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數位玩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郁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被 告 陳彥綱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6日就「客製化雙平台(iOS與Android)麻將遊戲APP程式與會員系統、經銷商桌機版管理後台網站」(下稱系爭專案)簽署「客製化APP遊戲與管理系統建置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由原告開發遊戲程式予被告,程式開發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各93萬元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原告交付系爭專案APP遊戲程式測試檔與會員與經銷商管理後台網站程式時,被告需支付原告62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提供版面模擬器予被告、109年1月30日完成系爭專案APP版面定稿、同年9月30日交付系爭專案Android測試檔予被告、同年11月23日提供系爭專案後台功能相關說明指引予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提供前後台功能清單予被告,詎被告藉故拖延或拒絕辦理測試,迄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以110昊鼎雄字第0206號律師函(下稱0206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如逾期仍未給付,以0206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書面,不再另行通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收受0206律師函,竟仍未給付第3期款項,並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諉稱原告未完成工作,促請原告再提出其他非合約所載之給付內容,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原告再寄發110昊鼎雄字第0310號律師函(下稱0310律師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3期款項,然被告蓄意不收受0310律師函。原告為此,另支付律師訴訟及撰寫函文費用共82,0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係委託原告製作客製化雙平台(iOS與Android)麻將遊戲APP程式,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交付本案APP遊戲測試檔」,自當包含iOS與Android之測試檔,惟原告僅交付Android之測試檔予被告,自不符合此階段之付款條件。況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即明確要求原告以已上架之「鬥陣歡樂城」為範本進行開發,然原告所交付之Android測試檔,不僅不具備鬥陣歡樂城所強調「可選一鍵串連LINE群組好友加入專屬私密房間語音聊天對戰」之功能,且美工設計粗糙,畫面細緻度與整潔度與鬥陣歡樂城相距甚遠,且參照系爭合約附件之排程,原告撰寫程式後應先進行1個月之內部測試後,再交付予被告驗收,惟被告進行Android版本測試時卻發現有不能立即胡牌、牌型錯誤、為跳提示、未顯示音效等低階錯誤,原告所交付之Android測試版,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被告並非網路專業,故原告交付測試檔之同時,尚應一併交付予被告功能地圖、使用者手冊、查核表、驗收清單等說明文件及提供被告使用APP程式與會員系統、經銷商桌機版管理後台網站之專業教育訓練,方屬履行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惟原告已明示拒絕履行,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在原告履行上開附隨義務前,自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款項。縱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期款,然依系爭增修合約第2、3條之約定,已有將此階段之付款金額調整為47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三期款僅有47萬元。而被告亦因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被告亦得以此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費用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專案。
(二)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108 年9 月18日匯款73萬元予原告支付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款項、
109 年1 月30日匯款93萬元予原告支付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款項。原告則分別於108 年9 月19日、109 年1 月31日依系爭增補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各匯款225,000元予被告。
(三)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10月30日提供版面模擬器予被告、10
9 年1 月30日完成系爭專案APP 版面定稿、同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專案Android 測試檔予被告、同年11月23日提供系爭專案後台功能相關說明指引予被告、於110 年1 月18日提供前後台功能清單予被告(惟原告上開給付內容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有無瑕疵,有無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要求,兩造仍有爭執)。
(四)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以110 昊鼎雄字第0206號律師函(下稱0206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給付給付第3 期款,如逾期仍未給付,以0206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之書面,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已於110 年2 月20日收受0206律師函,而未給付第3 期款項,並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補正瑕疵,如逾期不提出將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惟原告是否合法終止、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兩造仍有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如可,應給付之金額為63萬,或47萬元?
1.原告是否需提供Android 版、iOS 版之測試檔予被告,始合於本項「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之約定?
