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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被 告 鄭淑芬

楊月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月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工程行邀同被告鄭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工程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30萬9,25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被告鄭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欠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鄭淑芬明知系爭欠款尚未清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0年2月2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母親即被告楊月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受償,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楊月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淑芬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鄭淑芬、楊月利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月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淑芬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5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0年6月22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見審訴卷第9頁),距離被告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未逾10年;又原告主張其係於○○工程行110年2月13日未繳利息後,於110年5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時始發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事,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0846900號函所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相符(見審訴卷第97至107頁、訴字卷第41、43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首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計算清單、被告鄭淑芬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29、63至

79、91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查核屬實(見審訴卷第109至146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鄭淑芬為原告系爭欠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淑芬償還,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鄭淑芬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母親即被告楊月利一節,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9頁),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經審酌被告鄭淑芬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有被告鄭淑芬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3、95頁及後附彌封袋),堪認被告鄭淑芬於其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際,仍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楊月利,並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鄭淑芬對於原告之上開系爭欠款債務,陷入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鄭淑芬無償贈與被告楊月利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聲請本院撤銷,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楊月利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楊月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系爭不動產):

㈠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⒈ 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 1001 4,078 24/10000 楊月利㈡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⒈ 861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層次:7層) 7層:60.71 總面積:60.71 陽台:7.38 花台:1.88 全部 楊月利 共有部分:8790建號,面積7,80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0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