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陳美吟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陳相賓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4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5萬元。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4月間陸續清償共139萬元(被告各次借、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1、2所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共計85萬元,惟業已清償完畢(即如附表2所示)。退步言,被告曾於99年間貸與原告50萬元購買光洋科股票5張(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故亦以其對原告系爭50萬元借款,對附表1編號4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67頁):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迄今已清償原告共139萬元(清償情

形如附表2所示)㈢被告曾於104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曾購買光洋科股票。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㈡被告以對原告系爭50萬元借款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共205萬元等語,被告對其曾向原告為同表編號2、4所示35萬元、50萬元借款固不爭執,惟抗辯業已清償完畢。另否認曾向原告為同表編號1、3所示借款云云(見訴卷第24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曾貸與被告附表1編號1、3所示款項,暨由被告就其清償同表編號2、4借款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共205萬元。⑴依被告自承其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139萬元乙情觀之,奇對

原告之借款應不小於139萬元,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借款僅有附表1編號2、4所示85萬元,顯非可採。次查,兩造對於其等間消費借貸關係,曾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鄭宜庭進行對帳、彙整,鄭宜庭除製作手寫對帳資料外,並繕打製表(下稱繕打對帳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核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39頁),並有鄭宜庭手寫暨繕打對帳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件附卷可憑(手寫對帳資料中附表1編號4借款原誤載為53萬元,於繕打對帳資料中更正為50萬元,見訴卷第31、45-47頁)。又據鄭宜庭到院證稱:製作手寫及繕打對帳資料,係聽取伊母親及舅舅說法後製作,在製作過程,伊均與舅舅直接溝通等語(見訴卷第101頁),可見鄭宜庭製作之對帳資料,係呈現兩造對於其等間借貸債務欠、還款數額之認知。參以鄭宜庭將繕打對帳資料「欠的部分...原本欠155萬、104.8.28匯款單50萬元,總數欠205萬元(按:155萬元即附表1編號1至3之總和、205萬元即該表總和)」以line傳送被告後,被告回覆訊息「妳媽媽提出的依據讓我去查核,對帳」、「155萬裡的100萬是先向她周轉拿去買福斯的車」(見訴卷第71頁),並未否認有155萬元借款之事實,且指出其中100萬元借款之用途係購買福斯汽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借款155萬元(100萬元+35萬元+20萬元=155萬元),確屬有據。

⑵至該次對話中,被告雖曾向鄭宜庭表示「妳跟妳媽媽說,

其實她都亂記」(見訴卷第71頁),惟據鄭宜庭所證:伊有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155萬裡的100萬是先向她周轉拿去買福斯的車」、「妳跟妳媽媽說,其實她都亂記」等語給原告看,原告表示她根本不知道那100萬元是拿去買福斯的車,所以應該不是原告亂記,而是被告沒有講清楚款項的用途等語(見訴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鄭宜庭抱怨原告亂記之語意,應係針對對帳資料中借款用途之記載,其於對話中既未否認繕打對帳資料中155萬元借款,並主動說明其中100萬元借款之用途,即難逕以被告嗣後表示原告亂記云云,為其有利之認定。⑶據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共155萬元

,另被告自承其曾向原告為同表編號4所示50萬元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如同表所示205萬元(155萬元+50萬元=205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2.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原告逾139萬元。⑴兩造對於被告曾向原告清償如附表2所示共139萬元乙情均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其另於104年9月30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以

清償附表1編號4該筆50萬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9、169頁),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存簿內頁影本及其與鄭宜庭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69頁)。經查,依上開存簿內頁資料僅顯示被告曾於104年9月30日提領50萬元,惟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將該筆5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另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所示,其固曾向鄭宜庭提及:「104年9月30已經還她現金了,在明誠路住家一樓,叫陳美吟下來拿的,陳美吟進來我車子內數錢的」等語,惟此係被告單方所述,且鄭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此份line對話內容,妳舅舅表示有在104年9月30在明誠路住家一樓叫妳母親拿現金,這件事妳是否有向妳母親確認內容?)我有轉達給我母親,我母親說她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見原告在鄭宜庭轉述後,亦否認有清償5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前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在已清償之139萬元外,另有向原告清償5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⑶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再按貸款人既對借款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款人,自可認貸款人已對借款人為催告,其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貸予其之205萬元借款,扣除已清償之139萬元後,餘款66萬元(205萬元-139萬元=66萬元)自應負返還責任。又本件借款債務固未約定清償期,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惟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仍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7月9日起1 個月即同年8月9日(送達回證見雄司調卷第27頁)已屆返還期限,自同年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以對原告系爭50萬元借款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7日提領6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50萬元借予原告,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向被告提議以等值之5張光洋科股票抵償,惟迄未將股票交付被告,原借款債務並未消滅,被告仍得請求原告清償50萬元借款,故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71頁)。並援引其99年12月7日提領60萬現金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7頁),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2.經查,依被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記錄,固可見被告於99年12月7日曾提領60萬元,惟尚無從逕認被告將其中50萬元交付原告,遑論憑此即認被告對原告有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原告雖曾於99年1月19日購買5張光洋科股票,並在與被告結算消費借貸債務關係時,同意將光洋科股票作價20萬元抵沖被告之債務,此有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及鄭宜庭製作繕打對帳資料「(阿賓已還)還了139萬,光洋科股票最多值20萬,總數還159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據鄭宜庭到院所證:舅舅當時在line中提到伊母親拿50萬元買股票沒還給他,還將股票賣掉,他當然要拿回他的50萬元,這是舅舅的說法。伊母親表示不記得有拿50萬元這件事,就算是姊弟關係,要給也頂多是股票價值之2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00、102頁),可知原告同意將兩造間關於光洋科股票爭議以20萬元計入債務結算,亦可能係因被告對此屢屢爭執,原告基於親誼關係同意退讓之舉,無從逕認被告所辯:其對原告有50萬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屬實。況被告亦曾稱:99年間交予原告一筆50萬元款項,係欲向原告「購買」其持有光洋科公司股票,但原告未依約交付股票云云(見雄司調卷第31頁、訴卷第25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兩造間關於光洋科股票應為買賣關係,亦非被告借款原告購買光洋科股票之借貸關係,是依被告對兩造間光洋科股票爭議之說法前後不一,益難認其抗辯兩造間有50借款之借貸合意云云為可採。

3.據上,兩造間關於光洋科股票間之爭議,究為買賣關係或借貸關係,抑或原告基於親誼關係同意納入債務結算,尚有不明,難認被告就兩造間有50萬元借貸合意乙事,已盡舉證之責。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5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自不足認被告對原告另有5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1:借款明細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1. 100年12月7日 100萬元 2. 100年12月7日 35萬元 3. 101年9月15日 20萬元 4. 104年8月28日 50萬元 合計:205萬元附表2:還款明細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04年7月15日 40萬元 2. 105年農曆年後 10萬元 3. 105年農曆年後 10萬元 4. 105年農曆年後 10萬元 5. 105年7月29日 10萬元 6. 105年12月26日 14萬元 7. 108年8月20日 2萬元 8. 108年9月10日 3萬元 9. 108年11月20日 10萬元 10. 109年1月21日 10萬元 11. 109年4月14日 20萬元 合計:139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