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林珍妮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楊文禮楊孟青王貴雄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四行、第二頁第二行之「110年9月16日」均應更正為「110年3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24行、第2頁第2行之「110年3月16日」,經本院誤載為「110年9月16日」,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