2.原告目前所交付之測試檔是否已合於債之本旨?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2,000 元?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並以此就原告㈡之請求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原告是否需提供Android 版、iOS 版之測試檔予被告,始合於本項「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之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交付本案APP遊戲程式測試檔與會員與經銷商管理後台網站程式時,再支付62萬元整(20%)」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而原告於108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專案Android測試檔予被告,並已提供會員與經銷商管理後台網站程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28頁),惟就該約定「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iOS 版測試檔予被告,故未符合該約定之付款條件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前述約定「交付本案APP測試檔」,並未載明所應交付者為Android 版,或iOS 版,或兩者均應交付,現兩造就此節既有爭執,自應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以探明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2.經查:⑴綜觀系爭合約之首,已載明系爭專案係「原告委託被告製
作客製化雙平台(iOS與Android)麻將遊戲APP程式…」,第1條本案詳細內容第1、2項,即說明「APP遊戲適用於Android5.0~Android8.1及iOSll、iOS12應用程式平台;本案初次於iOS與Android雙平台上架之時,乙方將協助甲方本案於iOS與Android雙平台之上架,惟因上架之審核權為iOS與Android官方,若送審時内容iOS與Android平台規定導致無法上架,乙方會協助上架作業流程,直至審查方通過為止」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即已敘明原告委託之麻將遊戲APP係需在iOS與Android之雙平台上架,原告需同時完成二者遊戲APP,始完成系爭專案之工作。再參酌系爭合約之附件,原告報價時之項目包含「桌機版網站式資料庫設計、APP版面設計、iOS APP開發、Android APP開發」等4項目合計為300萬元(見審訴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益徵依原告報價時之分類,亦將iOS與Android列為不同之工作項目,足認兩者之遊戲內容固然相同,然因需在不同之平台上架,而須由原告交付iOS APP與Android APP。
⑵佐以專案時間-預定排程為「項目1:版面設計,初稿60天
,修改時間2週,不含前置溝通時間」、「項目2:程式撰寫,撰寫時間7月,內部測試1月,總程式工時8個月」、「項目3:客戶測試驗收,驗收時間4週,bug修正3週,視情況調整」,可知系爭專案之預定排程,僅分為3階段,即版面設計、程式撰寫及客戶測試驗收。再對比客製化付款方式(即略同為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分別為「1.簽約同時,應支付專案費用30%,此專案方可正式啟動APP版面設計…。2.版面確認後,需支付專案費用30%,方可啟動程式撰寫…。3.交付遊戲程式測試檔後,需再支付本專案總費用20%。4.本案經客戶驗收完成後(正式營運前),需再支付本專案總費用20%。」,是對應上開時程結果,可知簽約時應交付第依期款30%,由原告開始第一階段之版面設計,版面確認後被告再給付第二期款30%,開始第二階段,由原告開始撰寫程式,程式撰寫完畢交付遊戲測試檔後,需再交付第三期款20%,並開啟第三階段,由被告辦理驗收測試,驗收完畢後,被告再給付第四期之尾款20%。是對比前揭系爭專案之預定排程,在8個月之程式撰寫階段完畢時,本即應交付予被告APP之測試檔,供被告辦理第3階段之驗收測試階段。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製作iOS與Android之APP,並經原告將二者分別報價,則原告於此階段所應交付之APP測試檔,自應包含iOS與Android版本之測試檔,始符合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遊戲APP之本意。
⑶況依兩造前述所約定之流程,原告交付APP測試檔後,被告即應給付30%之費用,並開啟第三階段之驗收測試階段。
然參照系爭合約第4條「本案測試及驗收」之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案完成後,將提供甲方密集測試使用為期4週並提供模擬3000人次同時在線的流量壓力測試,確認程式校調功能正常後將數據報告提供予甲方。甲方所提出的程式錯誤(bug),乙方有義務於測試期結束後3週內予以修正,並再提供甲方測試使用…」等語,足認兩造實際辦理第三階段之測試驗收之方法,係需密集測試使用為期4週,並模擬3000人次同時在線的流量壓力測試。惟觀諸兩造及各自委託辦理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95頁。另該群組對話人員名稱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71頁,以下逕以本名稱之】,自109年9月11日開始商議APP測試事宜時,自原告通知關閉測試主機止,僅係原告提供Android版本之測試檔予被告及其人員,供其等先進行內部測試,並回饋意見而已,與前述正式驗收測試之密集壓力測試迥異。此觀系爭對話紀錄,原告人員蔡倩芳稱:「合約原定9/30才會給予您APK檔測試,因為莊執行長特別重視此專案,所以今日開先例先給您APK檔提早測試,因還是未完成作品,必定會有BUG或是版面...問題,請您在測試時,可將問題記下,到10/1工程師會再統一討論及修改。☆重要的是,請別將此APK檔公開外流,測試人數也盡量在10人以下。」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亦已表明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供之Android版測試檔,係尚未完成之作品,僅係讓被告先行辦理測試而已,自難認原告此時所交付之內容,已合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付款條件。
⑷再承前所述之專案排程,原告在程式撰寫之8個月交付APP
