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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被 告 王世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瓊宇,並依其指示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尚未交付之,是其仍係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嗣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其等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因系爭車輛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辦理禁止異動登記,致原告無從將系爭車輛過戶而回復登記之,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在外觀上確有不明確之處,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瓊宇任職於原告公司鳳山營業所並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其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為衝刺業績,故與原告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其以73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張瓊宇雖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惟原告基於對員工信任,於110 年3 月31日先依張瓊宇指示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尚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及張瓊宇使用。嗣因被告未能順利辦理貸款,雙方遂於110 年6 月1 日合意解除買賣關係,隨即至監理站辦理回復系爭車輛登記過戶予原告時,竟遭通知系爭車輛已被註記禁止異動登記,致無從辦理車籍異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被告之身分證與行照影本、解約協議書及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 駕駛人與車輛查詢- 單筆查詢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8 月3 日高監車字第110017157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0 年8 月2 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00058308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禁動查詢等件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57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

定,仍因交付而生效。至於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自始至終均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或張瓊宇,而未移轉所有權,是被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車號 │BJE-7871 │├─────┼──────────────────┤│引擎號碼 │HR00000000A │├─────┼──────────────────┤│廠牌 │日產 │├─────┼──────────────────┤│型式 │TIIDAC12GH │├─────┼──────────────────┤│顏色 │灰 │├─────┼──────────────────┤│出廠年月 │2021年3月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