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許麗珠
許麗雪林筱萍(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瑤(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被 告 許志郎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許宇捷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李佳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原告壬○○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原告乙○○、甲○○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程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辛○○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原告壬○○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原告乙○○、甲○○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原告壬○○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原告乙○○、甲○○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原告乙○○、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原告壬○○、原告乙○○、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辛○○、原告壬○○、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原告壬○○、原告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辛○○、原告壬○○、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原告壬○○、原告乙○○、甲○○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辛○○、原告壬○○、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下稱許甘甜)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431頁),其繼承人為乙○○、甲○○,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7頁,本院卷㈡第105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439頁),經被告以許甘甜之繼承人為乙○○、甲○○,於112年5月17日提出書狀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庚○○之起訴,並經庚○○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92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戊○○應自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各3,333元;㈢被告丁○○、庚○○應在繼承許程揚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各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自110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各9,167元(見本院100年度雄司調字第686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9至10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多次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2、262、398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㈠戊○○應給付原告辛○○999,500元、壬○○737,000元、乙○○、甲○○各2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按月給付辛○○18,000元、壬○○9,000元。㈡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程揚遺產範圍內給付辛○○、壬○○各467,500元、乙○○、甲○○各2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辛○○558,000元、壬○○355,500元、乙○○、甲○○各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按月給付辛○○12,000元、壬○○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73至47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7號、51號、57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分別以39號、47號、51號、57號房屋稱之),為被繼承人許老枝所有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許老枝於100年3月1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許楊秋花及子女即辛○○、許甘甜、壬○○、戊○○、訴外人許程揚(原另有繼承人許禎祥,然業經法院裁定宣告於88年7月31日死亡)繼承系爭房屋,每人取得各1/6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許楊秋花於106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許甘甜、壬○○、戊○○、許程揚,應繼分各1/5;後許程揚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庚○○,經丁○○與庚○○於110年4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丁○○一人繼承許程揚之遺產及負擔債務;又許甘甜於111年8月27日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讓與辛○○,許甘甜後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應繼分各1/2,乙○○、甲○○於112年4月15日與辛○○簽訂不動產物權讓與協議書,是自105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仍有屬於許甘甜之應繼分而由乙○○、甲○○繼承。
㈡又於許老枝過世後,39號房屋即由許程揚自住,許程揚過世