測試檔後,即應開始辦理第三階段為期共7週之客戶驗收測試階段,是倘原告未於此時同時交付iOS與Android版本之測試檔予被告,被告顯無從開始就上開兩個版本之APP辦理驗收。而參照系爭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1日交付測試檔,於同月30日交付系爭專案Android 測試檔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時距被告109 年1 月30日第一次匯款時已8個月,即原告係在前述期程之8個月內期間僅完成Android 版本,是綜觀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原告自行安排系爭專案之辦理期程為全盤觀察,自應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稱「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係指原告應提供Android 版、iOS 版之測試檔予被告,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3.至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兩造有無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具體付款條件或開發流程進行討論?有無其他得反於前揭契約解釋之空間一節:
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對話紀錄,原告人員有說明進行Andro
id 版之測試等同於iOS 版本測試,被告人員回答OK。群組中亦有說明被告確認Android 版沒問題並給付第三期款後,原告才會開始進行iOS版本之開發,被告人員對此均無任何異議(即審訴卷第83頁),且因一般遊戲開發流程,均是先製作Android 版測試檔,測試完成、驗收(即除錯debug)後,再將Android 版測試檔轉檔打包為iOS 版測試檔即可,因Android 是開放性架構,無須進行授權或審核,與iOS 版為封閉架構,需經Apple公司審查不同,故將測試無誤之Android 版再轉檔為iOS 版,較容易通過Apple公司審查,並得以節省開發時間讓遊戲程式盡早上架,故原告提供Android 版測試檔符合一般開發軟體開發流程及業界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4頁、第236頁),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簽約時原告未說明有所謂先製作Android版本測試後再進行iOS 版本製作等語。
⑵參照系爭對話紀錄,於109年9月11日原告系爭專案員蔡倩
芳告知有關APP測試檔之相關訊息,並請求進行語音通話,該日通話後,被告委託測試人員張雅婷詢問蔡倩芳「所以iOS系統是要等到月底才能測試?」,蔡倩芳則稱:「因為iOS和Android都是共用同一資料庫,版面及功能幾乎都一樣,所以測試Android等同於測試iOS」,張雅婷則回覆「OK」(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該日後群組即陸續開始有關APP測試之相關對話,於同月30日張雅婷再次詢問蔡倩芳「apple什麼時候才能測試,這樣很難測試」,蔡倩芳則傳送一張前開對話之截圖,及另一對話內容為「張雅婷詢問:只能安卓系統?那之後呢?iphone呢?,蔡倩芳回覆:因iOS系統之手機需要工程師直接將APP安裝在對方的手機內,無法透過網址下載的方式安裝」之截圖檔(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專案已開始正式執行,並開始測試Android版本階段後之對話,尚無從作為在「締約時」兩造就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或軟體開發流程,曾有過具體商議或結論,而得作為兩造於此時,僅需交付Android版本測試檔合意之證明。蓋倘兩造確有在締約前,或締約時,達成「原告僅需先交付Android版之測試檔即可領取第三期款之合意」,被告人員張雅婷當無在109年9月11日剛要開始進行測試時,旋即詢問原告人員蔡倩芳是否iOS檔要在月底才能測試,並在9月30日又再詢問何時才能測試iOS檔,並抱怨這樣很難測試等語。依張雅婷上開詢問何時方得以測試iOS檔,並對於無法在Apple系統測試而認為有難以測次之情狀觀之,益徵被告亦認所交付之測試檔需包含iOS版本,始合於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需求。至於張雅婷雖在蔡倩芳前開說明後回覆「OK」,惟此至多僅可作為被告瞭解原告所稱測試過程,尚無從逕以此即反推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稱交付APP測試檔僅需交付Android版即可之結果。
⑶又蔡倩芳在109年12月中旬,在群組內後至109年12月14日
蔡倩芳稱「在12/7有跟貴司提醒,請於上週五(12/11)提供最終的驗收清單,這樣專案才會進入第三期打包iOS跟第三期款項收費的階段」,被告則回覆「11/13已提供」而未回應有關第三期付款或iOS版本之事宜(見審訴卷第79頁),又於同月16日蔡倩芳再稱「合約上載明Android版本確認沒問題之後,我司才會開發i0S版本。依目前進度,貴司同仁還在驗收Android版本的後台,為了讓進度能緊跟上上線的時間,看您是否先支付第三期款項,我司緊接著開發i0S版本 ,讓貴司同仁可同時驗收測試Android及iOS兩個版本」等語,則無任何人員回覆(見審訴卷第83頁)。暫且不論蔡倩芳前開所稱「合約上載明Android版本確認沒問題之後,我司才會開發i0S版本」一節,於合約中並無此記載,而與事實不符外,原告所稱上開內容,既未經被告有何具體回覆,縱被告在系爭群組中並未表示異議,亦無從認兩造締約時,確有原告所稱軟體開發需以Android版先確認無誤後,方續而開發i0S版本之合意。從而,上開部分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另證人即原告執行長莊子緯於兩造另案訴訟中(即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證稱:我擔任系爭專案主持人,當初簽約是我去洽談的。通常提供驗收檔就會要求第三期款,但一般來說我們不會這樣做,我們是先給被告(該案陳彥綱為原告,是筆錄係記載為「原告」,為免混淆以下逕以本案之稱謂稱之)驗收,他確認沒問題後才會要求支付第三期款。我們有先向被告說明如果Android測試檔修改後沒有問題,我們會再給i0S測試檔,這是節省雙方時間,因為修改後直接將Android測試檔轉檔打包為i0S檔即可,這樣修改、核對只要一次。如果被告認為沒有i0S測試檔無法驗收,但這並不妨礙他給我們最後修改清單,不跟我們確認Android測試檔驗收了沒,我已經等了被告四個多月,如果還要先轉成i0S測試檔,我可能還要多做白工,公司無法承受這個風險。【問:剛才講到簽約前都有告知被告這個案件會先開Android測試檔,測試後再開發i0S檔,你告知被告時間點?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這部分我的記憶不清楚。但最後LINE對話中有提到先給Android測試檔再給i0S測試檔,對方也說OK。【問:沒辦法同時提供Android、i0S檔測試檔的原因,是被告沒有申請企業帳號以及較節省時間,如果被告申請到企業帳號,你也同時提供兩個測試檔,i0S測試檔時出現的問題不能在Android檔轉檔時做修改嗎?】