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周彩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被 告 林冠宇
林瑞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宇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林冠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冠宇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凱璿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璿不動產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與被告林冠宇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向林冠宇買受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89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簽約前之買賣磋商及簽約均由被告林瑞峰代理林冠宇為之。原告已將簽約款132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詎林瑞峰代理林冠宇簽約後,拒不提出林冠宇之授權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復代理林冠宇於11
0 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麗敏,原告辦妥銀行對保程序後始知悉此情,系爭買賣契約即因林冠宇違約一屋二賣而無法履行,構成給付不能,原告遂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約定,於110年5 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0 年5 月25日送達林冠宇之代理人林瑞峰,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0年5月25日合法解除。又林冠宇毀約不賣、給付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向林冠宇請求按所收款項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支付簽約款132萬元,自得向林冠宇請求13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林冠宇一屋二賣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租金收入損失33萬6000元、系爭房地價差損失230萬元、履約保證費用損失3960元、存證信函郵寄費用1177元等損害,共計264萬1137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瑞峰刻意隱瞞原告一屋二賣之事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冠宇、林瑞峰分別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林冠宇賠償違約金132萬元,另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向林冠宇、林瑞峰請求賠償264萬1137元。並聲明︰㈠被告林冠宇應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110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冠宇、林瑞峰應各給付原告264 萬1137元,及自11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上開被告為一部、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已出租予訴外人廖美雪占有使用,租期至111年12月19日止,故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因現況出租中有公證,賣方言明110 年1 月31日以前和房客談騰空日期,若房客無法在
110 年7 月31日以前騰空,賣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合約,若買方同意承接租約至租期屆滿,合約繼續履行......」,簽約後,林冠宇即委由林瑞峰告知廖美雪終止租約,請其遷讓,並於110年3月4日書面通知,期間林瑞峰與廖美雪商討數次,均遭廖美雪斷然拒絕,林冠宇於110年3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廖美雪,要求110年4月30日前遷讓房屋,竟遭廖美雪拒收退回,更旋於110年3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及聲明書,聲明拒絕遷讓。林冠宇認110年7月31日前難以讓廖美雪返還系爭房地,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於110年4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告知上情,同時聲明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亦請原告如有虧損或建議,在5日內回覆共商解決方法,惟原告在催告期日屆至前並無表示承接租約或其他回應,故林冠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適法。林冠宇在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下,將系爭房地再售予張麗敏,並無一屋二賣、違約之情形。林瑞峰雖隱瞞與張麗敏簽約之事實,但林瑞峰本無向原告告知與張麗敏簽約之義務,林瑞峰僅為代理人,並非出賣人,且一屋二賣乃市場公平競爭下所允許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林冠宇及林瑞峰並無因此負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縱林冠宇有違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且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0。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其中租金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縱林冠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廖美雪會自110年8月2日起與原告承租至111年12月19日,且得如數收取租金33萬6000元。而買賣標的物原買受價格與其後市價之差距,不能認為是買受人應得之利益,價差自非原告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由訴外人凱璿不動產公司之仲介,於110 年1 月23日
與林冠宇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320萬元向林冠宇買受系爭房地,簽約前之買賣磋商及簽約均由林瑞峰代理林冠宇為之。
㈡原告已將簽約款132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㈢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冠宇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
人廖美雪,租期至111 年12月19日止,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而在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欄約明:「因現況出租中有公證,賣方言明110 年1 月31日以前和房客談騰空日期,若房客無法在110 年7 月31日以前騰空,賣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合約,若買方同意承接租約至租期屆滿,合約繼續履行......」。
㈣被告於110 年3 月11日有寄送被證2 之存證信函予廖美雪,
通知於110 年4 月30日終止租約,並限廖美雪於110 年4 月30日前返還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3 月12日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
㈤廖美雪於110 年3 月12日寄送被證3 之存證信函予林冠宇,
