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洪雲溪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被 告 洪東銘
邱玉嬌洪雪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洪黃惠美
魏月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東銘、邱玉嬌、洪雪芬之居所、被告洪黃惠美之住所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魏月花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共同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雪芬與被告魏月花就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連同建號1567地號之地上房屋建物(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撤銷被告邱玉嬌與被告洪黃惠美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首揭法條,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動產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洪東銘、邱玉嬌、洪雪芬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命被告洪雪芬與魏月花於101 年2 月2 日就系爭房地(持分12分之2 )所為的虛偽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請求判命被告邱玉嬌與洪黃惠美於10
2 年5 月24日就系爭房地(持分12分之8 )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請求判命被告洪雪芬與魏月花於101 年2 月 2日就系爭房地(持分12分之2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請求判命被告邱玉嬌與洪黃惠美於102 年5 月24日就系爭房地(持分12分之8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請求被告洪東銘共同與被告邱玉嬌、洪雪芬及洪黃惠美及魏月花等所為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101 年2 月2 日及
101 年5 月24日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㈥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並追加被告魏月花、洪黃惠美(見訴字卷第99、117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魏月花、洪黃惠美,乃因原告訴請被告撤銷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魏月花、洪黃惠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東銘為原告五弟洪○寅之次子,被告洪雪芬為被告洪東銘之女,被告洪黃惠美則為被告洪東銘之兄嫂,被告魏月花亦是被告洪東銘自幼出養給他人之胞姊,彼此存有血親、姻親之身分關係。緣洪○寅生前係由被告洪東銘之祖父洪○祿指定借名登記為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興公司)之股東。嗣新高興公司因土地被徵收入帳徵收款新臺幣(下同)6,699萬3,885元,洪雲寅獲得分配款
620 萬元,斯時已由被告洪東銘及其弟即訴外人洪○有承繼洪○寅之地位參與股東會議,其後更陸續簽立切結書、土地徵收款續後分配切結書與分產協議書,言明各房股東可分得
450 萬元。詎被告洪東銘竟侵吞洪○寅獲分配之款項,並對原告負有債務450 萬元,其為掩人耳目,竟與其妻即被告邱玉嬌辦理假離婚,挪用分配款將之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分之10),並與被告洪黃惠美及魏月花就原初不明何因而暫為信託登記系爭房地持分權,再行與彼等以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買回,但卻又為掩人其脫產計,才以被告邱玉嬌、洪雪芬為選定登記產權名義人頭辦理所有權(持分共有)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分之8 、12分之2 分別登記予為被告邱玉嬌、洪雪芬,但實際上是渠自己為實力管領支配居住之房地,被告洪東銘於原告所提刑事自訴案件遭緝獲後,自承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址,此即被告洪黃惠美住所地址,亦為假買賣之系爭房地所坐落地,因此,原告不僅有合理的懷疑,也是有所本起訴。再者,姑且不論被告邱玉嬌與洪雪芬母女為婦道人家,且均未經營事業,又或謂於系爭房地登記之初時根本只是個25歲大學剛畢業之年輕黃花閨女,何來有偌大之資力購置如此大筆房地產的能耐?準此以論,毋寧謂渠等親戚間所成立之假買賣不僅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且不論被告洪東銘是否有實際提供購買價金的有償或無償行為,故而渠等於掛名登記之受益人於為該等買賣之法律行為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的詐害債權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之所以依法得以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與何以請求撤銷被告邱玉嬌及洪雪芬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東銘所有,根據就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規定,而彼等夫妻與父女即該條項所指稱之受益人(被告洪東銘)及惡意轉得人(被告邱玉嬌、洪雪芬母女2 人)。又原告的訴之聲明的請求基礎的證據已經在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裡檢附文書資料證據,已經講得很清楚,已經盡了舉證責任,但被告既然否認,依據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認為沒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雖然表面上看是被告洪雪芬跟被告魏月花間及被告邱玉嬌跟被告洪黃惠美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這些人都明知被告洪東銘有欠原告分配款債務,但為了幫被告洪東銘脫產隱匿,影響將來原告實現債權之可能,換言之,被告洪東銘在本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償或無償的法律行為及詐害債權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因發生重要事實所衍生的行為。被告邱玉嬌跟被告洪黃惠美間,及被告洪雪芬跟被告魏月花之間於102 年5 月24日及101 年2 月
2 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從而原告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主張被告等所為明知有詐害原告對於被告洪東銘分配款債權所為的有償或無償行為撤銷。民法第244 條撤銷及民法第87條無效原告皆主張。如果是無償的債權行為,當然是主張無效,若是有償的債權行為是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判命被告邱玉嬌與被告洪黃惠美間於102 年5 月7 日就系爭房地分別以其中之12分之3 及12分8 產權行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請求判命對被告洪雪芬與被告魏月花間於101 年2 月2 日就系爭房地分別以其中之均為12分之2 即6 分之1 的產權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請求判命被告邱玉嬌與被告洪黃惠美間於102 年5 月24日就系爭房地之持分12分之8 產權等之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請求判命被告洪雪芬與被告魏月花間於101 年2 月9 日就系爭房地12分之2 即6 分之1 產權之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請求判命被告洪東銘與被告邱玉嬌、洪雪芬及洪黃惠美、魏月花等間分別自100年5月12日起接續於上揭101年2月2日及102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示持分面積所為虛偽買賣行為(含有償與無償)應予撤銷。