後,39號房屋由丁○○自住迄今;47號房屋與51號房屋2樓相通,由戊○○自住;51號房屋1樓由許程揚、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早餐店,每月租金1萬元,許程揚過世後,由丁○○、戊○○共同出租,平均分配租金收益,自111年8月起改由戊○○單獨收租迄今;57號房屋由許程揚、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檳榔攤,每月租金15,000元,許程揚過世後,由丁○○、戊○○共同出租,平均分配租金收益,自112年7月起改由戊○○單獨收租迄今。依起訴日回溯5年即105年5月起算(原告雖記載自105年4月起,然於如附表1所示之計算式均少算1個月,見本院卷㈡第402、404頁,應屬自105年5月起,以下均改稱自105年5月起),且依被告使用面積比例核算系爭房屋之月租金,39號房屋月租金3萬元、47號房屋月租金15,000元、51號房屋月租金1樓1萬元、51號房屋2樓月租金5,000元、57號房屋月租金15,000元,該計算方式應屬公平。準此,戊○○應自105年4月起至114年2月止,應給付辛○○999,500元、壬○○737,000元、乙○○、甲○○各237,250元,並應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按月給付辛○○18,000元、壬○○9,000元;丁○○應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在繼承許程揚遺產範圍内,給付辛○○、壬○○各467,500元、乙○○、甲○○各233,750元;丁○○應自110年2月起至114年2月止,應給付辛○○558,000元、壬○○355,500元、乙○○、甲○○各76,500元,並應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按月給付辛○○12,000元、壬○○6,000元(戊○○、許程揚、丁○○,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每月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所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前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載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73至477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許老枝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許禎祥早
已失蹤多年,辛○○、許甘甜、壬○○則各自出嫁成家,許老枝夫婦晚年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均由許程揚及戊○○共同照顧、負擔,尤其許楊秋花自97年起即因中風、失智纏身,需要經常就醫及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開銷甚高,許老枝感念許程揚、戊○○之付出,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許程揚、戊○○,經許程揚及戊○○允受,堪認許老枝與許程揚、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嗣許老枝於100年3月16日死亡時,死因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倘認並無死因贈與之情,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充其量僅有公同共有權利,尚無請求返還按其應繼分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房屋自興建後,許老枝應有基於親屬關係提供許程揚、
丁○○及戊○○等子孫居住及做生意之環境,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言明使用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上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則使用目的是否達成應視許程揚、丁○○及戊○○之家庭成員間是否仍居住使用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情為判斷,而系爭房屋迄今均由丁○○及戊○○繼續使用,且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自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肯認被告有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並經許老枝生前明示或默示同意,是依照系爭房屋之使用歷程,足認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情形。㈢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連續、不間斷地出租他人情形,原告如
何證明被告每月必有租金收入?被告亦否認每月租金1萬元或15,000元或原告自行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乃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自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價額予以評價,否則就系爭土地尚應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予高雄市政府,即有雙重評價之虞。
㈣許程揚、戊○○前為許老枝、許楊秋花各支出扶養費用1,183,3
32元、446,004元,並為許楊秋花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376,000元、安養中心費用1,051,000元、醫療費用89,970元,且為許老枝、許楊秋花支出喪葬費用766,200元,合計至少為5,912,509元,原告同為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負擔,被告自得援此債權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至原告質疑外籍看護費用金額是否高達2百餘萬元,並對於生活費用、外籍看護費用金額均由許程揚及戊○○支出有所爭執,然許程揚及戊○○於95年起,即開始照料許老枝與許楊秋花之生活,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無可能就每筆餐費、日常用品、醫療器材、營養補給、交通費用等生活支出,鉅細靡遺詳加記錄,並保存相關單據迄今,且被告亦僅依各年度之平均消費為計算扶養費用部分,此應屬維持基本生活之最低標準。又97年7月24日起到99年5月11日止雖由許老枝為名義上聘僱人,實際上均由許程揚、戊○○支出費用,且原告業就99年5月20日到101年5月20日由被告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許楊秋花之事實為自認,且有戊○○委託聘僱外籍看護契約書可證,益徵聘僱外籍勞工照顧許楊秋花之花費均由許程揚、戊○○負擔乙事係屬真實。又許程揚與戊○○於額外支出扶養費時起,即對原告產生不當得利債權,並無一身專屬而不得繼承之限制,亦無原告所謂丁○○無法取得許程揚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費用債權之情形。
