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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sha Gupta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舜鴻律師被 告 賴春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6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6,2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傳銷公司,為激勵傳銷商推銷商品,而於公司事業手冊設立獎金制度,業金獎金以每月傳銷商所銷售之售貨額將比例換算為積分額,再依當月積分額之多寡,乘上相應之百分比計算業績獎金(詳附表1),又為鼓勵傳銷商透過銷售商品予終端顧客和建立真實銷售團隊獲得更多收入,原告於民國108起實行「核心加碼計畫」,於3名下線分別及合計達到一定業績百分比時(詳附表2),另給予加碼之業績獎金即初階架構獎金及銅獎章架構獎金(下稱核心獎金)。但領取核心獎金時,仍應符合原告公司事業守則之規範。被告受僱於鄭閔丹之母梁淑芬,其於108年8月6日加入原告公司成為鄭閔丹下線之傳銷商,實為配合鄭閔丹得領取核心獎金之人頭,而被告亦為不當領取核心獎金,安排蔡銘祥、李茂雄、莊小燕擔任其人頭下線,並建構表面上達成核心獎金之條件,而領取核心獎金新臺幣(下同)466,263元。惟依原告公司營業守則第3.2條、會員申辦及權益須知第2.4規定,夫妻僅得共同擁有一直銷權,一方以為傳銷商另一方不能再申請加入成為傳銷商,而被告下線李茂雄與梁淑芬下線黃金員為夫妻關係、被告下線蔡銘祥與訴外人梁淑芬下線楊韻仟為夫妻關係,扣除配偶同為傳銷商之下線後,被告之下線未達3名合格條件,被告當不具備領取核心獎金之資格;次依原告公司營業守則第4.27條有所謂70%原則,即傳銷商需將當月購置原告公司產品70%交予下線及實際使用產品之顧客,方得領取業績獎金,但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於109年9月、109年11月有違反上開70%原則之情形,並多次催促被告提出產品銷售明細、顧客名單供原告查核,但被告均未提出,是被告應不得領取此核心獎金,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核心獎金466,263元。又被告因原告推出「核心加碼計畫」,認有利可圖,即訴外人鄭閔丹、黃偉哲、梁淑芬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以先擬定訂貨計畫及分配後,以不同名義人訂貨,但均由黃偉哲刷卡、收穫,再分配與各下線人頭,輪流分配業績,藉此操縱安麗事業計畫、獎金制度及調撥業績以不當領取核心獎金,違反營業守則第4.30條,原告遂已依營業守則第12.1條處分退回獎金,被告亦應返還核心獎金466,2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營業守則或安麗事業政策而認被告應退回核心獎金,然原告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規定,將退回獎金相關具體事由,列為兩造間傳銷參加契約之內容,亦未將營業守則、安麗事業政策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或發與被告,使之成為參加契約一部,是原告公司營業守則、安利事業政策當不能拘束被告。是被告領取核心獎金字無從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8年8月6日加入原告公司擔任傳銷商,並於109年9月、109年11月依附表1、附表2業績獎金、核心加碼計畫計算而取得業績獎金730,645元、核心獎金466,2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86頁)。次賴春燕之下線有莊小燕、李茂雄、蔡銘祥;李茂雄之配偶楊仟韻、蔡銘祥之配偶黃金員為訴外人梁淑芬之下線,此有安麗傳銷商申請書、計算核心獎金系統畫面、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三第225頁、卷後牛皮紙袋,卷二第261、263、2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依原告公司之營業守則第3.2條、第3.3條規定「夫妻須共同擁有一個直銷權。二位傳銷商結婚時,皆非白金以上獎銜者,須於婚後三十天內終止一直銷權,如其一為白金以上獎銜者,得分別於原推薦體系繼續經營其直銷權」、「申請成為傳銷商,申請人除符合第3.2項之規定外,非目前已授權安利傳銷商之配偶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會員申請書(卷二第261、263、267頁、卷三第225頁),黃金員於108年11月14日、楊韻仟於109年7月10日加入會員;故渠等配偶蔡銘祥、李茂雄於109年9月11日再申請加入會員,依原告營業守則業不符合再取得直銷權之規定,僅能併與黃金員、楊韻仟共有直銷權。基此,賴春燕僅剩1名下線莊小燕,已無法達成核心加碼計畫條件,欠缺領取核心獎金之資格,其持有核心獎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發放碼獎金發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心獎金466,263元。

㈢、被告雖抗辯其參加傳銷之傳銷商申請書(卷三第33至3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非其自行所填寫云云,兩造之傳銷商參加契約並未將營業守則、安麗事業政策內容納入云云。惟參加傳銷之申請書,本即可委由他人代理簽立,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因此加入原告公司之傳銷體系成為傳銷商,無再行否認該申請書效力之理;且依系爭申請書相關事項說明第一條契約內容「本申請書及安麗事業手冊所載所有內容,均視為參加契約之一部」,而安麗事業手冊內容包含獎勵制度(每月業績獎金、年度獎金、獎銜與獎勵)、義務與權利(營業守則),被告既承認得依手冊獎勵制度領取業績獎金,自為對於事業手冊為雙方契約之承認,應同時受手冊義務與權利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6,2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4日(卷一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1(業績獎金表)當月積分額 業積獎金計算售貨額比例 10,000 21% 7,000 18% 4,000 15% 2,000 12% 1,000 9% 600 6% 200 3%附表2(核心獎金計算基準)

領取條件 獎勵計算標準 初階架構獎金 1.需有3位直接推薦下線傳銷商之當月積分額皆達3%之業績獎金百分比標準。 2.該傳銷商之下線組織銷售網之當月積分額總額達9%之業績獎金百分比標準。 3.該傳銷商之當月積分額達100PV以上。 當月經結算後之業績獎金之30% 銅獎章架構獎金 1.需有3位直接推薦下線傳銷商之當月積分額皆達6%之業績獎金百分比標準。 2.該傳銷商之下線組織銷售網之當月積分額總額達15%之業績獎金百分比標準。 3.該傳銷商之當月積分額達100PV以上。 當月經結算後之業績獎金之40%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