通知林冠宇說明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為何。廖美雪嗣又於11
0 年3 月16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堅持承租至租約到期日。㈥林瑞峰於110 年3 月15日代理林冠宇與訴外人張麗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冠宇以155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張麗敏,林冠宇並於110 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麗敏。
㈦林瑞峰於110 年4 月6 日代理林冠宇寄送被證5 之存證信函
予原告,於110 年4 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為回覆被證5 之存證信函,於110 年5 月4 日寄送訴字卷P14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5 月11日送達林冠宇之代理人林瑞峰。
㈧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寄送原證3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林
瑞峰部分原告未收到收件回執,林冠宇部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原告於110 年5 月24日又寄送原證9之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5 月25日送達林冠宇之代理人林瑞峰。
㈨原告與林瑞峰於110 年5 月14日有在凱璿不動產公司商談賠償事宜。
㈩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支出3960元支付履約保證費用
。另原告寄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下稱訴字卷)1
43 頁、原證3 、原證9 之存證信函,共花費117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冠宇是否有給付不能、毀約不賣之情事?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 項,請求林冠宇給付違約金132萬元,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該違約金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冠宇賠償租金收入
損失33萬6000元、系爭房地價差損失230 萬元、履約保證費用損失3960元、存證信函費用損失117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林瑞峰賠償租金收入
損失33萬6000元、系爭房地價差損失230 萬元、履約保證費用損失3960元、存證信函費用損失117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冠宇是否有給付不能、毀約不賣之情事?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經由凱璿不動產公司之仲介,於110 年1 月23日與林
冠宇之代理人林瑞峰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1320萬元向林冠宇買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26頁),林冠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但林瑞峰嗣於110 年3 月15日又代理林冠宇與訴外人張麗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55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張麗敏,並於110 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麗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61-65、55-83頁),林冠宇既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麗敏,依社會觀念,林冠宇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不能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此不能移轉登記、給付不能之狀態,係肇因於林冠宇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麗敏,自屬可歸責於林冠宇,原告身為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因得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於110 年5 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該存證信函之主旨載明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買賣價金,於110 年5 月25日送達林冠宇之代理人林瑞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3-84頁),則原告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對林冠宇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5月25日送達林冠宇時即生解除效力。
⒊林冠宇固抗辯其在移轉系爭房地予張麗敏前,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一屋二賣,且以林瑞峰於110 年4 月6 日代理林冠宇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作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細觀該存證信函內容(見訴字卷第101-103頁),該存證信函僅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未言明解除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欄係約明:「因現況出租中有公證,賣方言明110 年1月31日以前和房客談騰空日期,若房客無法在110 年7 月31日以前騰空,賣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合約,若買方同意承接租約至租期屆滿,合約繼續履行......」(見審訴卷第25頁),準此,若房客無法在110年7月31日以前騰空,但買方同意承接租約至租期屆滿,則系爭買賣契約將繼續履行,是該條約定之解除權行使,必以原告不同意承接租約為要件。然證人王淑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我在永慶不動產巨蛋凱璿加盟店即凱璿不動產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我有參與仲介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買賣雙方都委任凱璿不動產公司,都是由我負責仲介。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是因為系爭房屋有出租給人家做生意,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且很破舊,所以有折價給租客,租約金額不是那個地區的行情,所以才寫說如果買方不願意接受這個租約,林瑞峰說願意跟承租人廖美雪協調騰空交屋,如果無法協調騰空交屋而原告願意接受這個租約,買賣契約就繼續履行,如無法協調騰空交屋,原告又不願意接受租約,兩造可以協調是否解除合約。後來承租人表示要繼續租不願意騰空,我就去問原告願不願意接受這個租約,原告表示願意接受,但要調高租金至當地行情每月3萬元,協調到最後有達成共識,最後的定案是不影響到承租人,就是承租人還是每個月租金2萬1000元,與3萬元這中間的差價9000元,林瑞峰承諾將原本要補貼承租人的3個月違約金6萬3000元用來補貼原告,另外的差價約8萬多元,就減免原告的服務費,因為我只是專員,所以我需要報告店長,店長同意,原告也同意,後來我也有報告林瑞峰,林瑞峰也沒有意見,是110年3月29日當天講好的,我有查去年的LINE紀錄,我可以很確定成功協調承接租約時間是110年3月29日,當天我有用LINE語音通話報告店長、通知原告及林瑞峰,我們有牽扯到服務費就一定要報告店長,得到店長同意,我在110年3月29日一直聯絡店長、林瑞峰、原告,先聯絡店長,店長說可以,我才可以跟原告說,因為當天我有一直聯絡店長,所以我才確認是110年3月29日談定的,而且我有看我跟原告、林瑞峰往後的對話都是在談貸款,我才確定是110年3月29日談定承接租約等語(見訴字卷第165-172、183-184頁),本院審酌其與兩造均有委任關係,利害關係相同,應無刻意偏袒原告、自陷偽證罪之動機,且就其所述亦提出名片、與林瑞峰、原告、店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訴字卷第205、207-217頁),再徵諸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廖美雪於110 年3