準此,許程揚與戊○○為許老枝與許楊秋花支出之費用合計5,912,509元,以許老枝與許楊秋花之法定繼承人數5人平均分攤,每人應負擔182,502元,因5,912,509元係由許程揚與戊○○平均分攤而為支付,故原告就各自應負擔金額182,502元,應向許程揚與戊○○各返還591,251元,因許程揚於110年1月25日過世,上開許程揚對於各該原告得請求返還591,251元之債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38條第1款規定,由丁○○繼承許程揚之遺產暨債務,丁○○及戊○○對於各原告均存有591,251元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
㈤戊○○對於系爭房屋收租期間另主張:51號房屋1樓自105年4月
至110年1月由許程揚收租,110年2月至111年7月由丁○○及戊○○共同收租,111年8月至114年2月始由戊○○單獨收租;57號房屋自105年4月至110年1月由許程揚收租,110年2月至112年6月由丁○○及戊○○共同收租,112年7月至114年2月始由戊○○單獨收租(見本院卷㈡第411頁)。
㈥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392頁):㈠許老枝於100年3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楊秋花、辛○○、許甘甜、壬○○、戊○○、許程揚、許禎祥等7人。
㈡許楊秋花於106年4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辛○○、許甘
甜、壬○○、戊○○、許程揚、許禎祥等6人;嗣後許程揚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庚○○等2人。
㈢丁○○與庚○○於110年4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丁○○一人繼承許程揚之遺產以及負擔債務。
㈣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許老枝出資興建。
㈤39號房屋自興建後,即交由許程揚使用,於許程揚死亡後由
丁○○繼續使用迄今;47號房屋及51號房屋2樓自興建後,即交由戊○○使用迄今。
㈥51號房屋1樓由許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許程
揚死亡後,由丁○○為共同出租人至111年7月底,自111年8月起,改由戊○○單獨出租與他人。
㈦57號房屋由許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經營檳榔攤;許程揚
死亡後,由丁○○為共同出租人至112年6月底,平均分配租金收益,自112年7月起,改由戊○○單獨出租與他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許老枝與許程揚、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死因贈與?㈡許老枝與許程揚、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㈣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許老枝與許程揚、戊○○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死因贈與:
⒈按死因贈與固非我國民法所明文,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無
害於公序良俗,自無不予承認其效力之餘地,已為我國審判實務及學說通說之見解。然死因贈與須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贈與人為要約者,必須受贈人承諾,其承諾以對話為意思表示時,須贈與人了解;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須達到贈與人,死因贈與契約始行成立;又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受贈物、轉讓受贈權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受贈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許老枝夫婦晚年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
,均由許程揚及戊○○共同照顧、負擔,尤其許楊秋花自97年起即因中風、失智纏身,需要經常就醫及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開銷甚高,許老枝感念許程揚、戊○○之付出,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許程揚、戊○○,經許程揚及戊○○允受,許老枝與許程揚、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云云,固以證人己○○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2至38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我有聽到許老枝和我爺爺談到房子的事,就我聽到就是只有要給兒子」、「他有幾間房子我不知道,他只有說他的財產要給三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385頁),然對於許老枝有關生活花費之事則稱沒有聽到,並稱其不知道許老枝有女兒,亦不清楚許老枝夫婦晚年情況及是否有入住安養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5頁),則證人己○○顯然對於許老枝之家庭狀況實不甚清楚,亦無密切往來,既稱不知道許老枝有女兒,又何來房子只有要給兒子可言?參以其復證稱:「(問:證人剛才陳述許老枝有提過要把房子給兒子,大約是什麼時候?)約35年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頁),亦即約77年間即聽聞此事,然此與被告所辯稱:許老枝夫婦晚年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均由許程揚及戊○○共同照顧、負擔,尤其許楊秋花自97年起即因中風、失智纏身,許老枝感念許程揚、戊○○之付出而贈與系爭房屋云云,前後時間相差約20年,顯有矛盾,則被告就許老枝與許程揚、戊○○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許老枝為要約,許程揚、戊○○為承諾等情,未盡舉證之責,尚難僅以證人己○○曾於77年間聽聞許老枝欲將房子留給孩子之事,即認許老枝與許程揚、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㈡許老枝與許程揚、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被告辯稱許老枝與許程揚、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自應由被告就許老枝有無償以物貸與許程揚、戊○○使用,許程揚、戊○○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以:依系爭房屋之使用歷程,