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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張娘妹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張文茂

張文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張昌湧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其死亡後,由被告平均繼承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同段137、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19/5000(下稱136、137、1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張昌湧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惟張昌湧死亡後,出現靈異事件,被告因而自願使張昌湧之其他繼承人即伊、訴外人甲○○○、張瓊文、張羽姍(下稱甲○○○等3人)亦分得系爭不動產,兩造及甲○○○等3人遂於107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保留1/5,其餘4/5再由被告、甲○○○及訴外人張有賢(死亡時間早於張昌湧)各取得1/5,而被告、甲○○○、張有賢取得部分再各提出1/5分配伊、張瓊文、張羽姍各1/3,並約定如張有賢取得部分其繼承人於3個月內不願受領,該部分即分配伊、張瓊文、張羽姍各1/3,其後張有賢之繼承人逾期未受領,據此計算,伊最終受分配比例為8/75。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伊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7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已自被告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180(136地號土地)、5638/150000(137地號土地)、5638/150000(138地號土地),伊尚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將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0,將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19/250000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分別將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丁○○、丙○○應分別將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19/25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未經張昌湧同意,又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且既係針對張昌湧所遺系爭不動產為之,其性質即屬遺產分割協議,而應經張昌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惟代位張有賢繼承之訴外人張峯瑋、張齡之、張馨之均未參與,復未對系爭協議表示同意,應認系爭協議為無效。又當初係因原告與甲○○○等3人認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侵害其等之特留分,慮及於此,被告丙○○始主動提出簽訂系爭協議,經兩造及甲○○○等3人同意,故系爭協議實為兩造對系爭遺囑侵害原告及甲○○○等3人之特留分所為之協商。惟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前,原告又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向高少家法院提起訴訟,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嗣經成立系爭調解,並據原告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既就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一事成立系爭調解,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協議對被告為請求。況原告於系爭協議簽名後,即表示其不同意依協議內容負擔張有賢之相關費用及張有賢生前應負擔之費用,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協議之其他內容亦不同意,而無從據此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昌湧於104年11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表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丙○○平均繼承;所有動產、現金、存款則由其配偶張袁景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甲○○○等3人、張有賢繼承人均不得再主張分配其遺產。

㈡、張昌湧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甲○○○等3人、張峯瑋、張齡之、張馨之(後3人為張有賢之子女,代位張有賢繼承),均未據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高少家法院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卷二第47頁) 。

㈢、兩造與甲○○○等3人,於10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

㈣、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19/10000)。

㈤、原告前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向高少家法院提起訴訟,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兩造於108年9

月23日調解成立(108年度家調字第1047號),被告同意將所有136、137、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28予原告。

嗣後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變更調解內容(108年度家調字第1773號),被告同意將所有136、137、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15予原告。

㈥、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於108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136、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180、5638/150000、5638/150000。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有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有效?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財產制度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始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予以承認,準此,被繼承人以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倘係由繼承人取得某一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而無共有之情形,即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而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

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昌湧於104年11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表

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丙○○平均繼承;所有動產、現金、存款則由其配偶張袁景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甲○○○等3人、張有賢繼承人均不得再主張分配其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堪認張昌湧生前即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於張昌湧107年12月15日死亡時生效,被告自斯時起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基此,兩造與甲○○○等3人於10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時,系爭不動產已為被告所有,而非張昌湧之遺產,系爭協議之性質即難謂係遺產分割協議,則被告猶以系爭協議屬遺產分割協議,辯稱該協議尚應得其他繼承人即代位張有賢繼承之張峯瑋、張齡之、張馨之同意,始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即屬其等之「私有財產」,而得由其等自由決定如何處分,當無所謂牴觸系爭遺囑與否,或應否得張昌湧同意之問題,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從而,系爭協議既為兩造與甲○○○等3人同意其內容後所簽訂,自屬有效,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經查,張昌湧預立系爭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

丙○○平均繼承;所有動產、現金、存款則由其配偶張袁景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甲○○○等3人、張有賢繼承人均不得再主張分配其遺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原告排除於遺產繼承範圍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參照)。又證人甲○○○到場證稱: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兄弟姊妹在伊父母生前,曾商量是否每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父母當作零用錢,但原告、張瓊文、張羽姍不同意,後來張昌湧死亡,被告丙○○提出寫系爭協議,看原告、張瓊文、張羽姍是否願意拿出先前大家商量每人每月給付之1,500元及父母之喪葬費,意思就是再給她們3人一次機會;兄弟姊妹均知悉系爭遺囑後,始簽訂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155頁);證人及甲○○○之子乙○○到場證稱:兩造與甲○○○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前,伊有在場見聞協議之過程,系爭協議之內容與伊在場協議時之內容大同小異;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在父母生前,曾討論奉養父母之事,當時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有提及是否每人每月各支出1,500元,並說好如果一起奉養父母,將來就一起均分系爭不動產,但原告、張瓊文、張羽姍不同意,那時就有講好如果她們3人不願一起奉養父母,將來不能再為爭執,後來張昌湧死亡,被告丙○○想說與原告、張瓊文、張羽姍仍有兄弟姊妹情分,不欲對其等太過苛刻,所以才找兄弟姊妹討論並為系爭協議,同時也希望原告、張瓊文、張羽姍幫忙支付父母生前由其他兄弟姊妹均攤之奉養費及亡故後之喪葬費;協議過程,被告丙○○有提及原告、張瓊文、張羽姍是要在不請求特留分之情形下,才能依系爭協議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7頁),可見兩造與甲○○○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前,均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其後在被告丙○○主動提議下,簽訂系爭協議,協議過程復曾提及將來是否請求特留分一事,互核兩造與甲○○○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距離張昌湧死亡僅約2週,堪認被告辯稱:當初係因原告及其他姊妹覺得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其等可分得之遺產太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被告丙○○始主動提出系爭協議之內容,經原告及其他姊妹同意等語,尚屬非虛。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自行扣除前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取得之136、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180、5638/150000、5638/150000(見本院卷三第85頁),益見系爭協議乃被告與原告、甲○○○等3人間就原告、甲○○○等3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所為之協議,否則原告當無一方面本於系爭協議為請求,一方面又扣除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是原告猶謂係因張昌湧告別式後,出現靈異事件,被告始自願使原告及甲○○○等3人分得系爭不動產云云,實難遽信。

⒉系爭協議為被告與原告、甲○○○等3人間就原告、甲○○○等3人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所為之協議,業據前述。又原告在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前,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向高少家法院提起訴訟,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兩造於10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108年度家調字第1047號),被告同意將所有136、137、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28予原告,嗣後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變更調解內容(108年度家調字第1773號),被告同意將所有136、137、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15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47、1773號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既在系爭協議簽訂後、履行前,另行對被告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成立系爭調解,自應認兩造就原告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已合意改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原告就其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既同意改依系爭調解內容為之,復據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8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136、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180、5638/150000、5638/150000,足認其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業已回復,自不容其事後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其餘請求拋棄,不能認為

伊拋棄系爭協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然系爭調解筆錄僅係變更兩造前於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47號所成立調解,其中被告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已,兩造在此之前所成立之該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按即原告、張瓊文)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業經調卷查明屬實,參以系爭協議及兩造於高少家法院成立之調解,均係針對原告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自應解為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已有就其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權之意,方符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原告徒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即遽謂其未拋棄系爭協議之權利,進而主張仍得依系爭協議對被告為請求云云,乃以辭害意,要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並回復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部分後,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將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0,將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19/25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