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陳樂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