可認系爭房屋有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情形云云,然被告已自承:許老枝應有基於親屬關係提供許程揚、丁○○及戊○○等子孫居住及做生意之環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頁),顯然許程揚、戊○○係基於與許老枝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入住,且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㈠第91頁),許老枝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出租人而收取租金,可知系爭房屋為許老枝充分使用支配,許程揚、戊○○並無管理支配權能,此與使用借貸關係顯然不相符合,尚難僅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歷程,而認許老枝與許程揚、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許老枝於100年3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楊秋
花、辛○○、許甘甜、壬○○、戊○○、許程揚、許禎祥等7人;許楊秋花於106年4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辛○○、許甘甜、壬○○、戊○○、許程揚、許禎祥等6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許禎祥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88年7月31日死亡,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9頁),可知辛○○、許甘甜、壬○○、戊○○、許程揚均為許老枝之繼承人,於106年4月15日許楊秋花死亡前,渠等應繼分各為1/6,於106年4月15日許楊秋花死亡後,渠等應繼分各為1/5。嗣許程揚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庚○○,經丁○○與庚○○於110年4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丁○○一人繼承許程揚之遺產及負擔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丁○○應於繼承許程揚遺產範圍內,就許程揚於110年1月25日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再許甘甜於111年8月27日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讓與辛○○,許甘甜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應繼分各1/2,乙○○、甲○○於112年4月15日與辛○○簽訂不動產物權讓與協議書,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5、496頁),是自105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仍有屬於許甘甜之應繼分而由乙○○、甲○○繼承。另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許老枝出資興建,而為許老枝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許老枝之遺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37頁),又39號房屋自興建後,即交由許程揚使用,於許程揚死亡後由丁○○繼續使用迄今;47號房屋及51號房屋2樓自興建後,即交由戊○○使用迄今;51號房屋1樓由許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許程揚死亡後,由丁○○為共同出租人至111年7月底,自111年8月起,改由戊○○單獨出租與他人;57號房屋由許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經營檳榔攤,許程揚死亡後,由丁○○為共同出租人至112年6月底,平均分配租金收益,自112年7月起,改由戊○○單獨出租與他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是許程揚、丁○○、戊○○於許老枝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或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已逾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公同共有權利,尚無請求返還按其應繼分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另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部分,業經被告戊○○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8、392頁),嗣後雖改稱: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51號房屋1樓及57號房屋為許程揚收取租金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7、435頁),然被告戊○○既已不爭執51號房屋1樓及57號房屋係由許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撤銷自認,實即含有共同收租之意,否則何須共同列名為出租人,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委不足採。
⒊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即110年4月28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5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6月19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就房屋租金、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適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被告自行居住使用部分,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準,關於被告出租他人營業使用部分,則不受該規定之限制。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自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價額予以評價,否則就系爭土地尚應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予高雄市政府,即有雙重評價之虞等語,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房租通常隱含使用房屋基地之對價在內,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將房屋租金限額包含土地及建築物之價額,然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土地經管機關即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民小學以112年9月26日函文向兩造催繳開徵日起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31頁),倘若將系爭土地價額一併計入房屋租金限額之計算,即有雙重評價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可採。
