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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孫金山訴訟代理人 孫金英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二五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所核發96年度執字第1214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87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1年間雖係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號(下稱明德街址)寄送,但原告早於84年初即已搬離該舊屋,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下稱中安路址),明德街址僅訴外人孫忠誠單獨居住。而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非屬原告同居親屬之孫忠誠收受,原告亦不知此情,系爭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原告。另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他債務人即訴外人孫金碧、孫金玉、孫金英(下合稱孫金碧等3 人)、孫登杉,前曾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被告債權不存在等情,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分別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民事事件判決渠等勝訴確定在案。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命原告給付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觀諸原告所提證物2 至8 文件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不常居住在明德街址,或確以中安路址為其生活地之一,尚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 月8 日送達時,原告有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明德街址,改以中安路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倘原告確係以中安路址為其住所,理應將其戶籍登記由明德街址變更中安路址,始符常情,原告捨此不為,即無足認定其有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明德街址之情事,自難僅以原告所謂另居住於中安路址等情,遽謂其住所非在明德街址。是原告於91年3 月8 日之住所應為明德街址,系爭支付命令按此址送達時,因不獲會晤原告,郵務機關遂將之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且實際居住於明德街址之孫忠誠,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旨,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 月28日即告確定。至於原告所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因該案原告孫金碧、孫金玉之戶籍址於91年間並非在明德街址,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孫宋仁所有明德街址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由,於孫宋仁死亡後,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包括原告及孫金碧等3 人、孫登杉、孫忠誠等在內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原告之戶籍地即明德街址為送達,於91年3 月8 日由居住於該址之孫忠誠收受,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四)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孫登杉之財產,孫登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債證所示命孫登彬給付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判決已確定。

(五)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孫金碧等3 人之財產,孫金碧等3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持有系爭債證所示對孫金碧等

3 人之債權不存在,判決已確定。

(六)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節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故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居住登記戶籍之處所,即不得將戶籍地解為其住所。

(二)查被告於91年間聲請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訴外人孫金碧等3 人、孫忠誠、孫登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97萬4,676 元,及自90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7 元,而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係向明德街址為送達,由孫忠誠於91年3 月

8 日收受之事實,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屬無誤。孫忠誠於91年3 月8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戶籍地位於明德街址,直到99年9 月24日始將戶籍地遷至中安路址,原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戶籍地於91年3 月8 日時雖位於明德街址,然而,原告於84年至91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均是寄送至中安路址,原告之行動電話繳費單於85年間亦是寄送至中安路址,原告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從原告於11

0 年3 月29日申請資料查詢時,可發現該市內電話之設置處及繳費單均位於中安路址,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行動電話業務話費保證金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及繳費證明單可查(審訴卷第31-41 頁),足認原告於91年3 月8 日確無居住明德街址之事實,而是居住於中安路址,自不能僅以該址係原告設籍之戶籍地即認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為合法。

(三)末按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 月8 日對原告向明德街址送達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因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命原告給付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