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黃純蓮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薛流湖複 代理人 陳莊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及其上同段74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鍾邱富美及鍾振洪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嗣系爭房地於110 年4 月6 日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
5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同年5 月7 日以債之履行利害關係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與原告委任之律師商議還款事宜,惟被告並未回覆。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屬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估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僅餘100 萬元,被告卻拒絕回覆,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一經確認抵押債務金額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位清償後,被告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債務,超過100 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於原告清償上述100 萬元抵押債務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鍾邱富美所有,於99年4 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鍾邱富美、鍾振洪對被告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及保證等,而系爭房地雖於110 年4 月
6 日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5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又原告固向被告請求商議還款事宜,惟因鍾邱富美、鍾振洪不同意由任何第三人清償其等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亦不得任意洩漏其等債務金額,原告委任之律師表示將另以訴訟處理還款事宜,被告即待訴訟通知,無正面回覆之必要。另鍾邱富美、鍾振洪實際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遠高於原告所主張剩餘100 萬元債務金額,原告僅欲清償100 萬元卻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將損及被告權益。另鍾邱富美、鍾振洪目前繳息正常,亦無立即清償借款之心要,被告實無介入原告與鍾邱富美、鍾振洪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紛爭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6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於一般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具最大緩和化之特色。申言之,在成立上從屬性來說,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遲於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存在並不重要,縱使在設定抵押權之當時無擔保債權發生,亦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效力;在移轉及消滅上從屬性來說,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前,若擔保債權讓與他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若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實際債權數額為零,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債權而存在,故亦不隨同消滅。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事由,則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881 條之5 、第881 條之7 、第881 條之11但書及第881 條之10等規定,如有上開事由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始歸於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後,其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喪失,所擔保者成為特定債權而有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僅係因民法第881 條之2 規定採取「債權最高限額說」,故確定後由原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確定時之債權合計仍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而已,且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債務人或抵押人有所謂擔保債權結算請求權及普通抵押權變更登記請求權;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則為民法第881 條之16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鍾邱富美所有,並於99年4 月21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鍾邱富美及鍾振洪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4 月19日,嗣系爭房地經讓與後,由原告於110 年4 月6 日買受並於110 年5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21、35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㈣然而,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目前實際發生之數額為
若干,原告既已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身為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會因實際已發生之債權額多少而有不安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亦即,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目前實際發生之數額為100 萬元、200 萬元或0 元,原告都仍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身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不會因此動搖),至多僅係影響原告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鍾邱富美及鍾振洪清償其2 人對被告之債務「數額」多少而已,惟原告身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暨其就鍾邱富美、鍾振洪與被告間債之履行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地位,仍然不會有任何受侵害之危險抑或不安定之狀態可言;至於系爭抵押權存在究仍使系爭房地上存有他項權利,但此不影響原告身為所有權人行使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甚至出售(惟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物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可參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 條規定),是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其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係取決於債務人或抵
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之約定,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不論目前被告對鍾邱富美及鍾振洪實際發生之債權數額為若干,0 元、100 萬元、200 萬元甚至更多,均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效力,且目前亦尚未屆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4 月19日,亦無前述其他抵押權確定事由,縱使原告確認目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實際發生之數額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被告亦無義務塗銷系爭抵押權,鍾邱富美及鍾振洪仍得在最高限額範圍及存續期間內持續借款,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債務,超過10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不具任何實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清償抵押債務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更係顯無理由。原告主張無視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性質上與普通抵押權之差異,洵無足採。
㈥此外,民法第311 條第2 項雖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
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然而債權人如若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在法律效果上僅係債權人須因此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已,債權人如願承受,實際上並無不可,非謂第三人一經提出清償之要求,債權人均必須接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債務,超過100 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應於原告清償上述100 萬元抵押債務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就確認訴訟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就請求塗銷部分,則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