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林黃牡丹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被 告 侯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條暨公證書所載新臺幣90萬元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原告表示訴外人左健英欲購買原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3,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與原告洽談,被告即以左健英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磋商買賣事宜,原告與左健英於107 年
8 月4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左健英嗣後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乃於同年月27日委託代書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其後,被告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偽稱其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林清年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及林清年因未受教育,目不識丁,接獲刑事傳票後又驚又怕,被告乃以左健英代理人之名義,再向原告謊稱左健英仍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僅需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訂內容重新簽立買賣協議書並經公證,保證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左健英,否則須賠償違約金90萬元且願逕受強制執行,被告即撤回刑事告訴,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08 年4 月2 日在被告預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於同日完成公證手續。
㈡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左健英仍未依約前來與原告重新締
約,原告即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左健英儘速重新訂定買賣契約,但未獲回應。詎被告竟執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其違約金90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65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文書後深感疑惑而尋求法律諮詢,始於109 年7 月間經律師告知察覺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不僅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列載為被告,而非左健英,更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列為買賣標的物。
但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當事人及上開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應不生其效力。況被告係謊稱其為左健英之代理人,利用原告不識字,不瞭解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使原告陷於係按系爭買賣契約原訂內容與左健英重新訂約之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於109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已失其效力,被告對原告之90萬元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所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定。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另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催告左健英簽約律師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36 頁、本院卷二第53-63、95頁)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於109 年
6 月16日執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對原告有系爭違約金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原告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准許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109 年8 月14日因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在案乙節,則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參。
2.原告既於109 年7 月始知悉遭被告詐騙之情,則其於109 年
8 月3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37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63 、95頁),未逾1 年期間,是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已因原告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協議書第3點「協議成立後,乙方(按:被告)須撤銷甲方(按:原告)執行民、刑事之告訴。甲方於民刑事撤銷確定後7 日內需與乙方重訂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相關單位。甲方如未能於雙方約定期限辦理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3 日內仍不依約履行或避不見面時,將視同違反此協議,乙方將在提起民、刑事之告訴,並求償違約金90萬元。此項違約金並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內容所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