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鄭翔仁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曾聖恩
陳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0)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燕應將前項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聖恩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原告催討欠款後,曾聖恩僅於110年3月21日還款10萬元、5萬元,尚欠原告185萬元,曾聖恩請求延期至110年4月10日、同年月30日清償50萬元、150萬元遂於110年3月31日簽發面額5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原告(票據號碼NO000000、NO000000;到期日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30日,合稱系爭本票)。其後,被告曾聖恩未按期清償,原告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詎曾聖恩竟於110年6月17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0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0,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聖恩之母即被告陳秀燕,被告所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行使同法第767條規定,代位曾聖恩請求被告陳秀燕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秀燕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7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曾聖恩則以:伊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陳秀燕時,並未取得對價,又本件乃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在伊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伊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原告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又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付原告持有為擔保,並開立系爭本票,價值已超過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秀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曾聖恩前於1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迄今仍至少175萬元(實際債權金額並未於本案判斷)未清償,曾聖恩因原告向其索討上開借款,曾於110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嗣曾聖恩於110年6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10年6月9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聖恩之母即陳秀燕,受益人為曾聖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明細、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文件在卷可佐(卷一第15至23頁、第55至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得請求撤銷?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本院審酌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認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2、查原告對於曾聖恩有至少175萬元之債權,則被告於積欠債務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陳秀燕,曾聖恩復自承現在無法還款(卷二第78頁),可見被告2人之信託行為顯使原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地取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乃為有理由。曾聖恩雖辯稱此為自益信託故無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然其復自承陳秀燕所為管理無非僅為打掃房屋,可見並無任何管理有益之作為,僅係妨礙債權人為強制執行,又信託不論自益或他益均得訴請法院撤銷已如前述,是曾聖恩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末曾聖恩另稱其將所有車輛及本票作為清償原告之擔保,已高於債權金額云云,惟本票無非僅為另賦予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直接可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並非可供清償之財產;又該汽車曾聖恩亦不否認其牌價僅有74萬元,並其上還有車貸(卷二第39頁),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是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條中段、第242條復有規定。
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則曾聖恩則回復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仍為陳秀燕,實有害於曾聖恩所有權行使,原告為曾聖恩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曾聖恩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智成將上開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秀燕應將系爭房地於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