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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黃姵瑛 (地址詳卷)被 告 陳茂生

蔡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

110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6,000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陳茂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茂生、蔡奉文(下合稱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返還予原告。㈡蔡奉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4 月2 日起,至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2 項訴之聲明,並經蔡奉文同意,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及陳茂生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蔡奉文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319 至323 頁)。經核其均係基於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茂生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自109 年6 月間起已分居至今。而原告前因出門購物、家庭出遊及接送未成年子女等緣故有用車需求,並均擔任其與陳茂生家庭出遊之駕車者,惟有感於原告原有之舊車安全設備不週,故於105 年起開始研究較具安全性之賓士車款並向車商業務人員詢價,另陳茂生亦允諾代為給付新車之價金,原告即與其姊交換各自所有之舊車後,將其姊之舊車報廢後所獲取之50,000元補助金抵用於購車款,而於106 年8 月24日以總價1,732,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其中100,000 元訂金由陳茂生先刷卡給付,餘款則由原告以其所有約50至60萬元、向親友借貸307,000 元及陳茂生代為出資之款項給付完畢;陳茂生並同意將系爭車輛贈與予原告,故登記系爭車輛在原告名下,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於購車後,因認陳茂生每日通勤上班亦有用車需要,亦有意鼓勵陳茂生習於駕車行為以分擔家庭出遊之駕車事務,遂將系爭車輛借予陳茂生使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有用車需求時再向陳茂生取車。嗣陳茂生與原告感情生變,甚對原告家暴,原告乃攜同子女離開住處,惟因匆忙離去故未能將系爭車輛開走。其後,原告屢次要求陳茂生返還其借用之系爭車輛,陳茂生仍未返還,甚告知以將系爭車輛借予其舅舅蔡奉文使用。而原告於109 年9 月間已以通訊軟體LINE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要求陳茂生返還系爭車輛,是陳茂生自109 年12月

1 日起與蔡奉文已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自應與蔡奉文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陳茂生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予原告;另依被告均陳述蔡奉文於109 年12月中旬前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而均由陳茂生獨自駕駛之,因此,蔡奉文僅自110 年1 月1 日起應與陳茂生返還系爭車輛。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及陳茂生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蔡奉文應自

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茂生答辯:

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陳茂生支付訂金100,000 元,餘款則由原告向親友借貸而支付之,陳茂生再分期清償該等借款。是系爭車輛為陳茂生出資購買,並依國人習慣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其妻即原告名下,且系爭車輛均供其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已5 年許,亦由其繳納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養費等費用。而原告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開銷後已所剩無幾,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汽車,其並非係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者及所有權人,其等間亦無原告所述之贈與及借貸契約關係。惟其仍願分與原告系爭車輛之一半所有權限。又蔡奉文於109 年12月間因參加其與原告之離婚調解庭時,車輛發生故障情事,其即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蔡奉文使用,而蔡奉文於使用後已於110 年1 月底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返還予其。惟其因與原告分居後,原告即騎走其平日用以代步之機車,其為免系爭車輛亦遭原告開走或出售,遂於110 年3 月間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蔡奉文保管至分產訴訟判決後止。另蔡奉文為免汽車機械故障,偶爾會駕駛系爭汽車以維持車輛之使用狀態。是蔡奉文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亦未獲取任何使用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蔡奉文答辯:

其於109 年12月間因參加原告夫妻離婚第3 次調解庭時,車輛故障,陳茂生遂好意出借系爭車輛予其使用。而其於110年1 月間已親自駕車至高雄返還之。嗣原告於110 年2 月間突然撤銷離婚訴訟,迫使陳茂生於同月底對原告提出分產訴訟,陳茂生因此於同年3 月份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並委託其代為保管,其基於親情遂依陳茂生之指示直接保管系爭車輛。而依陳茂生告知,系爭車輛雖由其出資購買,但仍願意依法與原告平分系爭車輛之一半產權,則蔡奉文亦係間接代原告保全、保養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其返還車輛及給付每月36,000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陳茂生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蔡奉文則為陳茂生之舅舅。

⒉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將系爭車輛車款1,632,000 元匯款至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⒊系爭車輛目前有被告占有使用中,嗣陳茂生將系爭汽車交予蔡奉文保管,而由蔡奉文占有中。

⒋原告已於110 年3 月31日已存證信函催告陳茂生返還系爭車

輛,並於110 年4 月1 日已送達予陳茂生⒌原告已於110 年4 月1 日已LINE催告蔡奉文返還系爭車輛。

㈡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陳茂生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理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陳茂生?陳茂生有無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原告與陳茂生間有無就系爭車輛成立借貸契約?如是,則其等間之借貸契約是否已發生終止效力?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奉文返還系爭

