽等情事,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2月30日通知其說明並補正,嗣恆怡公司於109年1月30日補齊,高雄市政府乃於109年2月4日函核准其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恆怡公司原資本額為4億8,200萬元,增資後之資本總額計為4億8,805萬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3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9779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3號卷第177-386頁)。是恆怡公司於107年7月9日始檢具文件申辦增資,早已逾系爭增資合約所定之股票交付時間,足認恆怡公司自始即無按系爭增資合約所定之增資、交付股票期程履約之意;又其嗣後雖有辦理增資,然迄今仍未能上櫃,且該次增資金額亦僅為605萬元,與系爭增資合約所載「擬增加資本額6至8億元」等語(見審查卷第41-43頁)差距甚大,益徵恆怡公司實無履約可能,乃姚玉芬反以恆怡公司年底上市櫃,參與恆怡公司增資計畫當可獲利等語,鼓吹原告簽立系爭增資合約,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80萬元之股款,嗣後無法如期取得股票或回收股本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姚玉芬詐欺,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姚玉芬賠償其所受損害180萬元,洵屬有據。
㈡恆怡公司、姚正信應與姚玉芬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恆怡公司之董事長為姚正信,姚正芬則為姚正信胞妹,原告則透過其母黃清淑介紹認識姚正芬,姚正信有告知姚玉芬可介紹友人參與恆怡公司上市櫃投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恆怡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參以證人即恆怡公司財務人員袁震興於另案到庭證稱:我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恆怡公司任職,該公司於105至107年間的財務狀況是資金缺乏,但有訂單、業績,因此需要增資,公司曾向員工表示要上市櫃,並且約定利息,一開始確實有發利息給員工,但後來就沒發了,也沒有返還投資款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3號卷第167-170頁),而恆怡公司自105年間起即積欠多筆保全費用、貨款、承攬報酬及員工薪資未付,並積欠彰化銀行借貸款項7,000萬逾期未清償等情,有卷附本院108 度訴字第405號、108年度雄小字第2060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39-60頁)。又恆怡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姳軒另起訴主張恆怡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對內稱公司即將上市櫃,鼓勵員工借款予公司作為認股之條件,約定前6個月為月息1.5%,6個月以上為月息1%;認股條件為滿6個月公司在IPO前以每股面額10元認股10%金額權利,滿12個月公司在IPO前以每股面額10元認股30%金額權利,並由恆怡公司開立本票以為擔保,黃姳軒遂於106年4月13日借款100萬元予恆怡公司,然恆怡公司僅給付前6個月利息,之後即未再繼續付息,亦未償還借款,故訴請恆怡公司返還積欠之借款,嗣因恆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在案,亦有卷附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卷㈡第209-217頁)。徵上各節,恆怡公司於105年至107年期間既已發生資金短缺之情形,而恆怡公司之負責人即姚正信猶仍告知姚玉芬可介紹友人參與恆怡公司上市櫃投資,足見原告主張恆怡公司、姚正信為籌措公司資金,確有虛構即將上市櫃之不實資訊,對外以招募原告入股180萬元一節,堪以採信。
3.再者,參以訴外人袁震興另案證述其自105年起任職恆怡公司,恆怡公司於107年間有規劃公開發行股票,姚玉菲有安排輔導上市櫃進度及建立應有內控制度之前置作業等語(見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3號卷第166-167頁),稽之系爭增資合約亦由姚玉芬出面與原告接洽,復對外為恆怡公司簽約招募資金,互核足認姚玉芬除經姚正信授意外,並係經恆怡公司授權,其對於恆怡公司增資過程及是否具備IPO資格,均有參與,且對於恆怡公司虛構不實上市櫃資訊,亦應知悉甚詳。本件恆怡公司、姚正信授權姚玉芬散布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入股18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其中恆怡公司固為法人,然其既以組織活動獲取不法利益,自應有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應與姚玉芬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恆怡公司、姚正信與姚玉芬連帶賠償1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恆怡公司、姚正信、姚玉芬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見審查卷第89-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