月16日即出具聲明書,聲明堅持承租至租約到期日(見訴字卷第99頁),可見自110年3月16日起,原告、林瑞峰、證人王淑玲必然須處理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或繼續履行之問題,然而對照王淑玲與林瑞峰在約一個月後即110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訴字卷第217頁),2人並無談論是否解除契約,反而王淑玲是向林瑞峰報告原告貸款成數及進度,可見110年4月13日對話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之問題應已解決,且契約繼續履行,王淑玲才會向林瑞峰報告原告貸款成數及進度。由此觀之,王淑玲證述110年3月29日即與原告、林瑞峰談定原告承接租約,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應屬可信,堪值憑採。又王淑玲與原告、林瑞峰三方協調後,原告及林冠宇之代理人林瑞峰、凱璿不動產公司既於110年3月29日達成原告承接租約,但由林瑞峰補貼原告6萬3000元、凱璿不動產公司免收原告8萬1000元服務費之協議,足徵在林冠宇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前,原告已同意承接租約,系爭買賣契約應繼續履行,而不符林冠宇得片面解除契約之要件,是林冠宇並未取得契約解除權,其於110年4月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縱有解除契約之意,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林冠宇辯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麗敏,非毀約不賣、債務不履行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林冠宇給付違約金13
2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該違約金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冠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毀約不賣、給付不能,業如前述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已明訂:「若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買方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此觀系爭買賣契約自明(見審訴卷第24頁),上開約款約明賣方毀約不賣時,應返還已收價款,並給付同額款項「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其目的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且由該條款約明該應付款項係作為「違約損害賠償」,堪認該條款約定賣方毀約不賣時應支付之金錢,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同條第4 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審訴卷第24頁),則應專指同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約定之買賣雙方遲延給付之違約金。
⒊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簽約款132萬元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林冠宇給付違約金132萬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⒋被告林冠宇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云云,惟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審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為1320萬元,而林冠宇係以1550萬元轉賣他人,倘被告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可能得以1550萬元轉售他人,可享受之轉售差價利益高達23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所失利益達230萬元,確非無據,而此所失利益金額,尚高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32萬元,自難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被告於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林冠宇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述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因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32萬元,並無過高,被告請求酌減,尚無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冠宇賠償租金收入
損失33萬6000元、系爭房地價差損失230 萬元、履約保證費用損失3960元、存證信函費用損失1177元,有無理由?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則該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即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在違約金132萬元以外,另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冠宇賠償賠償租金收入損失33萬6000元、系爭房地價差損失230 萬元、履約保證費用損失3960元、存證信函費用損失1177元,洵屬無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林瑞峰賠償租金收入
損失33萬6000元、系爭房地價差損失230 萬元、履約保證費用損失3960元、存證信函費用損失1177元,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雖可包括債權受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瑞峰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對原告及王淑玲積
極隱瞞一屋二賣之行為(訴字卷第186頁),導致原告受有租金收入損失33萬6000元、系爭房地價差損失230 萬元、履約保證費用損失3960元、存證信函費用損失1177元,因而請求林瑞峰賠償,然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林冠宇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麗敏所致,乃因林冠宇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林瑞峰縱未對原告隱瞞一屋二賣,仍無法改變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已無法實現,無法獲取上述租金、價差利益,且須另行支出存證信函費用以解除契約之事實,是林瑞峰隱瞞一屋二賣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對林瑞峰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林冠宇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本院命提出答辯狀之通知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127頁,被告對此利息起算日已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林瑞峰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