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陳儀萱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被 告 許瑞芬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郭貴美
許張清花許林原許銀杏
歐許金鈴許鳳娥兼上四 人送達代收人 許財福被 告 許瓊文
許真蓉洪許美鳳胡志聰謝佳燕古怡萍古怡玟
古怡萱古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並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26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1,941元確定(雄司調卷第115至116頁),訴狀送達後,原告雖曾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為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又本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為維護兩造程序利益,且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指定主文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