㈥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洪東銘、邱玉嬌、洪雪芬均以:被告邱玉嬌、洪雪芬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8 、12分之2 ,然系爭房地係被告邱玉嬌、洪雪芬向第三人合法取得,並非自被告洪東銘取得,被告邱玉嬌、洪雪芬2 人歷次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之過程均屬合法。被告洪雪芬及被告魏月花或被告邱玉嬌跟被告洪黃惠美間的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邱玉嬌、洪雪芬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予被告洪東銘,實屬無據。原告之前於101 年時即對被告洪東銘提出涉嫌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此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1688號為不起訴確定。原告與被告洪東銘間縱使認為有分配款之爭議,但不能直接因此認定邱玉嬌與洪黃惠美或被告洪雪芬與魏月花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這之間沒有關聯性。另原告雖聲請調查相關不動產之移轉資料,然本件原告尚未舉證有所謂共同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不宜函調被告洪東銘或邱玉嬌之財產資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亂槍打鳥,藉由鈞院函調共同被告之財產資料,但共同被告的財產資料是屬於個人資料的一部分,在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的情形下,就要鈞院函調共同被告的財產資料不妥。且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部分,原告已經自承其與被告邱玉嬌、被告洪雪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這部分,被告邱玉嬌或被告洪雪芬毋庸就系爭房地的移轉事由舉證。關於民法第87條的法律效果是無效,且這條不是請求權基礎,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在法律上不允許等語置辯。
㈡被告洪東銘另以:否認原告主張有債權一事。原告主張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然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當事人係被告邱玉嬌與洪黃惠美,以及被告邱玉嬌與魏月花,原告所主張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其主張應是存在被告邱玉嬌與洪黃惠美及被告洪雪芬跟魏月花之間,不論是不動產的債權行為,或者是物權行為,均未見有被告洪東銘之名義,故原告主張被告洪東銘與其他被告也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洪東銘從頭到尾未參與其中,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是原告欲主張無效之標的根本不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洪東銘間有分配款爭議,且其他共同被告邱玉嬌、洪雪芬、洪黃惠美、魏月花等人亦均知情,惟渠等買賣系爭房地究竟與被告洪東銘何干?再者,被告邱玉嬌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地持分12分之3 ,該12分之
3 持分係被告洪黃惠美自訴外人即其配偶洪○洋受贈而來、被告洪雪芬向被告魏月花購買之系爭房地持分12分之2 ,該12分之2 持分係被告魏月花自訴外人洪○琴因判決移轉而來,換言之,原告本件主張應塗銷之部分,均與被告洪東銘無關。原告固執己見,未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仍執意將被告洪東銘列為共同被告之一,似有濫訴之虞等語答辯。
㈢被告邱玉嬌、洪雪芬、魏月花、洪黃惠美則另均辯以:按民
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查原告與被告邱玉嬌、洪雪芬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訴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闡述綦詳。次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稽。依上說明,就被告等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僅泛稱被告間有親屬關係,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洪東銘與該等交易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等語。
㈣被告洪東銘、邱玉嬌、洪雪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魏月花於101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6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2 月2 日),移轉予被告洪雪芬(下稱系爭A行為)。
⒉被告洪黃惠美於102 年5 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2分之3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5 月 7日),移轉予被告邱玉嬌(下稱系爭B行為,被告邱玉嬌原持分為12分之5 ,承買持分為12分之3 ,合併持分為12分之
8 )。⒊被告邱玉嬌、洪雪芬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8 、12分之2(即6分之1) 。
⒋被告洪東銘、邱玉嬌原為夫妻,後於88年間離婚,被告洪雪
芬則為被告洪東銘、邱玉嬌之女兒,被告魏月花為被告洪東銘已出養之胞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邱玉嬌與洪黃惠美、被告洪雪芬與魏月花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⒉原告請求被告邱玉嬌、洪雪芬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訴之聲明第3 項、第 4項)?⒊原告請求被告洪東銘共同與被告邱玉嬌、洪雪芬及洪黃惠美
、魏月花等間分別自100 年5 月12日起接續於上揭系爭A行為、系爭B行為持分面積所為虛偽買賣行為(含有償與無償)應予撤銷,是否有據(訴之聲明第5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5 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表示於109 年9 月16日起訴前調閱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有主張之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169 頁),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109 年9 月7 日所請領(見雄司調卷第17至21頁),復參以卷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865500 號函所檢附之申請紀錄(見雄司調卷第181 至185 頁),堪認自原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109 年9 月7 日方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則原告於109 年9 月16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雄司調卷第9 