⒌關於被告自行居住使用之39號房屋、47號房屋、51號房屋2樓
,本院審酌該房屋為鐵皮搭建,雖已老舊,然鄰近前鎮高中學區、草衙商圈聚落以及百貨公司,生活教育機能便利,且鄰近捷運系統,靠近中山高速公路閘道口,交通機能亦屬便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及交通路線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99頁),認應以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則39號房屋、47號房屋、51號房屋2樓之每月金額依序為696元、204元、148元【計算式:39號房屋課稅現值83,500元×10%÷12月=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7號房屋課稅現值24,500元×10%÷12月=204元,51號房屋2樓課稅現值17,800元×10%÷12月=148元,見雄司調卷第99、109、119頁】。關於被告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之51號房屋1樓及57號房屋,業據原告提出許老枝於99年間將57號房屋出租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及57號房屋早餐店人員陳述影片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參以系爭房屋之生活教育機能便利,且交通機能亦屬便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51號房屋1樓及57號房屋之每月金額分別以1萬元及1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51號房屋1樓由許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許程揚死亡後,由丁○○為共同出租人至111年7月底,自111年8月起,改由戊○○單獨出租與他人;57號房屋由許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經營檳榔攤,許程揚死亡後,由丁○○為共同出租人至112年6月底,平均分配租金收益,自112年7月起,改由戊○○單獨出租與他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於110年1月25日許程揚死亡前,51號房屋1樓及57號房屋即已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且連續出租迄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即110年4月28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5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6月19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連續、不間斷地出租他人情形云云,委不足採。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載。
㈡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許老枝、許楊秋花之扶養費用各1,183,332元、446,004元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揭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辯稱:許程揚及戊○○為許老枝支出自95年1月至
100年3月死亡前之扶養費共計1,183,332元、為許楊秋花支出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之扶養費共計446,004元云云,固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87至18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許老枝及許楊秋花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並未證明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等語,並以證人癸○之證詞為證。查系爭房屋為許老枝所興建,且曾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許老枝於99年間將57號房屋出租他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頁),衡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住在距離系爭房屋才隔3、4間房子之附近,於5、60年間就認識許老枝,於65年就住在許老枝的房屋,於68年搬離前往六龜,於72年搬回來住在許老枝的房屋,直到買了現在的房屋才搬出去,伊一直都住在附近,許老枝夫婦2人都很省,花費很少用到孩子的,許老枝收租收入就夠生活花費,許老枝很節儉,他賺的錢就足以支應他們的花費,許老枝經營雜貨店,後來大兒子許程揚在外工作不順利,回來說要接管雜貨店,才會與許老枝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2頁),可知證人癸○於65年間即住在許老枝之房屋,於68年曾短暫搬離,於72年又搬回來住在許老枝之房屋,與許老枝交情甚深,且關係密切,對於許老枝夫婦之生活情況、經濟狀況及生活花費均應知悉,又兩造均為許老枝之兒女或子孫,其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洵堪採信,堪認許老枝不僅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且經營雜貨店,又生活節儉,顯見許老枝生前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甚且有能力扶養配偶許楊秋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許程揚及戊○○為許老枝支出自95年1月至100年3月死亡前之扶養費共計1,183,332元、為許楊秋花支出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之扶養費共計446,004元,原告應負擔扶養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許楊秋花外籍看護費用2,376,000元、安養中心費用1,051,000元、醫療費用89,970元部分:
被告辯稱:許程揚、戊○○為許楊秋花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376,000元、安養中心費用1,051,000元、醫療費用89,970元等情,固提出外籍看護履歷表、臨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高雄市私立幸福一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外籍看護聘僱契約書、臨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等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93至242頁,本院卷㈠第65、66、139頁),原告對於上開外籍看護聘僱契約書所載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有僱用外籍看護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然並未自認此部分費用係由許程揚、戊○○支出,且否認其他時間有聘僱外籍看護,難認自101年5月20日後仍有聘僱外籍看護,又依勞動部111年3月31日函文所載:自97年8月1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雇主為許老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另依滿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函文亦記載:自99年5月1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雇主亦為許老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顯然於許老枝過世前,關於許楊秋花之外籍看護均為許老枝所聘僱,難認此部分費用係由許程揚、戊○○支出,參以許楊秋花於102年5月16日經由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出售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買賣價金144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收金額933,731元匯入許楊秋花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可證(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於許老枝100年3月16日死亡前,關於許楊秋花之外籍看護費用、安養中心費用、醫療費用應係由許老枝負擔並支出相關費用,於許老枝死亡後,關於許楊秋花於106年4月15日死亡前之安養中心費用、醫療費用以上開買賣房屋價金已足以支應,是被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渠等支出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亦不應准許。
⒊許老枝、許楊秋花之喪葬費用共計766,200元部分:
被告辯稱:許程揚、戊○○前為許老枝、許楊秋花支出喪葬費用766,2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76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抵銷,洵屬有據。依辛○○、許甘甜、壬○○、戊○○、許程揚應繼分各1/5計算,每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為153,240元(計算式:766,200元÷5=153,240元),因許老枝、許楊秋花之喪葬費用766,200元係由許程揚、戊○○平均分攤而為支付,故辛○○、許甘甜、壬○○應向許程揚、戊○○各返還76,620元(計算式:153,240元÷2=76,620元),許程揚、戊○○以之抵銷後,戊○○應給付辛○○之金額為429,229元(計算式:505,849元-76,620元=429,229元),戊○○應給付壬○○之金額為270,123元(計算式:346,743元-76,620元=270,123元),戊○○應給付乙○○、甲○○之金額為111,019元(計算式:187,639元-76,620元=111,019元);許程揚(由丁○○繼承)應給付辛○○之金額為68,536元(計算式:145,156元-76,620元=68,536元),許程揚(由丁○○繼承)應給付壬○○之金額為68,536元(計算式:145,156元-76,620元=68,536元),許程揚(由丁○○繼承)應給付乙○○、甲○○之金額為68,536元(計算式:145,156元-76,620元=68,5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㈠戊○○應給付辛○○429,229元、壬○○270,123元、乙○○、甲○○11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見雄司調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程揚遺產範圍內給付辛○○68,536元、壬○○68,536元、乙○○、甲○○6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見雄司調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辛○○90,148元、壬○○68,727元、乙○○、甲○○4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見雄司調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1: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租金為:39號房屋3萬元、47號房屋15,000元、51號房屋1樓1萬元、51號房屋2樓5,000元、57號房屋1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01頁) 使用人:戊○○ 期間 使用情形 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新臺幣) 105年5月至111年7月 47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2樓,及51號房屋1樓與57號房屋合計之1/2 15,000元+ 5,000元+( 10,000元+15,000元)×1/2=32,500元 105年5月至106年4月: 32,500元×12月×1/6(繼承人6位)=65,000元 106年5月至111年7月: 32,500元×63月×1/5(繼承人5位)=409,500元 辛○○、壬○○: 65,000元+409,500元=474,500元 乙○○、甲○○: 474,500元×1/2=237,250元 111年8月至112年6月,共計11月 47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全部、57號房屋之1/2 15,0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1/2=37,500元 辛○○: 37,500元×11月×2/5=165,000元 壬○○: 37,500元×11月×1/5=82,500元 112年7月至114年2月,共計20月 47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全部、57號房屋全部 