車輛,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蔡奉文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⒊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

還車輛日止,共同按月給付36,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原告請求陳茂生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蔡奉文應共同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⑴查原告已就為何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因及過程詳為說明,並親

自諮詢車商之業務人員有關車款、車型等細項,及與其姊討論換車再以舊車換取補助金購買新車之方案,以及為匯款繳納系爭車輛車款之行為,此有原告提出其與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及其與其姊之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

183 至、至185 、253 頁),足認其確有實質參與購買車款之決策、詢價及為匯款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等行為,是其主張係其決定要購買系爭車輛供己使用等節應屬事實。復審酌陳茂生對於原告有向其親友借貸金錢以給付系爭車輛之餘款等節亦不爭執,可察原告亦有籌費心策劃籌款事項,而系爭車輛購買後亦登記在原告名下,足資佐證原告主張其係為己購買系爭車輛等節應屬事實。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事實。

⑵至陳茂生雖以前詞答辯其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節。惟

查,原告與陳茂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後已屬生活共同體,衡以夫妻因家庭共同生活需求或僅配偶獨自所需而為代購車輛之行為,在社會生活上實有所聞。因此,出資購買車輛者或繳納車輛相關保險費與規費等費用,或購車後實際使用車輛者,並非當然即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尚須衡量本件整體客觀情狀而為認定。而依目前事證已堪認定原告因上開緣由而有購車供己使用需求,並實際參與購車之決策、詢價、籌款等過程,且均由原告全程處理之,陳茂生除出資外,並未提出有何參與購買系爭車輛之行為或商議事項,自難認陳茂生主觀上有何為己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再者,陳茂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6 月25日間,有經常性搭乘公共交通車輛上下班,並由原告搭載其及其等女兒返家之事實,而其於108 年11月21日駕車發生事故後,有關保險理賠事項亦由原告聯絡保險公司處理之,以上均有原告提供之其與陳茂生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249 頁),足見陳茂生於系爭車輛購買後至少至107 年6 月25日期間,即於購車後約1 年10月許,客觀上仍未例行性使用系爭車輛作為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之行為。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系爭車輛之車款縱使來自於陳茂生,但陳茂生初始並無以自己所有之意而為購車之事實,是其答辯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均無可採。

⒉又系爭車輛購入後嗣已交付予陳茂生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2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出借系爭車輛予陳茂生等節,亦屬事實。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有期限,而陳茂生於000 年00月間已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蔡奉文使用,蔡奉文於110 年1 月底使用完畢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陳茂生時,陳茂生卻要求蔡奉文代其保管系爭車輛至其與原告夫妻分產訴訟判決為止,以避免系爭車輛遭原告取走並持之變賣,此均經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據此足認陳茂生已不再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是原告與陳茂生間之系爭車輛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權。而原告於110 年3 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陳茂生,要求其返還系爭車輛,即係向陳茂生終止其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經陳茂生於同年4 月1 日收受,以上有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51頁),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陳茂生自110 年4 月2 日對系爭車輛已無合法權限而占有之,應堪認定。至原告嗣又主張其於「109 年9 月間」已以LINE向陳茂生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查,依據原告此部分提出之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向陳茂生請求返還車鑰匙,並未有請求陳茂生返還系爭車輛之意思,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是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不僅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惟按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查陳茂生自110 年4 月2 日對系爭車輛已無合法權限而仍占有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陳茂生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為有理由。至陳茂生於000 年0 月底起,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蔡奉文為其保管之,均經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321 頁),參以被告為親屬關係,則其等此部分所辯並未有違常理,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蔡奉文係基於自己使用目的而占有系爭車輛,自堪認被告此部分答辯應屬事實。準此,蔡奉文係基於代陳茂生保管之意,受陳茂生指示而占有系爭車輛,其即為陳茂生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車輛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奉文返還系爭車輛,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向陳茂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陳茂生仍未返還系爭車輛,其仍透過蔡奉文為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茂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之市場租車行情為每日3,500 至4,

500 元間,有原告提出相關租車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至81頁),審酌系爭車輛之出產日期,及長期租賃汽車應較短期租賃計價優惠,認原告以每日4,00

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陳茂生給付自110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蔡奉文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蔡奉文為陳茂生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車輛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並未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茂生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及自110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蔡奉文之部分雖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惟審酌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之標的均獲勝訴,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陳茂生全額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車牌號碼│廠牌 │車身號碼 │型式 │出廠年月 │顏色│├────┼───────┼─────────┼───┼─────┼──┤│AKE-7056│MERCEDES-BENZ │WDD0000000R303422 │C180 │2017年5月 │白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