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王雪玲(即陳天斧之承受訴訟人)
陳勛暉(即陳天斧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勤(即陳天斧之承受訴訟人)
陳季江(即陳天斧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俊傑(即被告陳敏傷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慧(即被告陳敏傷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雄(即被告陳敏傷之承受訴訟人)
陳茂榮(即被告陳敏傷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芬(即被告陳敏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俊傑、陳嘉慧、陳俊雄、陳茂榮、陳曉芬為被告陳敏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敏傷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陳茂榮、陳曉芬及其孫子女陳俊傑、陳嘉慧、陳俊雄,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第135頁)、高雄○○○○○○○○111年12月2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604700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137至17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361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由陳茂榮、陳曉芬、陳俊傑、陳嘉慧、陳俊雄承受訴訟,惟兩造均未聲明由陳茂榮、陳曉芬、陳俊傑、陳嘉慧、陳俊雄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茂榮、陳曉芬、陳俊傑、陳嘉慧、陳俊雄為陳敏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