15,0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45,000元 辛○○: 45,000元×20月×2/5=36萬元 壬○○: 45,000元×20月×1/5=18萬元 114年3月後 47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全部、57號房屋全部 45,000元 辛○○: 45,000元×2/5=18,000元 壬○○: 45,000元×1/5=9,000元⒈自105年5月至114年2月: 辛○○:474,500元+165,000元+36萬元=999,500元 壬○○:474,500元+82,500元+18萬元=737,000元 乙○○、甲○○:各237,250元 ⒉自114年3月後: 辛○○:18,000元 壬○○:9,000元 使用人:許程揚(由丁○○繼承) 105年5月至110年1月 39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1樓與57號房屋合計之1/2 30,000元+( 10,000元+15,000元)×1/2=42,500元 105年5月至106年4月: 42,500元×12月×1/6=85,000元 106年5月至110年1月: 42,500元×45月×1/5=382,500元 辛○○、壬○○: 85,000元+382,500元=467,500元 乙○○、甲○○: 467,500元×1/2=233,750元 辛○○:467,500元 壬○○:467,500元 乙○○、甲○○:各233,750元 使用人:丁○○ 110年2月至111年7月 39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1樓與57號房屋合計之1/2 30,000元+( 10,000元+15,000元)×1/2=42,500元 辛○○、壬○○: 42,500元×18月×1/5=153,000元 乙○○、甲○○: 153,000元×1/2=76,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6月 39號房屋全部、57號房屋之1/2 30,000元+15,000元)×1/2=37,500元 辛○○: 37,500元×11月×2/5=165,000元 壬○○: 37,500元×11月×1/5=82,500元 112年7月至114年2月 39號房屋全部 30,000元 辛○○: 30,000元×20月×2/5=240,000元 壬○○: 30,000元×20月×1/5=120,000元 114年3月後 39號房屋全部 30,000元 辛○○: 30,000元×2/5=12,000元 壬○○: 30,000元×1/5=6,000元 ⒈自110年2月至114年2月: 辛○○:153,000元+165,000元+24萬元=558,000元 壬○○:153,000元+82,500元+12萬元=355,500元 乙○○、甲○○:各76,500元 ⒉自114年3月後: 辛○○:12,000元 壬○○:6,000元附表2: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每月租金為:39號房屋696元、47號房屋204元、51號房屋1樓1萬元、51號房屋2樓148元、57號房屋15,000元 使用人:戊○○ 期間 使用情形 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新臺幣) 105年5月至111年7月 47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2樓,及51號房屋1樓與57號房屋合計之1/2 204元+ 148元+( 10,000元+15,000元)×1/2=12,852元 105年5月至106年4月: 12,852元×12月×1/6(繼承人6位)=25,704元 106年5月至111年7月: 12,852元×63月×1/5(繼承人5位)=161,935元 辛○○、壬○○: 25,704元+161,935元=187,639元 許甘甜: 25,704元+161,935元=187,639元,因乙○○、甲○○就許甘甜遺產未協議分割,應為公同共有。 111年8月至112年6月,共計11月 47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全部、57號房屋之1/2 204元+10,000元+148元+15,000元×1/2=17,852元 辛○○: 17,852元×11月×2/5=78,549元 壬○○: 17,852元×11月×1/5=39,274元 112年7月至114年2月,共計20月 47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全部、57號房屋全部 204元+10,000元+148元+15,000元=25,352元 辛○○: 25,352元×20月×2/5=202,816元 壬○○: 25,352元×20月×1/5=101,408元 114年3月至114年6月19日,共計3月19日 47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全部、57號房屋全部 同上 辛○○: 25,352元×3月+25,352元×19/30=92,112元,92,112元×2/5=36,845元 壬○○: 92,112元×1/5=18,422元辛○○:187,639元+78,549元+202,816元+36,845=505,849元 壬○○:187,639元+39,274元+101,408元+18,422元=346,743元 乙○○、甲○○:187,639元(公同共有) 使用人:許程揚(由丁○○繼承) 105年5月至110年1月 39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1樓與57號房屋合計之1/2 696元+( 10,000元+15,000元)×1/2=13,196元 105年5月至106年4月: 13,196元×12月×1/6=26,392元 106年5月至110年1月: 13,196元×45月×1/5=118,764元 辛○○、壬○○: 26,392元+118,764元=145,156元 許甘甜: 26,392元+118,764元=145,156元,因乙○○、甲○○就許甘甜遺產未協議分割,應為公同共有。 辛○○:145,156元 壬○○:145,156元 乙○○、甲○○:145,156元(公同共有) 使用人:丁○○ 110年2月至111年7月,共計18月 39號房屋全部、51號房屋1樓與57號房屋合計之1/2 696元+( 10,000元+15,000元)×1/2=13,196元 辛○○、壬○○: 13,196元×18月×1/5=47,506元 許甘甜: 13,196元×18月×1/5=47,506元,因乙○○、甲○○就許甘甜遺產未協議分割,應為公同共有。 111年8月至112年6月,共計11月 39號房屋全部、57號房屋之1/2 696元+15,000元)×1/2=8,196元 辛○○: 8,196元×11月×2/5=36,062元 壬○○: 8,196元×11月×1/5=18,031元 112年7月至114年2月,共20月 39號房屋全部 696元 辛○○: 696元×20月×2/5=5,568元 壬○○: 696元×20月×1/5=2,784元 114年3月至114年6月19日,共計3月19日 39號房屋全部 696元 辛○○: 696元×3月+696元×19/30=2,529元,2,529元×2/5=1,012元 壬○○: 2,029元×1/5=406元 辛○○:47,506元+36,062元+5,568元+1,012元=90,148元 壬○○:47,506元+18,031元+2,784元+406元=68,727元 乙○○、甲○○:47,506元(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