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王潔心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 告 陳聰煌
陳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聰煌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A、
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應將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聰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元。
被告陳麗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聰煌、陳麗惠夫婦搭建貨櫃占有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各土地以地號稱之),聲明請求被告陳聰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次追加被告陳麗惠,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2人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卷二第13頁);又經本院到場履勘測量實際建物占有之面積、位置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2人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3元(卷二第111頁)。原告所為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均已包含在起訴事實中,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並為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民國91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貨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共40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受領之利益。又被告所受領應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各占用土地面積各年土地申報總價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自起訴狀送達法院回溯5年計算為32萬元(4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6,000元×10%=6萬4,000;6萬4,000×5=32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次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5,333元(64,000÷12≒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將無權占有之附圖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聰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333元。
三、被告均辯稱:被告並未佔用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乃由訴外人大益汽車保養廠興建鐵皮屋工廠,並設有大門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0 號,與被告無涉。又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藍色貨櫃屋為被告陳聰煌於84年間搭建,並以貨櫃屋經營百花首花坊,鐵皮屋則供被告陳聰煌兼職外燴用帆布棚架所需帆布與鐵架存放之用。訴外人葉明道即原告之配偶於86年間到系爭土地巡看,見被告陳聰煌所搭建之地上物現況,即向被告陳聰煌表示空置之土地易遭人傾倒廢棄物,希望被告陳聰煌代為看顧系爭土地,且同意被告陳聰煌借用系爭土地經營花店與存放帆布與鐵架,被告陳聰煌應允後,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陳聰煌並未放棄上開生意,就系爭土地之借用目的仍未完畢,難認原告得終止借貸契約而收回系爭土地。被告陳麗惠乃被告陳聰煌之配偶,就被告陳聰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內所營生意代為管理、維護,由被告陳麗惠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而非系爭地上物,應認被告陳麗惠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惠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搭建貨櫃屋如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共為40平方公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卷一第27至31頁,卷二第27至31頁)、本院111年1月7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1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則應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查被告陳聰煌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4年所興建,則其對於系爭地上物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殆無疑義;惟被告陳麗惠亦稱系爭地上物為陳聰煌興建與,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陳麗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難認陳麗惠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陳聰煌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被告陳麗惠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被告則辯稱陳麗惠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查系爭地上物除經營百花首花坊外,另有放置冷凍櫃等雜物,此有照片在卷可佐(卷一第35頁,卷二第99頁),而被告均自陳花店為2人共同經營、冷凍櫃為共同經營小吃店所購買等語(卷二第129頁),可見被告陳麗惠並非僅為受僱人或家屬受陳聰煌指示而占有系爭地上物,被告2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均有管領使用之力,均為直接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3、被告另抗辯其受原告配偶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為具有所有權權限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僅提出葉明道名片一張為證,名片之用途無非為自我介紹、宣傳、交付聯繫方式等,無以由此證明被告確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難認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
4、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聰煌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之位在農16公園附近,附近有國小、國中、好市多、飯店及飲食店,生活機能方便,被告所占有之位置非臨路位置,此有複丈成果圖可佐,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數額,以該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稱合理。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2,8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一第25至29,卷二第35至39頁,為公告地價減20%申報地價),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40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04,800元(計算式:40平方公尺×12,800元/平方公尺×年息8%×5年=204,800元),另被告陳聰煌、陳麗惠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7元(計算式:40平方公尺×12,800元/平方公尺×年息8%÷12÷2=1,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為共同給付,為可分之債,即請求被告各給付一半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被告陳聰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應將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聰煌應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0年8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7元。㈢、被告陳麗惠應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