頁),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首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雪芬與魏月花間、被告邱玉嬌與洪黃惠美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㈢依上揭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即撤銷訴權)之要件有:①須為債務人行為前已成立金錢債權;②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③債務人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⑤非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主張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債權人,仍應就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或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等主、客觀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並不及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邱玉嬌與洪黃惠美、被告洪雪芬與魏月花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請求被告邱玉嬌、洪雪芬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於法無據:
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本件所主張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詐害
之債權為何,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原告主張詐害何債權?)原告對於被告洪東銘侵占家族企業公司的公用徵收款,應分配予原告的450 萬元的債權;(跟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的人是何人?)被告洪東銘450 萬元的債權,其他被告都是明知被告洪東銘跟原告有債務,其他被告跟原告間沒有債權,被告邱玉嬌跟被告洪東銘是夫妻關係,他們是假離婚,在被告洪東銘欠原告的債務裡,雖然沒有掛名,但是連為一體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02 、168 至169 頁)。因此,系爭A行為之法律上當事人為被告魏月花(出賣人)與洪雪芬(買受人)、系爭B行為之法律上當事人則為被告洪黃惠美(出賣人)與邱玉嬌(買受人),渠等顯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洪東銘所為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含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如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於提出相關事實、證據供法院審認後,再由被告提出反證以動搖、推翻原告提出之事實、證據,此乃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舉證責任之落實,自不能於原告未提出相關事實、證據前,即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以被告間均係被告洪東銘之親戚,被告洪東銘居住地為假買賣之系爭房地所坐落地,被告間買賣即是通謀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街○○○ 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91頁),與被告洪東銘高雄市○○區○○路之居所並非同一地,此與原告所執前詞顯屬不合;況由本院所調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被告魏月花係於97年10月23日以判決移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6 號民事判決)為登記原因,自所有權人洪○琴移轉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被告洪黃惠美則是於95年12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所有權人即其夫洪○洋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見雄司調卷第103 至104 、115 頁、訴字卷第181 至185 頁),上開該等異動過程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實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洪東銘有何關係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⒊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邱玉嬌與洪黃惠美、被告洪雪芬與
魏月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邱玉嬌、洪雪芬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於法未合。
㈤原告請求被告洪東銘共同與被告邱玉嬌、洪雪芬及洪黃惠美
、魏月花等間分別自100 年5 月12日起接續於上揭系爭A行為、系爭B行為持分面積所為虛偽買賣行為(含有償與無償)應予撤銷,亦無所據: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東銘之債權係自100 年6 月16日簽立
切結書時開始等語(見訴字卷第169 頁,切結書見雄司調卷第25頁)。而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被告洪東銘雖於 100年5 月12日曾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玉嬌,被告邱玉嬌並以清償為原因刪除他項權利(見雄司調卷第104 至105 、116 至117 頁),惟如前揭所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本件被告洪東銘於100 年5 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邱玉嬌時,原告主張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許原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又如前揭㈣部分所述,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之當事人
均非被告洪東銘,該等法律行為均與被告洪東銘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末以,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系爭房地於101 年及102 年前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被告邱玉嬌於109 年間賣給洪姓訴外人之登記簿謄本,以證是否由被告洪東銘向訴外人購買來再選擇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邱玉嬌與洪雪芬,再由被告洪雪芬與邱玉嬌登記給被告洪黃惠美跟魏月花等語。惟查,本院業已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A行為與系爭B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雄司調卷第87至179頁),由上開異動索引已足證明系爭房地歷年所有權之移轉異動過程,原告該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與本件爭點無關,並無調閱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玉嬌與洪黃惠美、被告洪雪芬與魏月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被告邱玉嬌、洪雪芬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洪東銘共同與被告邱玉嬌、洪雪芬及洪黃惠美、魏月花等間分別自100 年5 月12日起接續於上揭系爭A行為、系爭B行為持分面積所為虛偽買賣行為(含有償與無償)應予撤銷,均洵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