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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楊文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主人廣播電台官方網站之最新消息欄位及主人廣播電台所經營臉書帳號,以貼文方式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均為期一個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打不公」(下稱系爭節目)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2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錄製內容為「一個大千電台,這個人才敢告,就這個人,你說這個,沒有花錢去買?法官、檢察官為什麼要判我有事?這個很簡單的道理嗎,人家說無銀三百兩嘛,對不對?假如沒有,檢察官、法官要判我?我老婆說叫我不要說,我說這要講給人家聽,沒有講給人家聽不行,這個社會已經淪落這這個地步了,比以前國民黨執政還要夭壽,還要惡質。」(下稱系爭言論)等語,並於108 年7 月22日在上開廣播節目內播放系爭言論,指謫大千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大千電台之事,致生損害於大千電台之名譽,自應賠償相當金額,以填補大千電台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應回復大千電台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主人電台以被告親自錄音廣告之方式,播放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每日於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八時止,每兩小時播放一次,並於主人電台官方網站之最新消息欄位及主人電台所經營臉書帳號,以貼文方式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均為期一個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是我在107 年之前錄的,但不知道是誰播放出去,不是我播放,107 年我就沒有在電台廣播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節目主持人,於108 年7 月22日在系爭節目內播放系爭言論,在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系爭節目之狀態下,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惟被告否認曾播放系爭言論,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於系爭節目播放系爭言論?(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在系爭節目內播放系爭言論,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言論為其所錄製,惟否認曾播放系爭言論。惟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2號(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對,系爭言論為被告所錄製等情,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6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節目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348 至350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而上開錄音內容於一開始時,即稱「…跟著主人廣播電台FM96.9…做伙聽歌呼你不會孤單,現在時間,半夜2 點」、「面對社會的不公不義,我們為人民主人發聲,請收聽包公打不公,阿禮阿主持」等語,可見其錄音光碟之內容確為系爭節目,又系爭節目之廣播時間係108 年7 月22日2 時主人電台廣播節目之內容乙節,有主人電台節目表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259 頁),輔以被告於上開廣播節目中提及「你想說最近抓一個法官,說,摸去,種水果,摸去,釣魚,那個法官上班就會摸魚…」之時事新聞,益徵原告指述系爭言論之廣播時間係107 年7 月22日2 時,應非無稽。而經本院於刑事案件中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其確為廣播節目內容,被告錄製上開內容之檔案,顯係為廣播節目之播出,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伊到現在還是主人電台之經營者,從110 年3 月開始就沒有碰主人電台的播音部分,負責管理節目及經營等語(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27頁),而系爭言論之播放時間是在被告110 年3 月不再負責播放錄音之前,顯見被告在系爭節目播放系爭言論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所謂最大限度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蓋言論自由尚不無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倘權衡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私人法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即尚非不得予以適當限制。而言論自由保障之強度,應具體就言論之內容、方式、對象區別,非可一概而論。舉例而言,就與公共事務相關「政治性言論」,顯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故所受到之保障自應較周延、寬廣;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為根據,因之,單純之「政治性言論」表達,固屬公共事務之範疇,原則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單純之「事實陳述」與「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仍有不同,蓋單純之「事實陳述」本身乃「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原則上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言論表達若以單純之「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

ice ),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足供參照。經查,「一個大千電台,這個人才敢告,就這個人,你說這個,沒有花錢去買?法官、檢察官為什麼要判我有事?這個很簡單的道理嗎,人家說無銀三百兩嘛,對不對?假如沒有,檢察官、法官要判我?」等系爭言論之內容,均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原告有行賄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已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要屬無疑。被告於廣播節目指摘有關大千電台有收買檢察官或法官等部分,僅係基於其主觀之想法及臆測,並無何實際上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之其他抗辯均是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林天得及賴靜嫻等人關於主人電台經營權及股權之糾紛,並質疑承辦相關案件之法官及檢察官不調查、不作為、吃案,有被收買及貪污的嫌疑(本院卷第45-60 頁),與原告是否是否對法官、檢察官行賄無關,俱難逕以認定原告有何收買法官、檢察官之行賄行為。被告於系爭節目上發表系爭言論,非以質疑方式為之,抑無以特定事實為基礎進行評論發表意見,而係漫加指摘散布原告買收司法人員等語,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何買收司法人員之證據,及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此單純之「事實陳述」既屬不實,顯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被告僅憑此臆測,即在廣播節目發表原告行賄法官等之言論,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之發表言論行為。從而,被告於系爭節目中指摘關於原告買收法官、檢察官之言論部分,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即散布,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應認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原告收買法官等司法人員之言論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雖有其所指稱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社會評價遭貶抑之損害,然法人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並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而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於主人電台官方網站之最新消息欄位及主人電台所經營臉書帳號,以貼文方式刊登道歉啟事,均為期一個月),即屬有理由,然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當中關於108 年7 月16日之播放時間、詆毀賴靜嫻名譽等事項與本件原告起訴指稱之事實並不相關,該等不相關之道歉啟事內容,應不予准許,刪除該等內容後,本件之道歉啟事應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主人電台以被告親自錄音廣告之方式,播放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每日於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八時止,每二小時播放一次,本院認為每日且每二小時播放道歉啟事,時間過於密集,而被告若於主人電台官方網站及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故錄音播放道歉啟事已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主人電台官方網站之最新消息欄位及主人電台所經營臉書帳號,以貼文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均為期一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楊文禮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一┌───────────────────────┐│道歉啟事: ││ ││本人楊文禮曾因與大千廣播電台之負責人賴靜嫻存在││電台經營等糾紛,即對賴靜嫻及所經營之大千廣播電││台心生不滿,懷恨在心,故意分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22日利用「主人廣播電台」廣播節目,恣意傳││述足以詆毀賴靜嫻、大千廣播電台等人之名譽、人格││等不實言論,造成大眾對賴靜嫻、大千廣播電台有所││誤解,所為實屬不該。爰特此啟事,以表歉意,並回││復賴靜嫻、大千廣播電台等人之名譽。 ││ ││道歉人:楊文禮 ││ │└───────────────────────┘附表二┌───────────────────────┐│道歉啟事: ││ ││本人楊文禮曾因與大千廣播電台之負責人賴靜嫻存在││電台經營等糾紛,即對賴靜嫻及所經營之大千廣播電││台心生不滿,懷恨在心,故意於108 年7 月22日利用││「主人廣播電台」廣播節目,恣意傳述足以詆毀大千││廣播電台之名譽等不實言論,造成大眾對大千廣播電││台有所誤解,所為實屬不該。爰特此啟事,以表歉意││,並回復大千廣播電台之名譽。 ││ ││道歉人:楊文禮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