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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被 告 李再利

李俊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俊瑩應將前項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星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榮泰、李文寬(即李信寬)、被告李再利,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土地銀行因而取得對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嗣土地銀行已於民國95年8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等出售並轉讓予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經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再將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而原告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李再利。又被告李再利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3日出售予李俊瑩,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瑩,是被告二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並為被告李俊瑩所明知,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聲明為:㈠、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再利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富星公司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榮泰、李文寬(即李信寬)、被告李再利,向土地銀行借款,嗣因未還款,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應連帶給付3,198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等出售並轉讓予新利公司,新利公司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尚有67,336,679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新利公司復於108年10月28日將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李再利乙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9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李再利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李俊瑩等節,此有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瑩明知其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等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另參酌由前開債權憑證、異動索引、戶籍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李再利自91年起即欠債迄今,系爭土地亦曾受禁止處分,而李俊瑩為其子應可知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土地將使被告李再利固定資產減少,使債權人求償困難,實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本院撤銷此買賣行為,並命李俊瑩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李俊瑩回復登記予李再利、李再利塗銷登記等節,因塗銷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當然回歸前所有人李再利,已無從再回復登記;又塗銷登記,僅為現登記人李俊瑩有此權利,故此部分聲明,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俊瑩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1日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0/108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60/1080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60/1080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0/1080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3 │└──┴───────────────────┴────┘附表二:

┌─┬───────┬───────┬────────────────┐│ │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一│2,971萬元 │自84年12月20日│自8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 │ │按年息百分之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9.6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102萬3,028元 │自8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 ││ │ │之利息,自8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