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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楊志弘黃志傑王振碩被 告 郭昭禧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郭昭鈴 住○○市○區○○路00號0樓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昭禧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618,47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爭系爭債權),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3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方俊子所有,被告等為方俊子(民國106年8月30日歿)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惟被告郭昭禧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方俊子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被告郭昭鈴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6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登記至被告郭昭鈴名下,致原告求償困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本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詎料,被告郭昭鈴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方冠綺,並於110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已無法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故改而請求被告郭昭鈴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0,500,000元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郭昭鈴應將系爭房地出賣所得之價金10,500,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就系爭債證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債權之真正。被告郭昭禧並不知數十年前有擔任訴外人李文雄(即被告郭昭禧之父郭秉宏之友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情事,直至原告通知被告郭昭禧願否就李文雄之債務協議清償事宜,始悉本件連帶保證之債務。被告郭昭禧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實際內容並不知情,亦未授權及同意任何人以被告郭昭禧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郭昭禧出國留學後便長年旅居海外,僅逢年過節拜訪親友時才會返臺,是被告郭昭禧並不知原告與主債務人李文雄間借貸關係之實際狀況。原告卻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3400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郭昭禧,惟被告郭昭禧自88年10月30日至91年4月2日均身處國外,是依該支付命令案號開頭為「89年度」觀之,原告向本院就被告郭昭禧聲請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時點為89年間甚明,惟被告郭昭禧89年全年均不在國內,自無合法送達之可能,故該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其命令應失其效力,原告持誤發之該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被告郭昭禧年輕時因出國留學及日後旅居海外生活,需要負擔龐大開銷,而屢屢向被告郭昭鈴借錢以支應生活花費,且被告郭昭禧因旅居海外,便協議由被告郭昭禧負擔父母生活開銷,被告郭昭鈴則擔負起實際照顧父母之責。然實際上被告父母的生活費用、醫療支出仍向由被告郭昭鈴墊付,故被告間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郭昭鈴分得系爭房地,即出於清償被告郭昭禧對被告郭昭鈴之借貸債務之目的,被告郭昭禧既不知有系爭債證所載債務之存在,則主觀上自無詐害債權之故意,如被告確有為求脫產以達到妨礙原告取償之目的,被告郭昭禧自得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達到實質脫產之結果,惟被告郭昭禧捨此不為,係出於單純為清償對被告郭昭鈴之借貸債務之故,是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地原為方俊子所有,被告等為方俊子(106年8月30日歿)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郭昭禧與郭昭鈴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郭昭鈴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6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昭鈴名下。

(二)系爭房地出售予方冠綺之價金為10,5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及異動索引之查詢時間為110年1月26日,有系爭房地及異動索引之電傳資訊在卷可稽(見雄司簡調卷第19-29頁),堪認原告所稱其於110年1月26日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昭鈴一節,係屬可採。而原告本件於110年2月25日起訴,尚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本件起訴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為郭昭禧之債權人,郭昭禧積欠伊5,618,479元及利息等情,有擔保放款借據、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00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131頁)。被告雖辯稱:該支付命令於89年間送達時,郭昭禧已居住於國外,故該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不合法云云,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經查,郭昭禧於89年間確實出境在國外,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65頁),惟該支付命令於89年間寄達郭昭禧時,係寄送至郭昭禧當時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郭昭禧之戶籍是於110年4月23日使遷至台南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該支付命令所載住所卷內可憑(本院卷第73頁、雄司簡調卷第33頁),亦有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該支付命令已於89年間合法送達予郭昭禧。又上開支付命令係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前即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郭昭禧並未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徒以該支付命令送達時,郭昭禧人在國外,未合法送達為詞,爭執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並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被上訴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方俊子所有,被告等為方俊子(106年8月30日歿)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郭昭禧與郭昭鈴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郭昭鈴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6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昭鈴名下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高市第新價字第11070177900號函所附之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該等事實,應堪認定。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本件郭昭玲於本院具結後陳稱:父母原本居住於系爭房地,郭昭禧大學畢業出國唸書後,我就把父母接來台南跟我一起住,因為父親有高血壓,母親(即方俊子)腳也有受傷,跟我一起住大樓比較方便照顧。父母都是我奉養,郭昭禧出國唸書就一直待在國外,沒有支付母親相關扶養費用,加上郭昭禧出國有花家裡的費用,之後也沒有還錢給家裡,郭昭禧並無子女,而我有兩個小孩要照顧,所以父母親決定系爭房屋由我單獨繼承。郭昭禧在國外生活沒有很好,曾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我也沒有去算,因為是自己的妹妹,每次一筆借款都是二十萬到五十萬元間,大概借幾次也沒有去記,因為我就一個妹妹,而且她人在國外。郭昭禧也沒有還錢給我,因為她生活真得不是很好,我也沒有去計較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郭昭禧亦於本院具結後陳稱:系爭房地由郭昭玲單獨繼承是父母親的意思,此外,,因為我出國唸書,花家裡比較多的錢,而且美國生活也不容易,所以其實我出國後陸陸續續還是有向家裡、向姐姐(即郭昭玲)借錢,總共借了有幾百萬,有時候是我開口向姐姐借錢,有時候是姐姐自己塞給我,之後也沒有還錢給姐姐,加上我出國都是姐姐在照顧父母親,我就是在國外打電話問候,完全沒有負起責任,我也同意拋棄應繼分,讓郭昭鈴單獨繼承系爭房地,這樣我的心裡也比較不會有罪惡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以,觀諸本件方俊子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均同意以分割協議由郭昭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情形,核與郭昭玲所述因其照顧方俊子,故郭昭禧同意遵照方俊子之安排,由郭昭玲取得系爭房地之說法相符。再者,原告對於郭昭禧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001號支付命令,並執行取得本院系爭債證)在案,兩造均不爭執,可見郭昭禧於89年起即無法如期清償上述債務,堪認郭昭禧於89年間起,其經濟情況已陷於窘迫,衡諸一般生活困窘之人,向兄弟姊妹借貸渡日之常情,可認郭昭玲上開郭昭禧平時陸續向其借款之陳述應屬可信。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約10,500,000元,兩造均不爭執如上,郭昭禧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若繼承系爭房地後所得之價值約5,250,000元(計算式:10,500,000×1/2=5,250,000)。若以郭昭禧原應負擔卻由郭昭玲支出之方俊子扶養費用,加計郭昭禧積欠郭昭玲上開所述幾百萬元之借款,郭昭禧積欠郭昭玲之債務亦可能達到郭昭禧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而由郭昭玲取得之價值約5,250,000元,更可合理推論在方俊子安排及被告協議下,將郭昭禧未分得系爭房地而係由郭昭玲分得,係用以抵償郭昭禧所借款項及其本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方俊子扶養費用,對照郭昭玲上開所述,可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行為」,應為事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本應先舉證證明郭昭禧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然被告上揭辯詞,尚符常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等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郭昭鈴應將系爭房地出賣所得之價金10,500,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郭昭鈴應將系爭房地出賣所得之價金10,500,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