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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林靜如律師李幸倫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以其為要保人與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人壽)簽訂之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原告。【再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3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訴與擴張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為投資理財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合作金庫人壽購買系爭保單,系爭保單費用為美金1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310萬2500元,全數為原告支付。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陽慶感情生變,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經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收受。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原告。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具有無名勞務契約之性質,被告應配合原告之要求辦理系爭保單相關事項,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辦理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美金8萬1266.99元相當於新臺幣252萬1,308元給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系爭保單費用之利益,亦應將上開保單費用返還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家族經濟優渥,被告與劉陽慶婚後育有4子,原告家族因此多次表明贈與被告財產之意,系爭保單保費則由被告父母匯款先行支付,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且原告就系爭保單亦欠缺保險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婆媳關係。

㈡被告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合作金庫人壽購買系爭保單。

㈢系爭保單之費用為美金1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310萬2500元。

㈣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為美金

8萬1266.99元相當於新臺幣252萬1,308元㈤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經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有無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請求變更要保人並返還保單,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承前,原告請求被告終止系爭保單並給付解

約金,有無理由?㈢再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有無受有原告支付系爭保單費用之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前者保險標的為投保之特定財產,保險標的具有一定價額,目的在填補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後者保險標的則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並無所謂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目的則在於保障自己或繼承人現在或將來可能賴以生活之經濟利益,兩者迥然不同。而保險契約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尤以人身保險,不僅為社會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且往往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之高低,倘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誤,不論係收取錯誤之保險費用或不當理賠保險金額,對於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與否,在在影響甚鉅,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人身利益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經查,系爭保單之種類為年金保險,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之一種等情,有系爭保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頁)。而原告先、備位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基於投資理財之目的,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具有無名勞務契約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據證人吳冠蓁(即合庫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單是我建議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前述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人身保險為標的,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或逕行指示被告終止系爭保單,其先位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並返還保單正本,或備位請求被告終止系爭保單並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亦規定甚明。此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原告再備位主張因其為被告繳納系爭保單費用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為舉證。惟原告先、備位所主張兩造就系爭保單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縱令為真,然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此種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即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具有高度可歸責性,本已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兩造間為婆媳關係,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衡情原告自非無故為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之費用,證人吳冠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系爭保單資金來源用父母贈與的方式,即被告父母各贈與被告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兩造家族間就系爭保費之支出實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其支出系爭保單費用係自始或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之事證,其徒以兩造就系爭保險若無借名契約或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等語,自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合,是原告既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再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變更要保人並返還系爭保單;備位依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保單並給付解約金;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