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吳平平被 告 張均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成為為高雄市○○區「○○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繳納管理費。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違法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有下列故意不法侵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㈠、被告在大庭廣眾下表示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要求主席不讓原告參與系爭會議,侮辱原告人格。㈡、被告於系爭會議大廳當眾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有枕部挫傷、雙肩挫傷、後背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㈢、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被告之事實,然被告竟將原告推倒後,自行外出掛急診並持醫院診斷證明書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涉嫌誣告。查原告於美國學習物業管理專業,近兩年來為系爭社區貢獻心力未求回報,被告卻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人格及專業、傷害並誣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行為㈠、㈡、㈢各請求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張貼道歉啟事以恢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社區24個布告欄張貼道歉啟事1 個月,及於進出系爭社區大門及側門懸掛6 尺×10至12尺道歉布條1 個月,共6 布條。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繼承系爭社區之房屋,然並非單一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住戶規約應出具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書方得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開會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可證原告於108 年6 月16日全程參與系爭會議,並無其所稱無法與會情事,是原告自己一直搬東西擋住會議進行,我才會說如果干擾開會程序是否要請原告出去,後來是大家決定讓原告離開,並非我自己的決定。會對原告提告傷害是因為開會時我一直坐在自己位置上,原告突然跑到我前面,我嚇到直接站起來手感覺就會痛,當下無法呼吸就跑去就醫,回來時發現原告還好好的,不知道她發生什麼事,不知道原告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就其主張之美國物業管理專業等,應提出證照、相關收入等證據;且原告近年內頻繁於社區興訟,業經檢察官提起誣告公訴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大庭廣眾下表示「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要求主席不讓原告參與系爭會議」(下稱上開言語)乙情,是否侮辱原告人格?按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倘被告確曾在系爭會議中為上開言語之表達,僅係針對參與系爭會議人員資格及處理方法加以提出其意見,已難認此發言有何使一般人認貶損或對於原告社會評價降低之情形。又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嗣原告之父過世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部分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加資格,應受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通知書投送日及區分所有權人於管委會登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依據。第三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未能檢具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至管委會於前項規定時間內完成登記者,不具參加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亦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而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名冊上系爭建物所載之區分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父吳定偉,此有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在卷可佐(109他762卷第111頁,109偵10917號第181頁)。基此,在區分所有權名冊並未經原告申請而更動之情形下,原告依規約約定是否具有參加系爭會議資格,確實有疑。是上開言語有所憑據,非屬抽象之謾罵等刻意為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將其推倒,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二第107頁)。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就診時受有系爭傷害,惟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中,檢察官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上揭診斷書開立之過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就診時外觀並無明顯傷口,僅依原告主述其後枕部、雙肩、後背及臀部疼痛,復進行腦部斷層掃描無出血,僅依原告所述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復於108年6月17日原告主訴有頸部酸痛、頭暈、噁心及嘔吐感,拍攝頸椎X 光檢測無骨折及移位,但因108年6月16日診斷結果如上記載,故診斷為腦震盪,此有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在卷可考(109偵2981卷第81至87、99、101、105、 111頁),故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均基於原告之指述而開立,原告是否確受有傷害,業無疑義。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具備侵害權利或利益之要件,承前所述,已不足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難認得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月蘭以證明其遭被告推倒乙節,然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請原告於3週內提出需調查之證據,被告遲未提出;本院復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另再諭知應於庭後3週內提出,否則不予調查,下次庭期將辯論終結(卷二第131頁),然原告仍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始聲請傳訊證人黃月蘭,其延滯訴訟之情形甚為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自得駁回其聲請,況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受有傷害,權利受侵害,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掛急診並持診斷書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涉嫌誣告云云。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告訴後,被告因而於108年10月26日18時42分至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於警詢中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主張原告走至其位置前持手機打到右手手臂,致右前臂挫傷、左手臂內側有瘀傷,此有警詢筆錄1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13頁),雖上開被告所受傷之位置,與其所陳述原告毆打情節尚不全然相符,又僅有被告指述,不足認定其所受傷害為原告毆打所致,惟系爭會議衝突不斷,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229號勘驗畫面附卷可考(卷二第299至337頁),原告曾走至被告位置前方,兩造進而發生口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並互控對方有肢體接觸致己受傷,雖現場無監視畫面可知實際發生之狀況,但可見雙方當時確有發生相當之衝突,被告認其所受傷勢為原告造成,非全然無據,難逕以不能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之事實,進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而虛構原告傷害犯嫌以誣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之行為係誣告,屬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侮辱人格、傷害、誣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布條向原告致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