這些要求都合理,但這4個月被告沒有提出這些要求,我們開公司本來就有營運成本的壓力,如果中間遇到什麼問題都可以再協調看怎麼做,我不敢確定被告會完成這個合約,我配合被告是應該的,但不能是我一直在退讓…溝通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我們要提供給他i0S檔才要支付第三期款項,如果中間有講過也不是不能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5頁),是依證人莊子緯所證,有關簽署系爭合約前是有有明確告知「會先開Android測試檔,測試後再開發i0S檔」一節,其記憶已不清楚,而無法就此部分再詳為證明,則莊子緯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縱然軟體開發流程,如原告所述多係先行製作Android,測試無問題後再轉檔為i0S版本,以節省開發流程時間及勞費,惟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乃在爭執原告僅交付之Android測試檔,是否合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付款條件,則上開軟體開發之慣例,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就此階段付款事宜有達成上開合意之證明。況依莊子緯所證,其認被告應支付第三期款後,始願接續開發i0S版本,係因慮及公司營運壓力及被告在測試階段中所表現之作為,讓其心生被告是否會依約履行之疑慮所為,益徵並非兩造於締約時即有達成原告僅需交付Android測試檔,被告即需支付第三期款之合意。
5.原告目前所交付之測試檔是否已合於債之本旨?依據前述,原告需交付Android 版、iOS 版之測試檔予被告,始合於本項「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目前所交付之測試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一節,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2,000 元?被告得否依同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並以此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
1.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如因本專案之法律糾紛致使一方之時間、勞務、名譽損失,他方應負損害所有賠償責任(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語,似有隱含因系爭專案所生一切法律糾紛,致生損害時,均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賠償範圍包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是原告及被告因而主張因本件訴訟(含撰寫存證信函)分別支出82,000 元、6萬元之律師費用,並互相依上開約定請求對方給付。
2.惟實則系爭合約第5條係專就「智慧財產權」所為之約定,此觀該條約定記載「智慧財產權規範」甚明。再者,系爭合約第5條全文係「1.本案結案後,甲方即取得本案之遊戲程式與後台程式版權,惟乙方仍保有構成本案之程式設計的著作權。以乙方為本案著作人,本案全站內容相關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之著作財產權於網站完成驗收後,同時讓與甲方,乙方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2.甲方若有提供圖檔給乙方設計製作,應擔保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如圖擋、文案等均無任何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産權之情事,若有因甲方提供的資料而引起任何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産權情事,則甲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3.若乙方設計之著作成品有侵害他人程式著作權之情事,乙方願負侵害他人程式著作權之法律責任;但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若係乙方依據甲方提供之相關文案、圖檔…等等所致者,則由甲方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法律責任。」(見審訴卷第29頁),是依此部分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第5條係兩造專就系爭專案製作完畢後,有關於著作權應如何歸屬,及製作之內容(包含資料來源)有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如有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時,雙方責任、義務應如何予以釐清之問題,方續而在第4條,約明損害賠償責任之約款,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即除通常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將因而產生之自身名譽損害,或對他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約明包含所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均應由對造負擔。
3.然本件訴訟所爭執者,純粹係兩造間之履約糾紛,即被告是否應給付第三期款,與原告所交付之內容是否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已,實與前述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或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均無涉,自難認兩造得依此項約定,互向對方請求律師費用。蓋倘依兩造所主張之方式操作,毋寧僅在於促使原無意委任律師,或原無意提起訴訟之一方,另再透過委請律師或提起訴訟,以求支應訴訟費用,並據此為抵銷而已,將導致何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或訴訟費用較高,何人即得將此成本轉嫁予對造之結果,然此實難認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之本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2,000 元,及被告依同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並以此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000 元,暨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6萬元並而為抵銷抗辯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